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圣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圣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上诉人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6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开到庭参加了2月25日的庭审,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圣科,被上诉人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丹、陈晓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纸塑包装机等产品的生产企业。诚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8日,专利权号为ZL201110163819.6,取得专利后诚达公司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2年上半年,诚达公司发现博扬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塑包装机侵犯其前述专利权,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博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如有违反,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同时,博扬公司为之前的侵权行为赔偿诚达公司7万元,诚达公司放弃追究博扬公司其他法律责任。
但此后诚达公司发现博扬公司仍在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上有博扬公司发布的侵权产品广告,法院证据保全发现博扬公司车间内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故根据调解书约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扬公司赔偿45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
博扬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5月10日以后已经有自己的纸塑包装机转序装置技术,没有再实施侵害诚达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法院证据保全发现博扬公司车间内的三台纸塑包装机侵犯诚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属实,但该三台纸塑包装机是为之前的订单生产,且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点之前已经生产完成,因客观原因客户没有提货。由于博扬公司在原调解书中已经支付侵权赔偿款7万元,故有权继续处理该三台纸塑包装机。对于网上博扬公司纸塑包装机的宣传视频,没有证据表明该视频为博扬公司发布上网,不能认定为许诺销售。
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应诚达公司申请对博扬公司采取证据保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博扬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有三台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使用的是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经审查比对,该三台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装置落入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博扬公司辩解被保全发现涉嫌侵权的三台纸塑包装机是在2013年5月10日以前生产的,因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诚达公司系ZL201110163819.6号“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博扬公司违反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的纸塑包装机上的转序机构仍然使用诚达公司的发明专利,侵犯了诚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机构,并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数额给付诚达公司赔偿款。诚达公司请求判令博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博扬公司辩解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一、博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诚达公司第ZL201110163819.6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博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诚达公司45万元;三、博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其车间内的三台侵权纸塑包装机的转序机构;四、驳回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博扬公司负担。#p#分页标题#e#
宣判后,博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诉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生产,博扬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在三个月内生产三台被控侵权产品。即使博扬公司的证据不能使原审法院确信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也不能想当然推定三台被控侵权产品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上述推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在没有确切证据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即便原审法院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也不应当适用。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诚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博扬公司的上诉,诚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博扬公司对侵权特征比对一一对应已进行了认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博扬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中证明其从合同订立到产品交付两个月时间完全具备生产及交货的条件。对于博扬公司的各种推断性观点均不予认可。三、根据博扬公司在调解书中作出的承诺,原审赔偿额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达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博扬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博扬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没有再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仅生产自身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证据二为微信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3年5月3日前已经生产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具体显示设备的结构,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微信照片,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其中机器结构不清晰,与本案专利不相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博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其与案外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签订的纸塑包装机购销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博扬公司生产自身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二微信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照片中所涉产品的具体机械结构无法辩认,因此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诚达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博扬公司是否违反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是否不当。至于博扬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现有技术抗辩,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本院不再将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博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序机构使用的是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但在二审又上诉认为三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比对,可以确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装置没有和横梁连接在一起,与涉案专利的“动力装置”不同,三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气缸进行上下运动,不是涉案专利的“推动装置”。本院认为,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明确“横梁由动力装置推动”、“气管座由推动装置推动”,并未限定动力装置和横梁传动方式,也未对推动装置作任何的限定。因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关于博扬公司是否违反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约定为:博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纸塑包装机,如有违反,每发现一台赔偿15万元。而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28日应诚达公司申请对博扬公司证据保全了三台被诉侵权产品,调解协议中“每发现一台”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博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系同年5月10日前已制造完成,因此,博扬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4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诚达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料输送的转序机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博扬公司违反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的纸塑包装机上的转序机构侵犯了诚达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扬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45万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博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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