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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2 16: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马目-南峰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文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玉生、陈长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王全瑞,系复旦大学化学系教授。
  专家辅助人范宇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江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青。
  上诉人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长会及专家辅助人王全瑞、范宇鹏与被上诉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育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8日,格林公司和复旦大学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0215××××.8,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反应时间1-24小时。2012年9月20日,格林公司与复旦大学签订了《专利“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使用及维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复旦大学委托格林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若发现存在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情形的,由格林公司以其名义或双方共同的名义维权,维权事宜由格林公司全权负责,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与侵权方协商、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zff.com.cnwww.hzff.com.cn,进入友邦公司网页,点击页面上方“产品介绍”,在新出现的页面左侧点击“日化香精中间体”下方“产品”栏目,在新出现的页面中分别点击“龙脑烯醛”和“2-龙脑烯基丙醇”,出现龙脑烯醛和2-龙脑烯基丙醇产品介绍信息。根据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刘树文编著的《合成香料技术手册》记载,2-龙脑烯基丙醇在我国称为檀香208。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夏铮男、王文君主编的《香料与香精》一书记载了环氧蒎烷经过分子重排后得到龙脑烯醛,以及使用龙脑烯醛合成檀香醇的方法。格林公司认为杨育青未经其许可向友邦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方法及相关工艺流程,不仅违反了《技术保密承诺》,也与友邦公司一起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从中获利,遂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邦公司和杨育青:
  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龙脑烯醛及檀香208、环氧蒎烷;销毁库存产品龙脑烯醛、檀香208、半成品及相关生产设备、模具与技术资料;#p#分页标题#e#
  2.连带赔偿格林公司800万元(请求以停止侵权之日前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格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
  3.连带赔偿格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同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应格林公司申请前往友邦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调取了友邦公司二车间操作记录和相关反应工艺操作规程,并调取龙脑烯醛样品。同年7月25日,京洲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知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B.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C.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D.反应温度:室温-65℃;E.反应时间1-24小时。友邦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为: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滴加加入乙酸酐;b.加入蒎烯3000kg,加入过碳酸钠3500kg,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c.加入过碳酸钠3500kg,加入乙酸酐2670kg,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1.173;d.滴加反应温度控制在40-55℃;e.滴加反应时间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保持50-55℃,继续反应2小时。经比对,京洲鉴定中心认为:1.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相同。2.技术特征b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处于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之外,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不同。3.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是加完料后的反应时间,不包括加料时间,故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应特指滴加加料结束后的反应时间,即反应时间为2小时,故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处于技术特征E的数值范围之内,该两项技术特征相同。2013年9月17日,京洲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刘淑娟、田丰、王友彭到庭作证,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技术手段的比对就是两者使用的比例的比较,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是1:(1.1-3.0),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中蒎烯和过碳酸钠的摩尔比1:1.011显然不同,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另查明,杨育青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2001年7月7日,杨育青与格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1年7月7日至2006年7月6日止。同日,杨育青与格林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承诺对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负保密义务,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即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使用或帮助他人在公司竞争领域内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等。2006年7月6日,杨育青向格林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同日,杨育青签署了技术保密承诺,承诺其离职后遵守保密协议,不泄露公司的技术秘密及产品开发方向。根据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显示,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恩式香料香精(浙江)有限公司为杨育青个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单位。格林公司与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格林公司委托其就本案提供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万元。2013年1月6日,格林公司向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付款30万元。同年1月14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格林公司开具了三份金额均为10万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格林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鉴定费用10万元。
  原审还查明,格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杭州格林香料化学有限公司,其于2011年3月9日被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友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胡椒醛(有效期至2012年8月11日)。多聚磷酸基及其他香料中间体(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友邦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2年龙脑烯醛生产销售统计表显示,龙脑烯醛的销售净利润为158.0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格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之一,经其他权利人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友邦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与被诉侵权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格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B.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C.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D.反应温度:室温-65℃;E.反应时间1-24小时。经庭审比对,格林公司认为友邦公司所使用的方法包含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e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A.C.D.E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即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主要理由如下:1.专利说明书并没有严格限定保护区间范围。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载明“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所用通常二字,充分表明专利说明书并没有严格限定保护区间为1.1-3.0。2.专利说明书对过碳酸钠“有效氧”含量进行了特别说明,为12%到13%。被诉侵权方法1:1.011未字面落入1:(1.1-3.0)的保护范围是因为友邦公司采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相应减少了过碳酸钠的投料量。3.该项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与对应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创造性,应构成技术等同。友邦公司对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C.D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b和e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扩大或限制权利要求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明确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数值范围为1:(1.1-3.0),而且对过碳酸钠的含氧量问题未做任何限定,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限定性的技术特征,明确界定了反应物的组成和比例,格林公司关于说明书中“通常”二字表明涉案专利未严格限定保护区间为1.1-3.0以及应考虑过碳酸钠的含氧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格林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B完全相同,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没有创造性,应构成技术等同,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格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e,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技术特征E反应时间为1-24小时,结合专利说明书,在本发明专利中该时间为加完料后的反应时间,即不包括加料时间,由于技术特征e为“滴加反应时间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继续反应2小时”,即技术特征e中的反应时间为2小时,该时间处于专利技术特征E的数值范围之内,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系相同特征,故原审法院对友邦公司关于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e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友邦公司使用该方法进行生产不构成专利侵权。鉴于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格林公司要求友邦公司及杨育青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负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鉴定费用10万元,由格林公司负担。宣判后,格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林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方法在手段上采用蒎烯和过碳酸钠作为投料,且也是投入过量的过碳酸钠,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区别,在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也与涉案专利相同,其采用较高“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从而突破涉案专利蒎烯与过碳酸钠摩尔比的下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友邦公司答辩称,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对计算其与蒎烯加入量摩尔比无关,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杨育青未作答辩。
