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徐锐与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展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廖洪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
徐锐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叶积炜,被上诉人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0日,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6。201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徐锐,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案外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徐锐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的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
嘉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眼镜、眼镜配件、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其他五金制品、眼镜盒。
2013年9月25日,徐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嘉光公司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嘉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
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到嘉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大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大负框面)14000副,小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小负框面)5000副,该院扣押了大、小负框面样品及包装盒各两个。嘉光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8月开始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即该院现场发现的数量,大、小负框面的售价是每副11元,每副利润约1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嘉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小负框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均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装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构主体仅仅通过固定螺丝与镜片相连,不通过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共同作用。徐锐在专利证书的说明中没有对装配件进行解释,因此其所称的装配件包括螺丝这一说法没有依据;2.涉案专利的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些突起,只是在前侧面有两个“L型”的弯头;3.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和中心杆连接,没有和卡入装置连接。综上,嘉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徐锐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诉讼双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是否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及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根据权利要求1中“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的记载,涉案专利应当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等技术特征,由于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应当理解为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技术内容,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徐锐关于固定螺丝也是装配件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不同点不再进行评述。该院认定嘉光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徐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锐负担。
宣判后,徐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任何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均属于装配件,原判将固定螺丝排除在装配件之外没有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且相互交错,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专利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嘉光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由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共同作用来实现镜片的连接,二者作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固定螺丝,缺少装配件这一专利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突起和后突起,而是用“L”形钩状部件实现对中心杆的固定。3.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与中心杆连接,缺少涉案专利“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徐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嘉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锐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装配件、是否具有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技术特征及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徐锐上诉称“装配件”为任何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系“固定螺丝”的上位概念,故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固定镜片的两个螺丝,一个对应专利“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另一个对应“装配件”之技术特征,均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虽然从字面含义理解,装配件系能够完成装配功能的部件,但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看,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通过相互配合实现连接功能,故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特征。如果认定固定螺丝同时属于装配件,客观上则导致专利权利要求中并列出现两个相同的技术特征。据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配件应当理解为并不包括固定螺丝。徐锐关于固定螺丝同时属于装配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划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时应把实现一种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两个固定螺丝形状、技术手段、技术功能完全相同,系同一个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固定螺丝”的数量,故技术比对时,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螺丝均对应涉案专利“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因此,无论权利要求1的装配件是否包括固定螺丝,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有与装配件对应的技术特征。徐锐将技术手段、功能完全相同的两个固定螺丝区分对应两个不同专利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装配件”以及“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之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徐锐ZL20072014××××.6号“一种负框面”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进行评述。徐锐关于嘉光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姚 惊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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