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号
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锋。
委托代理人:金利华。
委托代理人:章苏凤。
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蔚。
委托代理人:梅金勇。
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华、章苏凤、被告梅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张吉锋系专利号为ZL20103018××××.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2013年5月,张吉锋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2013年被告曾因制造、销售侵害张吉锋专利权的工作灯产品而被专利权人张吉锋诉至贵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尊重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700元、律师费10000元、维权调查取证费15000元等)共计307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指控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13年从义乌购买的,并且不是最终流通的实物;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4)浙余证民字第33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被告产品宣传册、被告公司员工名片、(2014)浙余证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433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现场照片(2014年6月17日由原告委托的调查公司到被告厂里所拍摄到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发票清单、(2013)浙甬知初字第146号案的证据公证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照片、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拟证明涉案专利价值较大,原、被告曾就涉案产品因专利侵权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中注明了涉案专利号,现被告属于再次侵权;4.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调查取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未认定侵权,也未约定不能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合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另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发票清单,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清单销售的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且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3)浙甬知初字第146号案相关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侵权情节,本院另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认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p#分页标题#e#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吉锋于2010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8××××.0,该专利至今有效。ZL20103018××××.0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2013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评价
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3年5月10日,张吉锋与原告签订合同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据(2014)浙余证民字第336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冰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下午与公证人员及公证员方某在该公证处办公室(902室),由周冰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一、在该处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进入该页面后截屏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一页。二、在当前页的搜索栏上方选择“供应商”选项,在搜索栏内输入“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按钮,进入该页面后截屏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二页。三、在当前页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选项,进入该页面后截屏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三页。四、在当前页上点击“供应产品”选项下的“LED聚光灯工作灯”子项,进入该页面后直接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四页至第五页。五、在当前页上点击“工作灯”所显示的图片,进入该页面后直接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六页至第八页。六、返回前一页面,点击“COB工作灯工作灯”所显示的图片,进入该页面后直接打印该页面,为打印件第九页至第十页。七、点击当前页左侧的“企业身份认证”字样,进入该页后分两个页面进行截屏打印,为打印件第十一页至第十二页。该公证书附页打印件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所销售的型号为MX-BD13、名称为“工作灯”的产品,供货总量为100000个。
据(2014)沪徐证经字第433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柴宁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湘阳、原告委托的调查员黄钊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联曹路289号的上海申通快递梅陇公司网点签收编号668989007632快递包裹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现场拆封包裹,包裹内有灯具三件(含型号MX-BD13工作灯一件),公证员对快递单、包裹内的灯具以及取快递现场进行了拍照后,重新包装封签后交由王湘阳留存。上述人员回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后,黄钊使用其携带的手机与电话号码为“180××××8910”的用户进行了通话(黄钊述称该号码为被告业务员竺慧丽电话),告知电话接听方其已经收到对方发来的灯具,公证员对电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刻录成光盘。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调查公司到被告经营场所所摄照片中,被告样品间陈列有型号MX-BD13工作灯,从被告处取得的被告样品册上亦有该款工作灯产品。2013年张吉锋曾以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本院以(2013)浙甬知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吉锋撤回起诉。双方在2013年8月6日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尊重张吉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53××××.1,名称为“可旋转手电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专利号为ZL20103018××××.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塑料产品、五金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上述经营项目不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依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到被告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的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位于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中的原告指控的LED工作灯(型号MX-BD13),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被告否认制造并销售该产品,经现场查看,在生产车间、样品间、仓库均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2307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张吉锋授权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专利号为ZL20103018××××.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认为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可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只存在细微差异,不同点主要是: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5个灯头,而涉案专利只有一整块椭圆形发光体;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上部照明部分有36个小LED灯呈4×9等距分布,而涉案权利产品该位置表现为长方形灯罩的斜面产生的两条平行折线;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上部中心位置有一个圆形小孔,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其他特征均是相同的,故总体上认为两者是近似的。被告同意上述不同点,但认为涉案产品是灯具,关键在于灯头的变化,两者从灯头上看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照明用的工作灯,两者均主要由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组成,并在上部照明部分的顶端有椭圆形顶灯,两侧中间各有一个圆形构件,可支撑上下两部分旋转成一定角度,两者存在的差异主要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上部照明部分的长方形灯体为36个小LED灯呈4×9等距分布,而涉案专利此处呈现有两条折线的长方形灯罩;被诉侵权设计的椭圆形顶灯灯头由5个呈2-1-2排列的小LED灯,原告专利此处则未显示内部发光灯头;涉案专利背面上部中心位置有一个圆形小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而经整体观察,上述区别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中所占的视觉比重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上造成实质性的差异影响,而且两者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的形状、图案及结合均大体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构成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经理办公室、样品间陈列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该被控侵权产品图形及介绍并显示了供货量对外销售,另外原告通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收取了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作为主营生产LED各类灯具的企业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除了在被告经理办公室发现一件侵权产品外未发现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在庭审中被告自述对现有侵权产品库存量不清楚,故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销毁该库存侵权产品。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07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案专利已授权实施,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双方2013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所涉产品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该产品上有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同意尊重,而被告之后的涉案行为有违该和解协议,具有侵权的故意;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p#分页标题#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85844.0、名称为“工作灯(JF7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4761元,证据保全费1674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合计8109元,由原告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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