(宁波)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兰光、张郑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5号
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南一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严寒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恺纳。
被告:傅兰光,系广东亿龙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郑,系宁波路玛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为与被告傅兰光、张郑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和被告张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侬公司诉称:被告傅兰光于200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2007年12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具体负责公司咖啡机系列产品技术改进工作。2009年2月被告张郑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具体负责咖啡机结构及电子设计工作。2009年6月被告傅兰光向原告辞职,并将手头咖啡机产品技术图纸转交给被告张郑。2011年9月,被告张郑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原告获悉后发现该专利比较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20052001419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几处改进均是被告傅兰光在告处任职期间就已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傅兰光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改进的发明创造为本职工作,被告张郑亦是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参与上述专利的跟进工作,且被告张郑的专利申请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提出,因此二被告的涉案专利应属职务发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
被告傅兰光答辩称:其供职于原告期间确实参与了专利号为20052001419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改进开发工作,但当时并未取得实质性成功,本案涉案专利的几项改进是其离开原告一年后研发成功的。被告张郑答辩称:其供职于原告期间从事的是电子技术员工作,并未参与咖啡机结构改进开发工作,傅兰光离职时只将电子技术资料交给其。二被告还均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维持该专利有效,因此涉案专利应归二被告所有。
原告美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一份,证明二被告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时间及事实;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一份,证明二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来源为专利权人为严国荣、申请号为zl200520014197.0的“咖啡机酿造处理单元供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严国荣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寒汀的父亲,是原告关联公司宁波市嘉明通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3.试用协议、劳动合同、辞呈、辞退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情况及离职时间;
证据4.离厂通知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交接原告公司咖啡机图纸以及技术资料的事实;
证据5.me-707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设计图纸一套,证明被告傅兰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改进开发咖啡机核心的事实,且当时的改进开发进度已覆盖了涉案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傅兰光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p#分页标题#e#
被告张郑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供职于原告期间从事的是电子工程师工作,并未参与咖啡机结构改进开发工作,傅兰光离职时只将电子技术资料交给其,而机械结构图纸交给了原告的开发部经理欧阳学明。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与原告提供的这套图纸有许多相似性,虽然也有一些细节性的差异,但这些细节性差异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体现;涉案专利是被告傅兰光提出去申请的,其没有参与专利的实质性设计与改进,只是出资、署名。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和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由于被告张郑在原告公司期间从事的是技术员工作,且能够证明傅兰光离职时将电子技术资料和机械结构图纸交给了被告张郑和欧阳学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兰光于200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试用(用人单位落款为原告关联公司宁波市嘉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经理,负责公司咖啡机系列产品生产与技术工作。2009年2月被告张郑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负责咖啡机相关设计工作。2009年6月被告傅兰光向原告辞职,并将手头咖啡机产品技术图纸和电子技术资料转交给被告张郑和欧阳学明。2011年9月,被告张郑因提出要全面负责新型咖啡机的机械和电子的开发工作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申请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该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4。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供的me-707全自动咖啡机的全套图纸反映的供水及排水装置、传动组件在2009年1月的改进开发进度已覆盖了涉案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2005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严国荣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申请号为zl200520014197.0的“咖啡机酿造处理单元供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9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该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4.又查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股东发起人为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嘉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寒汀。公司经营范围为咖啡机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维持该专利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专利是否属于被告傅兰光和张郑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傅兰光在原告单位工作并担任生产经理期间,接受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设计任务,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系在其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虽然被告傅兰光在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后可能对涉案咖啡机技术有一些细节性的改进,但这些细节性改进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体现,故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原技术员张郑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设计,但其作为技术员与他人一起接受了傅兰光移交的咖啡机产品技术图纸和电子技术资料,并提出要全面负责新型咖啡机的机械和电子的开发工作,且在离开原告公司1年内,以其为发明人申请了涉案专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张郑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同时张郑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设计与改进,只是出资、署名”。因此本案所涉的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原告,申请被批准后,原告应为专利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专利号为201220114208.2的“全自动咖啡机的供水及排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宁波美侬咖啡机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傅兰光、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陈冬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 琼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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