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判决文书 > 正文 >

(杭州)申请再审人毛祖培与被申请人翟宏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6: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73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祖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宏高,系衢州市柯城宏高石材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州石材市场三区105、10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闻芳,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毛祖培与被申请人翟宏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毛祖培,被申请人翟宏高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毛时丰、毛祖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美术石材及其制造工艺”
  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专利号为ZL0214××××.9。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美术石材的制造方法,主要采用清理、雕刻、清洁、填料和表面处理步骤,其特征在于所述雕刻步骤是指在石材表面刻制成按一定布局分布的凹部,所述凹部能够形成一定的图案,所述填料为彩色粘结剂,具体步骤如下:清理:将石材表面用清水清洗,清除表面的污物后,凉干;雕刻:先在石材上按一定布局绘制图案,再将图案所在位置处的石料刻制成凹部;清洁:对凹部进行清洗,并凉干;填料:将调好的彩色粘结剂填入石料的凹部,并自然干燥;表面处理:对表面进行打磨处理。一审庭审中,毛祖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依照其专利制造的大理石样品一块,并陈述该样品系先在石材上绘制成鲤鱼及海水的图案,再将鲤鱼及海水图案所在位置处的石料刻制成凹部后填入彩色粘结剂而成。
  2012年6月4日,毛祖培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于同日随同毛祖培至衢州市石材市场,毛祖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位于该石材市场三区103-107号,由翟宏高经营的“广西龙达石材”店内购得大理石拼花一块,并取得了销售价格为230元的收据一张。毛祖培遂以翟宏高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宏高: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翟宏高在一审中答辩称:其系合法的石材经销商,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对涉嫌侵权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毛祖培主张其系生产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其销售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至少有三个技术特征不同,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因涉案产品为一平方米大小的仙鹤图,涉嫌侵权部位仅为仙鹤羽毛、眼睛和绿叶部分,面积不足全图的5%,情节轻微,故毛祖培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综上,翟宏高请求驳回毛祖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翟宏高系衢州市柯城宏高石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于2011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材批发和零售。
  另,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通知毛时丰参加诉讼。毛时丰于2012年10月23日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214××××.9的“美术石材及其制造工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毛时丰和毛祖培作为专利权人对该专利共同享有权利。毛祖培提起本案诉讼后,已依法通知毛时丰共同参加诉讼,但毛时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故毛祖培有权行使本案诉权。#p#分页标题#e#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ZL0214××××.9号“美术石材及其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经一审庭审比对,毛祖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羽毛、眼睛及绿叶部分所采用的工艺与涉案专利相同;翟宏高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专利方案及产品中图案均先雕刻成凹部,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拼花工艺;二是专利产品填料为彩色粘结剂,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侵权的部位使用的是单一黑色填料;三是专利产品表面进行打磨处理并有保护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未经打磨处理且表面无保护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作为一种对石材表面进行处理的方式,与已有的彩色液浸泡方式相比,其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雕刻步骤是指在石材表面刻制成按一定布局分布的凹部,所述凹部能够形成一定的图案,再将彩色粘结剂作为填料填入上述凹部,从而使得石材表面具有美术图案和色彩。涉案专利产品样品亦是先在石材上按一定布局绘制成鲤鱼及海水的图案,再将鲤鱼及海水图案所在位置处的石料刻制成凹部后填入彩色粘结剂。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包括其中的仙鹤图案系采用不同种类的大理石切割后再拼接而成,并非是在石材表面雕刻出图案而成,且上述拼花技术早已被应用于石材领域,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拼花技术与涉案专利以及已有的彩色液浸泡技术相比,均存在本质区别,即拼花技术并非是对石材的表面进行处理。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眼睛、羽毛的划线及绿叶部分确系雕刻后再填料而成,但该部分图案仅起到装饰和点缀的作用,不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技术特征。毛祖培以此为由主张翟宏高侵犯其专利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0214××××.9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毛祖培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翟宏高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不再予以评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毛祖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毛祖培负担。
  宣判后,毛祖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该案按毛祖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毛祖培申请再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仙鹤的眼睛、羽毛划线以及绿叶等关键部位使用的工艺方法为涉案专利方法,即使其他大部份图案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也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毛祖培在一审时曾当庭要求调查翟宏高处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及工艺流程,以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被当庭拒绝,一审这一处理不当;原判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再审审理中,毛祖培并申请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其专利方法进行鉴定。
  翟宏高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工艺中没有表面打磨这一工序,所填材料也并非彩色,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翟宏高生产;涉嫌侵权部分并非产品卖点,且因该产品销量小、利润少,翟宏高获利也不超过900元,而毛祖培并无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p#分页标题#e#
  再审期间,毛祖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六张,拟证明翟宏高大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百度百科打印页面一份,拟证明百度对专利证书上涉及“彩色”一词的解释;
  3.网页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对专利证书上涉及的石材表面打磨处理的解释;
  翟宏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西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载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广西灌阳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系有资质的石材生产企业,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翟宏高对毛祖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地点不明,内容亦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毛祖培对翟宏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毛祖培提供的证据1六张照片中并无任何拍摄背景,拍摄地点不明,故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百度百科打印页,可以证明该网站对“彩色”一词的词义解释;证据3两份网页打印件并未涉及对石材表面打磨处理的解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翟宏高提供的电脑咨询单、灌阳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证明可以证明灌阳县凌云石材厂的相关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再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毛祖培在一审及再审中均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打磨处理。
  本院认为:毛祖培申请再审称,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翟宏高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可知,该款规定的为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本案涉及的产品美术石材并非新产品,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亦载明,在本专利之前“也有采用彩色液浸泡的方式对石料进行处理,以使石材获得所需的色彩”,可见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上述条款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祖培诉称翟宏高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应当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毛祖培应当对翟宏高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现查明,毛祖培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4日在翟宏高经营的“广西龙达石材”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翟宏高生产,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翟宏高按照相同的步骤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且,毛祖培在一审及再审庭审中数次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打磨处理,并称打磨并非必须程序,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记载专利具体步骤时,在清理、雕刻、清洁、填料步骤之后,明确载明“表面处理:对表面进行打磨处理”这一步骤,可见依据毛祖培的自身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因缺乏表面打磨处理这一步骤,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上述理由,本案中,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事实,无需再行审查。
  毛祖培又称一审对其要求调查翟宏高处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及其工艺流程的请求未予准许不当,经查,毛祖培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保全证据,而其所称的该调查内容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并非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等须由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故毛祖培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至于再审中,毛祖培提出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中的鉴定,系用于查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本案中,毛祖培并未提供任何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初步证据,翟宏高对被指控的侵权基本事实均有异议,也不同意进行鉴定,于此情形下,毛祖培不能以鉴定申请回避其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成品本身确定该产品的制作工艺,其可能结论在科学上不具有唯一确定性,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说理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毛祖培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毛祖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