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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陈剑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96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88-1号第3-4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5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呈椭圆状,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翻边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在桶身的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柱脱水篮。2013年3月21日,陈剑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剑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动感Q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手压脚踩好神拖旋转拖把拖把桶旋转拖布头四驱动拖把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两个。2013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66626040)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二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呈椭圆形,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的一端中部也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构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而专利图形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而专利图形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当中,涉案专利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的下方;
  被诉产品弧形脚有一个内凹的弧线,而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桶的另一侧有放水阀,而涉案专利没有。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另查明,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日用杂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陈剑于2012年以彬森公司侵犯其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该案认定彬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判决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案号为【2013】浙知终字第57号)。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弧形凸脚及放水阀的设计上都存在不同,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p#分页标题#e#
  陈剑认为,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彬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彬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利用了公知设计和部分功能性设计,其他设计也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且陈剑已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向彬森公司主张了权利,彬森公司的同一产品不能构成多个侵权责任。2.陈剑主张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享有“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彬森公司抗辩的现有设计能否成立。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一般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设计方案,而彬森公司是通过多份文献组合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且该组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彬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彬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陈剑要求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陈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该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陈剑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彬森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彬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8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彬森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剑负担770元,彬森公司负担2530元。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利用了公知设计。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俯视图、主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的比对。一审对产品外观设计比对认定的区别存在遗漏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至少9个区别,分别是一审认定的5个区别以及俯视图漏审的脱水区和洗涤区的区别、提手及放水阀周边4个区别,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陈剑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陈剑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彬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ZL20103053640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在涉案专利公开之前已申请带弧形脚的踩踏式拖把桶外观设计专利。2.ZL201330384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及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的拖把桶是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得到有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实施。经质证,陈剑认为该两份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由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申请,不排除仿冒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稍微变化申请的可能,法律规定保护在先的权利,陈剑保留以后提起专利无效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两份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申请,ZL201030536403.0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ZL201330384298.7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均在涉案专利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之后,故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判断,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还存在放水阀周边平面设计、脱水篮形状、提手设置等区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彬森公司明确放弃现有设计抗辩。根据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以下设计特征:整体呈椭圆形,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桶体一端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另从俯视图看,桶体内均有圆形脱水篮,桶底内部为椭圆形,桶底内部在四只脚对应部位有半圆形凸起,洗涤区底部有一近似矩形凸起,两边设有半圆形凸起,矩形凸起上还设有向上突出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圆形表面有若干花瓣状突起图案。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涉案专利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2.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涉案专利为圆形;3.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当中,涉案专利设在桶身翻边的下方,并突出于桶身翻边;4.被诉侵权产品弧形脚有内凹弧线,涉案专利没有;5.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侧设有放水阀,放置放水阀的扳手处有一内凹矩形平面,涉案专利没有;6.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水篮篮壁为圆形孔,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外圆表面设有若干近似腰形突起图案,弧形凸台上端平面立有近似圆形的柱体,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孔,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脱水篮篮壁篮底均为竖条形构成的栅栏图形。由于拖把桶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创新空间小,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设计差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桶身一侧放水阀的设置以及扳手处有一内凹矩形平面的设计,足以导致实质性差异,其他设计特征如桶口翻边、四只脚内凹弧线、踏板上方装饰环以及脱水篮形状的设计,也较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引起视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剑诉请彬森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彬森公司上诉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驳回陈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陈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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