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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36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豪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灵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上诉人左豪生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豪生,被上诉人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灵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点击InternetExplore浏览器图标,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zrt.gov.cn,按下Enter键,显示相关页面。在“查询中心”栏点击“浙江省《信息网络传播试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名单”,点击“下页”中“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页面。点击“淘宝商城”,输入“俊江数码专营店”,点击“搜索”,显示相关页面。点击“商品”输入“300片带目录活页铝合金”,点击“搜索”,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商家:俊江数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信息。点击“立刻购买”,确认收货地址、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2年1月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人员与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杭州市湖墅北路99-1号门口标有“韵达快递莫干山路公司”字样的快递经营店,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并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注册商标,贴有印有“供货商:雄业公司地址:潮东工业区经销商:上海宝来利光盘包装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贴。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印有“”注册商标的铭牌。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8353937095&is_h=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p#分页标题#e#
  2013年11月27日,左豪生以俊江公司、雄业公司、淘宝公司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3月11日,左豪生申请追加天猫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天猫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3596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用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俊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金属材料、工艺礼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等。雄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3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影碟机机头清洁碟、皮革包装袋、音像制品清洁剂、雨衣、雨伞、塑料制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左豪生进行公证保全之时,涉案淘宝商城(www.tmall.com)经营者系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上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猫公司。
  原审庭审中,左豪生和俊江公司一致认可俊江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雄业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售于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左豪生享有诉权。鉴于俊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左豪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雄业公司提供给俊江公司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雄业公司的商标,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原审比对,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从整体方向看梁B两侧槽壁与主侧壁是垂直的,但其两端的小面积槽壁与主侧壁平行,故构成等同。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2.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其与前后主侧壁并非平行设置。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邻近箱体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且其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系分离且平行,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壁并非分离且平行的关系。涉案专利连接件固接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起到固定并防止纵长型梁掉落箱底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则是通过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而防止掉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p#分页标题#e#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
  宣判后,左豪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虽呈“┏┓▁▏”形,但其亦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与主侧壁用连接件相固接,连接件并不横贯其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未限定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只要与纵长型梁相平行的箱体侧壁均可称之为主侧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壁亦是主侧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亦具有纵长型梁的技术特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俊江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雄业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俊江公司、雄业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左豪生提交了名称为《2014年天猫收费标准是什么》的网络打印件(2页),拟证明天猫公司向俊江公司收取了保证金、技术服务费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以下简称佣金),所以应就本案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经质证,俊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仅向天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和年费,没有交纳佣金。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猫公司仅提供免费的网络平台服务,不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软件服务,并向用户收取软件技术服务费。因该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实现其待证目的,将另行分析认定。
  二审庭审比对中,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呈“U”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呈“┏┓▁▏”形;2.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主侧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还设置有一条可悬挂光盘袋的槽杆(梁B),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除此之外,该三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左豪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确定。#p#分页标题#e#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形状与专利的纵长型梁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对于“纵长型梁”仅限定其平行设置于箱体主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主侧壁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两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平行设置于箱体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侧壁相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梁A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梁A比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多了“U”形开口向下的凹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故该三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侧壁”为箱体的前后侧壁,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并在阅读专利说明书附图后,可以得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法是,通过使用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连接件将有向上开槽的纵长型梁固接于箱体主侧壁上的手段,达到固定纵长型梁的功能,以实现光盘袋的横梁在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梁槽内自由移动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侧壁上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的技术特征,但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在客观上亦基本相同,而且这种位置关系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系到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另行设置一条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梁B,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雄业公司经两级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注册商标、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等情况,可以认定雄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左豪生对此亦无异议,故俊江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淘宝网公司和天猫公司系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公司虽向俊江公司收取了技术服务费,但淘宝网公司和天猫公司既未实施涉案CD箱的生产行为,也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在事前尽到了对俊江公司卖家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该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左豪生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雄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雄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左豪生系涉案专利“手提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雄业公司制造、销售涉案CD箱,俊江公司销售涉案CD箱,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左豪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左豪生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左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左豪生各负担920元,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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