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68号
原告:周仑。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芳艳。
委托代理人:戴善祥。
委托代理人:缪洪娇。
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仑系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该专利现仍有效。该专利产品经由原告经营的宁波市北仑泰兴注塑厂制造销售,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市场份额。2012年始,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型材(保险箱装饰条),其外观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致,因被告产品大量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和价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等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义乌国际贸易中心采购,被告仅是销售,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模具;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且在法院证据保全后已停止销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诉前作出(2013)浙甬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赴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被告处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清单并拍摄了照片。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北仑区宏小工业设计服务部测绘图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型材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2.供货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
3.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数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销售的型材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照片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对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p#分页标题#e#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测绘图并未明确是哪一款产品,且测绘图及收款收据上盖的章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宏波工业设计服务部,而非被告所称宁波市北仑区宏小工业设计服务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这四家单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至于供货时间,因这四家单位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供货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但这仅是部分送货单,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本案有律师参与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制作,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且送检样品未明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仑系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现仍有效。2013年11月1日,本院赴被告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从被告处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二个。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大体相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折边边缘厚度与专利图片相比略薄;2.被诉侵权产品在细条纹两侧与专利图片相比有凹陷;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折边弯曲角度与专利图片相比略小;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线条粗细与专利图片相比有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五金冲件、塑料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然在两个折边边缘的厚度、折边弯曲角度、线条粗细及两侧的凹陷等略有不同,但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所称向其供货的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明确主体,也未提供其他与进货相关的合法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考虑到被告提交的送货证明系证人证言,而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能完整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获利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仑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周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仑负担172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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