  二审中,友邦公司和杨育青没有提供证据。格林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格林公司现场审核会签到表、检查表、记录表,拟证明江西省博浩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友邦公司供应的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均在13%以上,工艺革新后的“有效氧”含量在13.5%以上。第二组证据为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知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拟证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在技术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第三组证据为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鉴定委托协议等,拟证明格林公司支付律师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友邦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格林公司单方委托后形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格林公司二审期间支出的维权费用不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p#分页标题#e#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林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盖有江西省博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使用了该公司供应的过碳酸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由于友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系格林公司单方委托后形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维权费用将在以下评析部分予以具体论述。
  二审中,格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及调取友邦公司海关出口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京洲鉴定中心已经就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技术特征等事实性问题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无需就同一事实再次进行鉴定,至于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对格林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格林公司对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友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友邦公司均确认其采用的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为13.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综合格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友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构成侵权,友邦公司和杨育青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五个技术特征,A.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B.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C.加入量摩尔比是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D.反应温度:室温-65℃;E.反应时间:1-24小时。友邦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E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e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现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运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名称为“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权利要求1中载明为“一种以过碳酸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说明书中也记载“本方法的实质是通过过碳酸钠与乙酸酐作用,原位制备过氧乙酸酐等环氧化试剂,它们在反应过程中边产生,边与烯烃反应,从而避免了有机过氧化合物不稳定,容易分解的弱点,反应平稳,操作安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在于,采用过碳酸钠与乙酸酐反应制备环氧蒎烷,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过氧乙酸或其他的无机过氧化物时的缺陷。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关键是通过加入乙酸酐的间接方法,使过碳酸钠有效地释放其分子中‘有效氧’。加入乙酸酐后,它首先与过碳酸钠反应,生成有机过氧化合物中间体,……经鉴定后确定,它是过氧乙酸酐,这是真正起作用的环氧化试剂。”故权利要求中使用过碳酸钠的实质是通过加入乙酸酐,两者反应后使过碳酸钠中的“有效氧”得到释放,生成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化合物。从反应角度看,过碳酸钠的作用是提供“有效氧”,故确定蒎烯与过碳酸钠的摩尔比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过碳酸钠能提供充分的“有效氧”含量,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因此,过碳酸钠“有效氧”含量的高低会影响过碳酸钠的加入量,从而影响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过碳酸纳的“有效氧”含量进行限定,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涉案专利使用的“过碳酸钠是一种无机化合物,白色固体,其‘有效氧’含量为12%-13%”,“为了确保反应完全,过碳酸钠需要过量。在反应前可以先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根据分析结果计算出过碳酸纳的投料量。通常将过碳酸钠控制在蒎烯摩尔用量的1.1~3.0倍”。因此,权利要求中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的摩尔比需要结合过碳酸钠的“有效氧”含量进行解释,即采用“有效氧”含量为12%-13%的过碳酸纳进行反应时,需要加入过量的过碳酸钠,通常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p#分页标题#e#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且可以根据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其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13.5%“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与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e是否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的反应时间为1-24小时,结合说明书记载“反应时间以反应完全为准,通常需要1-24小时”的理解,反应时间应为加料结束至反应完全的时间。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e为“滴加反应时间为26-30小时,滴加结束后继续反应2小时”,由于其采用的是滴加乙酸酐的方式,每一次滴加乙酸酐均会使部分蒎烯反应完全,故不能将总反应时间认定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反应时间。被诉侵权方法最后一次滴加乙酸酐后继续反应2小时,该2小时为最后一次滴加乙酸酐后至该部分乙酸酐使部分蒎烯反应完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方法的反应时间,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技术特征a、c、d、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E相同,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友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环氧蒎烷,友邦公司将环氧蒎烷进一步加工处理获得龙脑烯醛的行为属于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故对格林公司提出的停止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以及停止使用依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龙脑烯醛及檀香208不属于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对格林公司针对龙脑烯醛及檀香208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格林公司主张依据友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但友邦公司销售龙脑烯醛的利润不能认定为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格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和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2.友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多聚磷酸及其他香料中间体(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销售等;3.被诉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环氧蒎烷经过分子重排后得到龙脑烯醛,环氧蒎烷生成龙脑烯醛的比例约为1:1;4.友邦公司自2012年开始大规模生产龙脑烯醛,其提交的销售统计表显示,2011年至2012年龙脑烯醛的销售净利润为158.04万元;5.格林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定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确定友邦公司应赔偿格林公司100万元。至于格林公司以杨育青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格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育青与友邦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其要求杨育青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本院认为,格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友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02150901.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落入ZL02150901.8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依照落入ZL02150901.8号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三、友邦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林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格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友邦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900元,均由友邦公司各负担39318.75元,由格林公司各负担30581.25元。一审鉴定费10000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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