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程兵与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60号
原告:程兵。委托代理人:龚克迷。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
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春盛。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
委托代理人:陆斐。
原告程兵为与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斯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程兵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迷、任宝新(任宝新只参加了证据交换),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陆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兵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05××××.1、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市场调查获知被告在实施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被告西恩斯盖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兵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书副本、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专利权属及有效状态。
证据2.(2013)深证字第131718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和许诺销售。
证据3.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两案共三案的总维权成本费共计10万多元,作为法院判决合理费用时参考。
对上述证据,被告西恩斯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公证书形式上予以认可,但内容上是不完整的图片,无法比对;对其他宣传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费用过高,
且赔偿应以侵权成立为前提。
被告西恩斯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立案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处做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笔录,在被告楼梯墙壁上发现有一幅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并进行拍照,但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此原告认为所拍照片足以说明被告对外展示并能够生产且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认为该照片与公证书里的照片是一样的,属不完整的图片无法比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在被告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及所拍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也并不否认有费用支出,故本院对有关原告专利权属有效、被告公司网站和公司楼梯墙壁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维权支出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另行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程兵于200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1,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等。#p#分页标题#e#
据(2013)深证字第13171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阳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的网址:http://cnnewsky.en.alibaba.com等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原告指控被告公司网页中的藤制花园三人沙发产品图片为被诉侵权产品。本案在立案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6日到被告处做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笔录,在被告楼梯墙壁上发现有一幅藤制花园三人沙发产品的照片并进行拍照,但没有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另查明,被告西恩斯盖公司为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家具(除木制品外)、塑料制品、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程兵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05××××.
1、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原告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原告专利设计来自于佛学的理念,厚重、踏实。整体造型呈长方形造型,沙发背面设计有左右对称的长方形内凹面,左右视图呈对称,左右侧面上半部分有一个内凹的长方形设计,顶部靠近背面的一个角呈直角,靠前(扶手)的一个角为弧形角。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不完整且缺少仰视图,但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是使用时不易察觉的部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视觉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上述所有的设计要点,两者构成实质相同。被告认为,三人沙发作为常规设计其座位面和靠背面都是长方形的。原告专利设计左视图是鼎一样的东西,上部是一个内凹的长方形,有一点弧形的边框,内凹框架占三分之一,椅子的支撑脚将近三分之一。而被诉侵权图片呈西欧的风格,是一个很普通的、很简单的一个竖立的长方形框架,支撑脚只占六分之一。两者比例和图案的形状设计布局是完全不同的。总之被诉侵权设计不能够体现原告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的完整图片,是无法比对的。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俯视图不完整且缺少仰视图,但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是使用时不易察觉的部分,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产生较大影响(这从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位上均放置了坐垫也可以得到印证)。而从主视图、左右视图等可以较清楚地进行比对的图片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网站上有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介绍,其公司墙壁上亦有相同产品照片,故已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证据保全未发现被告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故该指控不予认定。原告该指控相应的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交通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程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54495.1、名称为“沙发(罗汉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程兵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兵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程兵负担1540元,被告宁波西恩斯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良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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