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35号
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artratOlivierPhilippeMarie。
委托代理人:郑晓晴。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
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
委托代理人:鲍明伟。
委托代理人:陈芳妍。
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置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工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晴,被告大央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置地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原告应用该专利的帕洛纯天然驱蚊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大量生产“俏蜻蜓/COKIT驱蚊腕带”产品,并在海王星辰、世纪华联等国内各大药店、超市以及在淘宝网、京东购物商城等全国各大电子商务网站上进行零售和批发,并在海外大量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删除侵权照片;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被告大央工贸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四、被告并无库存涉案产品,也未使用原告图片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在媒体上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等诉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荣置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是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0年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011年3月《深圳航空》杂志、2011年4月《妈咪宝贝》杂志、海王星辰药店的广告、一致药店的广告、2008年6月《marieclaire》(嘉人)杂志、2008年夏季刊《1,2,3。detent》(旅行)杂志、2010年11月、12月《AdventureTravel》(冒险旅行)杂志,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早在2010年就已在国内大药店销售,以及原告对专利产品在中国和海外的宣传情况,原告专利产品在同行业具有较强知名度;
3.(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6014、6015、6016号公证书和京东商城网页,拟证明被告在中国和海外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97.5元的事实;
4.2009年原告产品宣传单、2008年原告在CorbisImages创意图片资源平台购买图片的订单#5149129和#5144745、Travelsafe(旅游安全)图片、原告中文网站首页,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是原告在先使用的图片,原告将这些图片用于对其专利产品进行宣传;#p#分页标题#e#
5.律师费、公证费和打印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和打印费人民币41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央工贸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对证据3中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中的英文网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网站是被告的,但该网站现已停用,链接栏显示的域名被告并未注册过,(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中的中文网站并非被告的网站,被告与马可波罗网站没有合作,被告的网站叫“俏蜻蜓”,证据3中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5、6016号公证书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告,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京东商城网页,由于其为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图片版权属于原告,且被告并未使用过上述图片进行宣传,马可波罗网站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央工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分别为US4906025、D1241366、US4569465、US7185613B2的四份专利文献,拟证明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实物手带一个,拟证明被告产品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长荣置地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四份文献,原告认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应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准,该份实物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ZL20073015××××.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图形,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外观设计检索报告,鉴于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国内外实施专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6014、6015、6016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京东商城网页,由于其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宣传图片与本案专利纠纷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的四份专利文献,鉴于被告庭审中仅选取其认为最接近的专利号为US7185613B2、US4569465的美国专利文献进行现有设计比对,故本院对其他专利文献不予认定,至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中国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7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包括主视图、后视图。2013年6月,原告通过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就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检索,该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一份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针对原告涉案专利,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大央工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装、纺织品、驱蚊器、空气净化器、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p#分页标题#e#
2010年8月5日,杭州和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就“帕洛天然驱蚊片连腕带”签订采购合同。2008年6月《marieclaire》(嘉人)、2008年夏季刊《1,2,3。detent》(旅行)、2010年11月、12月《AdventureTravel》(冒险旅行)、2011年3月的《深圳航空》、2011年4月的《妈咪宝贝》等杂志上均刊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关广告,另在海王星辰2011年6月促销广告、一致药店2011年9月的促销广告中出现原告产品销售信息。
