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rowenta- werkegmbh与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38号
原告:rowenta-werkegmbh。授权代表人:reinerkreisel。
授权代表人:gerhardgahler。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
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可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
原告rowenta-werkegmbh(罗恩特沃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恩特沃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恩特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白华胜,被告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恩特沃克公司系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专利号为zl20061014××××.x,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三、涉案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范畴,不构成侵权;四、原告诉请销毁模具、库存成品的诉请,于法无据;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证据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电熨斗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电熨斗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为取得样品的行为,该样品上无与被告关联的信息或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的制造行为,被告交付样品属外贸惯例,所涉样品型号sg-5007,在被告宣传册上相对应型号与涉案的产品并不相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及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关于蒸汽孔的部分译文及涉案专利在发明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认为翻译件没有加盖公章,对译文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专利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翻译件,原告对译文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译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p#分页标题#e#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14××××.x,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熨斗,其包括一固定在一加热体(2;202)上的底板(1;201),所述底板(1;201)包括一至少有200个蒸汽出口孔(10;210)的网体(11、12;211、212),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1、12;211、212)由一分配室(26;226)提供蒸汽,该分配室在加热体(2;202)的下表面上,与所述蒸汽出口孔(10、210)的网体相对地延伸,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出口孔(10、210)的通道截面小于4mm2,并形成一个网格,出口孔(10、210)在网格中以小于10mm的间距并排布置,所述底板(1;201)具有至少一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14;214),该带状体未配置蒸汽出口孔并以穿过所述网体(11、12;211、212)延伸的方式中断所述网体,所述带状体(14;214)与突起在所述分配室(26;226)中的加热体(2;202)的支撑表面(28a、28b;228a、228b)热接触。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蒸汽孔的带状体(14、214)占底板总面积的10-30%;并且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1、12;211、212)所占面积至少为所述底板(1;201)面积的50%。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周边网体(12;212)在所述底板(1;201)的后部包括一些直径更大的孔眼(10;210)。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莲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叶欢江和公证人员李骥与申请代理人汪卫军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长池某556号的一家公司,该处显示的名称为“长城电子环海电器”。汪卫军向该处工作人员取得了电熨斗样品共四个,根据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型号为:其中“sg-5007”共两个,“sg-6002”一个,“sg-5588”一个。汪卫军一并取得“胡旭丹”名片一张以及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在上述购买过程中,汪卫军使用数码相机对购买环境等情况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叶欢江及公证人员李骥携带上述购买取得的证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外滩大厦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宁波的分公司。公证员将型号为“sg-5007”的一个电熨斗在原包装盒上进行密封粘贴封条并加盖证据保全章后交由汪卫军保存,其余三个电熨斗未经密封直接交汪卫军。汪卫军对证物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签署了证物交接单。该公证员将上述拍照的电子文件复制到该公证员电脑硬盘中。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页面11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7。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四处区别:1.原告专利包括一固定在一加热体(2;202)上的底板(1;201),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扣合并粘贴在加热体上的底板盖;2.原告专利分配室在所述加热体(2;202)的下表面,与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0、210)相对地延伸;被控侵权产品与部分网体相对的加热体上,并没有设置分配室;3.原告专利所述带状体(14;214)与突起在所述分配室(26;226)中的支撑表面(28a、28b;228a、228b)热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无带状体,因此不存在与支撑表面热接触的技术特征;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认为属于带状体的中间大面积实体部分,也仅是部分面与支撑面接触,部分与分配室对应;4.原告专利所述底板(1;201)具有至少一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14;214),该带状体未配备蒸汽出口孔并以穿过所述网体(11、12;211、212)延伸的方式中断所述网体;被控侵权产品无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内容。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解释,即把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进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某些技术特征作出界定。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实施例、附图,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其保护范围合理的扩展,可以判断得出的是:设置至少一个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实施例给出的数值在15-20mm左右),并且该带状体穿过孔网体,无论它是横向穿过网体还是局部穿过网体,只要是穿过网体,才会有中断网体的结果。而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实体部分的面积占比很大,其形状并非带状,其左右跨度达到60mm以上,相当于去掉了本案专利附图中的中心网体。该实体部分,既不具备穿过所述网体的特征,也不具备因穿过而导致的中断所述网体的特征。而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也没有给出“带状体”可以包括中间大面积实体这种实施方式的技术启示。故被控侵权设计方案不具备“所述底板(1;201)具有至少一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14;214),该带状体未配备蒸汽出口孔并以穿过所述网体(11、12;211、212)延伸的方式中断所述网体”的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其余辩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rowenta-werkegmbh(罗恩特沃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rowenta-werkegmbh(罗恩特沃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owenta-werkegmbh(罗恩特沃克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
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梁丹#p#分页标题#e#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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