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陈剑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78号
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
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
委托代理人:严晓。
委托代理人:王联迪。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王联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行设计了一款外形新颖的拖把桶,并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拖把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稳定性;
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0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被告公司网页,拟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规模;
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网页内容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规模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及销售情况。
被告博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及网页内容翻译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系现有设计,并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该证据无被告印章,也无委托代理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公证书是2014年5月8日对互联网网页的公证保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3.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该证据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该公证书是对2014年5月8日在网页上显示信息的固定,不能证明网页上显示的拖把桶产品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5.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拖把桶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网页上具体一个在先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之后,原告又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p#分页标题#e#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对证据2、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先是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后又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该证据,且已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境外购物网站上的销售记录,该网页内容在我国境内亦可正常访问,并经过了公证机构公证,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剑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2010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现仍有效。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1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剑的代理人吕益宁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通过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博生拖把”,并点击“搜索”,在所显示网页上点击“正品博生好易拖X6脚踩手压加大款甩水旋转拖把四驱动带排水包邮”链接,进入相应淘宝网网页,并购买该淘宝商铺出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网页及消息记录进行了实时打印,并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进行了实时录像。同月14日,吕益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单:1900464139586),并当场拆开上述包裹,内含一套拖把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拆开包裹的过程进行了数码摄像。此后,公证人员将前述拖把密封后由吕益宁带走。同月20日,吕益宁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旺旺界面,查看物流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00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8日,博生公司的代理人严晓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首先删除[Internet选项]中的“Internet临时文件”,并点击“历史记录”中的[清除历史记录],然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review.rakuten.co.jp/item/1/245647_10000101/10.1/sort6/,实时打印了网页复印件共25页。网页上显示有椭圆形拖把桶产品,及相应的销售记录与评价,其中最早的一个评价记录形成于2009年11月30日。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拖把、五金配件、灯具及配件、模具、电器配件制造、加工;化工原料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庭审中,原告陈剑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呈椭圆形,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在翻边的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处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在桶身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脱水篮篮壁上有若干条脱水孔。后在证据比对时,原告陈剑变更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上述除了圆环之外,其他的设计均是设计要点。经庭审比对,原告陈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一致,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位于翻边的中部,而涉案专利的提手位于翻边的下方;2.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方没有提水的圆环;3.被诉侵权产品在桶体底部一侧设置有放水阀,而涉案专利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凸起的弧形脚设有若干条纹。由于提水的圆环及放水阀的设计是功能性的设计特征,故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不同点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影响整体设计效果,两者相近似。#p#分页标题#e#
被告博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主要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设于挡水圈上,使用过程中,把提手拎起,在挡水圈上会形成一个大台阶,提手放平后与挡水圈成一体,且位于脱水篮一侧;而涉案专利的提手突出在桶体外无法实现平放,提手被拎起后,不会对挡水圈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在不使用时提手又明显低于挡水圈,形成另一个平层,且位于远离脱水篮一侧,提手端部还设有装饰帽;2.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端部安装在桶体上,形成一体化的视觉效果;而涉案专利提手安装在桶体外部,提手端部与桶体两侧向下延伸的两片安装板相连接;3.被诉侵权产品的桶体侧面设有较大面积的内凹纹图案,其中还设有一出水口,出水口外套有手柄状的压紧片;而涉案专利桶体没有这些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向侧面突出有四个较高的弧形脚,占据桶体侧面相当一部分面积,十分惹人注意,脚上设有纹路呈现贝壳状,脚底部还设有带纹路的包边;而涉案专利的弧形脚尺寸较小呈现矮胖形状,附属在桶体上并不惹人注意,且脚上没有纹路;5.被诉侵权产品脱水篮的底部具有一圈凸环,并且侧壁及底部设有宽大的八根L型凸条与凸环交叉,从而形成分区的视觉效果;脱水篮的侧面设有一圈条形的脱水孔,底部的中心塔台占据较大面积且塔台上端设有花瓣状凸纹;而涉案专利的脱水篮的侧面设有两行脱水孔,侧壁及底部没有L型凸条,且中心塔台面积较小,上端无花纹;6.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是圆滑的具有一定弧度的一体式挡圈;而涉案专利的挡水圈由上下堆叠在一起的两层弧形圈组成,且上层弧形圈小于下层弧形圈,从而形成层叠的视觉效果;7.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上有一个明显下凹的倒水口,而涉案专利没有;8.被诉侵权产品挡水圈的下方具有一圈弧形的装饰圈,而涉案专利没有;9.被诉侵权产品的脚踏底板突出在桶体外,底板的端部向外延伸出两个耳朵,且设有装饰钢条;而涉案专利的脚踏底板较为内缩,且没有耳朵和装饰钢条;10.被诉侵权产品在脚踏的上方设有一个内凹口,而涉案专利的脚踏上方设有一个较大的圆环;11.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上设有纹路,而涉案专利没有;12.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与脱水篮护框的衔接处设有向内突出的直角形挡水板,而涉案专利脱水篮护框的前侧设有弧形遮水板;1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观察具有四个层次,从上至下依次是挡水圈层、衔接挡水圈层和桶身的弧形装饰圈层、桶身层、底脚层;而涉案专利是五个层次,依次是挡水圈的上层、挡水圈的下层、提手、桶身、底脚层。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弧度与涉案专利亦明显不同。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被告博生公司指出的上述13处不同之处,原告陈剑认为:首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而非厂方设计人员的角度判断;其次,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上述13处不同之处,并未改变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椭圆形,在桶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的外观;再次,将椭圆形桶体作为设计要点,提手不作为设计要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提手位置及方向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
对原告陈剑的上述比对意见,被告博生公司认为:拖把桶整体呈现椭圆形,并在桶身内设置圆柱脱水篮系该类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类似设计的产品在日本购物网站上销售,故不应作为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0××××.2、名称为“拖把桶(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p#分页标题#e#
拖把桶系被广泛制造、使用的产品,其具备类似椭圆形的桶身、脱水篮、提手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这些特征在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背景文件,即反映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中以及被告提交的境外购物网站上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销售的拖把桶图片中均有所体现。因此,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考虑到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更多地关注能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相比其他产品,拖把桶产品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此类拖把桶外观设计在桶身、挡水圈、提手、底脚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挡水圈、提手、桶身放水阀、底脚等细节要素上存在13处不同之处。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挡水圈采用具有一定弧度的一体式挡圈,配合带有下凹的倒水口及两侧装饰纹路;提手采用与挡水圈一体式设计,设置于脱水篮一侧,且在使用状态下,提手被拎起后,会在挡水圈上形成一个大台阶;桶身侧面设有较大面积的内凹纹图案,其中还设有一出水口,出水口外配合带有手柄状的压紧片;四个底脚占据桶身侧面较大面积,配合底脚上的纹路设计呈现贝壳状,且在底部设有带纹路的包边,相比涉案专利更为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拖把桶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原告诉请的15万元赔偿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因原告陈剑关于被告博生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博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蓝永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分页标题#e#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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