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晴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晴操作该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登录“www.nbkinven.com”网站,并对该网站首页及“AboutUs”、“NewProduct”、“AllProducts”、“MosquitoRepellentBracelet”、“mosquitorepellentbracelet”、“Antimosquitobracelet”、“mosquitorepellentwristband”等相关页面上的内容及图片进行了屏幕截图保存并打印。在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KinvenBusinessCo,LtdAdd:701#,No.128NorthJiefangRoad,Ningbo,Zhejiang,China,Tel:0086+57487278576,0086+57487139058。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晴操作该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登录“www.baidu.com”网站,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并在搜索所得网页下点击“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链接,进入名为“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并点击“产品中心”、“联系我们”,并将上述相关页面上的内容及驱蚊产品(包括手环/腕带、挂件、精油等)图片进行了屏幕截图保存并打印。在公证书附件第16页等页面的驱蚊手环/腕带产品图片介绍中同时显示“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和“www.nbkinven.com”等字样。在公证书附件第58页的下方的驱蚊腕带招商信息中,显示供应商为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市长阳路35号,联系电话:0574-550××××0,手机:189××××1133。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晴操作该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选择“天猫”并在搜索栏中输入“俏蜻蜓”,并在搜索所得网页下点击“¥97.5俏蜻蜓纯天然防蚊手环户外烧烤露营钓鱼垂钓海滩必备驱蚊防水”图片链接,进入名为“康悦运动专营店”的网站相关产品介绍页面,并在该网站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将收货地址填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收货人为郑晓晴。上述购买过程及相关页面上的内容及产品图片进行了屏幕截图保存并打印。在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有一张盖有“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康悦运动专营店http://kangyueyd.tmall.com为“俏蜻蜓”系列产品的网络分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6014、6015号公证书。另,原告通过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晴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中所购买产品的送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7月8日,郑晓晴来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快递马上送达。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晴签收了单号为“7182315514921”的中通快递,并当场拆封该快递包裹,内有一外包装上标有“天然驱蚊腕带”的商品,公证人员对签收快递及拆封验货的过程和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快递商品及贴有快递单的快递包裹袋放入证物袋封存并拍照,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6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公证费及照片打印费人民币41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5××××.7,名称为“手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证据交换及庭审阶段,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并通过其中英文网站在国内外展示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代理商康悦运动专营店在淘宝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抗辩:一是(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中的中文网站并非被告的网站,被告与马可波罗网站没有合作,被告的网站叫“俏蜻蜓”;二是原告无法证明(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5、6016号公证书中通过淘宝购买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中的英文网站“www.nbkinven.com”是被告的网站,而(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中显示了产品供应商名称为被告公司,显示公司地址为中国浙江宁波市长阳路35号,联系电话:0574-550××××0,并在相关页面的驱蚊手环/腕带产品图片介绍中同时显示“宁波江北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和“www.nbkinven.com”等字样。在(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15号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有一张盖有“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授权康悦运动专营店为“俏蜻蜓”系列产品的网络分销商,另在公证购买产品包装袋上显示:品名为俏蜻蜓天然腕带,制造商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电话为0574-550××××0。综上,结合数份公证书内容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四份公证书内容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本案技术比对对象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公告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多项重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告专利设计简单、技术含量不高,长条形手带造型和魔术贴粘合都是惯常的功能性设计,不具有新颖性;2.从整体看,被控侵权产品系边缘呈圆弧形的长条状,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为边缘呈直角形的长条状;3.从走线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走线系有条状窄布包边,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单线条压边走线;4.从材料构成看,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一整块条状带制作而成,外观上系一体连接的完整的手带,中间无任何连接缝纫加工设计,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由三块长短不一的条状带缝纫连接而成,视觉上有明显缝制痕迹;5.从专利主视图角度看,被诉侵权设计中间没有图形及英文单词,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有此设计;6.从专利后视图角度看,被诉侵权设计中纺织驱蚊片口袋和魔术贴粘带中间无断面;7.从纺织驱蚊片口袋的朝向看,二者朝向相反;8.商标图案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还多了注册商标(R)标记。#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为相同类别用于驱蚊的手带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为总体轮廓呈长条状,均有粘扣结构,手带中部均有用于驱蚊片的矩形网状袋,二者如被告所述也存在诸多不同点。
本院注意到,长条状和粘扣结构为手带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其他设计特征相对于长条状和粘扣结构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从原告举证的广告宣传图片显示,带有放置驱蚊片的矩形网状袋的一面为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正面(即原告专利后视图所示的产品一面)。本院认为,作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这一面产品所示的视觉区别特征,应予重点分析。在该面中存在区别特征主要为:1.长条边缘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边缘呈圆弧形,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为直角形;2.走线包边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走线系有条状窄布包边,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单线条压边走线;3.手带分段构成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一整块条状带的基础上制作而成,外观上呈一体连接,中间无接缝加工设计,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由三块长短不一的条状带缝纫连接而成,在连接处视觉上有明显缝制痕迹,且纺织驱蚊片口袋和魔术贴粘带处因接缝而分开,造成了分成三段的视觉差异;4.两者纺织驱蚊片口袋的开口朝向相反。从专利主视图角度,两者也存在上述第1、2、3点的区别。本院认为上述单一的区别特征,并不足以造成实质性的视觉效果差异,但上述多处区别特征的叠加,使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已足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对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也勿需认定。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长荣置地有限公司(EvergreenLand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沈梁丹
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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