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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47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灵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红斌。
  上诉人李庆友、梁灵超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友、梁灵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勇,被上诉人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李庆友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的登记业主,梁灵超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6月6日吴茂盛通过律师向梁灵超寄发送达了律师函一份,告知梁灵超其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同年6月28日,吴茂盛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里王路159号店招为“阳光贝贝儿童用品”的店铺,由葛红斌从该店购买了童车一辆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吴茂盛遂以李庆友、梁灵超未经许可并无视警示,在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大量销售侵害吴茂盛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庆友、梁灵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茂盛享有的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李庆友、梁灵超连带赔偿吴茂盛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3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庆友、梁灵超承担。
  梁灵超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吴茂盛应该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主张权利。吴茂盛所称向其寄送的律师函其未收到,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其是实际的销售者,虽然店铺以李庆友的名义进行登记,但是李庆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吴茂盛的诉讼请求。李庆友未作答辩。
  本案中吴茂盛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即: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覆盖吴茂盛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茂盛委托代理人自李庆友、梁灵超经营地址购买的该童车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吴茂盛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0、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三、李庆友、梁灵超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童车产品,其中包含了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车底架上设有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p#分页标题#e#
  关于争议焦点二,梁灵超虽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然而不但其销售的童车未标明生产者信息,而且其在接到吴茂盛律师寄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故推定梁灵超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童车产品为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的实际经营者是梁灵超,其需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工商登记的业主李庆友,无论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但对于购买者而言,其仍是该“商行”对外所称的经营者,且其默认许可梁灵超使用其营业执照对外经营,亦说明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李庆友应当为“商行”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吴茂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庆友、梁灵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实施许可费无法参照,该院综合考虑李庆友、梁灵超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吴茂盛认为李庆友、梁灵超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一、李庆友、梁灵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1006××××.0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李庆友、梁灵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茂盛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庆友、梁灵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茂盛负担1827元,李庆友、梁灵超负担2473元。
  宣判后,李庆友、梁灵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李庆友、梁灵超作为一般的个体工商户而不是专业技术人员,根本无从分辨谁是专利权人或谁是侵权者,不可能知道该童车是否侵犯专利。更何况该童车不但是具有合法生产资格的正规厂家生产,而且其产品具有合法的证书。李庆友、梁灵超作为销售者,向合法企业采购由其制造的产品用于销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尽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谨慎义务,是善意的销售者。二、吴茂盛已经与该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厂家达成调解协议,吴茂盛所诉称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茂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吴茂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李庆友、梁灵超的上诉,吴茂盛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庆友、梁灵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吴茂盛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包含对李庆友、梁灵超责任的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茂盛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李庆友、梁灵超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和主体资格,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二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李庆友、梁灵超不构成侵权,吴茂盛应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撤回诉讼请求;证据三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院曾判决驳回吴茂盛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上述证据,吴茂盛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这些证据可以是为了规避责任事后形成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份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豁免了两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证据三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述证据均为李庆友、梁灵超用来证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将在以下本案争议焦点的论述中加以认证。#p#分页标题#e#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庆友、梁灵超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在本案中李庆友、梁灵超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庆友、梁灵超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然而在被诉侵权的童车上并未标明生产者信息,尤其梁灵超在接到吴茂盛律师寄送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销售,故应推定梁灵超主观上明知侵权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既使李庆友、梁灵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购得,但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上述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李庆友、梁灵超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均可以认定,然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81号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吴茂盛不再追究平乡县创力儿童玩具厂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证明李庆友、梁灵超可以免责。而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与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也无法证明李庆友、梁灵超所主张的事实。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由于李庆友、梁灵超在二审中并未对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吴茂盛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亦无不当,在本案中李庆友、梁灵超侵犯了吴茂盛涉案专利权。
  综上,本院认为,吴茂盛依法享有的“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庆友、梁灵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李庆友、梁灵超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庆友、梁灵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庆友、梁灵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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