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创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上诉人左豪生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左豪生,被上诉人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1年12月2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转到该页面,该页地址栏显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商家:朗福办公用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淘宝会员账号,联络客服、确认订单信息、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2年1月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21幢1单元的房屋前,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发票显示货品金额100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2012年2月14日,左豪生曾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涉案专利号为ZL0222××××.X)起诉朗福公司、淘宝公司、陈衍沐、恒兴公司。在该案中,恒兴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证明内容为“朗福公司黄伟海,是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35号上海西藏路百货礼品市场西楼X10号馆陈衍沐处,进的一个光盘CD手提箱。(本产品实际是用铆钉连接固定的,槽用自攻螺丝固定的依法根本没有侵犯专利号:ZL02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陈是从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居委九斗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26799)批发的。”#p#分页标题#e#
2013年11月27日,左豪生以朗福公司、恒兴公司、淘宝公司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朗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左豪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兴公司提供给朗福公司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朗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五金、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恒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空白录音录像制品及配件、CD包、金属制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订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豪生享有诉权。
鉴于朗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恒兴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恒兴公司批发,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原审比对,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未限定纵长型梁及主侧壁的数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梁B与主侧壁是垂直的故构成等同。朗福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侧壁是前后两个侧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梁A,但梁A与并不位于邻近前后两个侧壁并与之平行的位置;2.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个梁B,但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淘宝公司亦认为存在上述区别1、2,并认为梁B并不与主侧壁平行。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主侧壁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邻近箱体左右两个侧壁并与上述左右侧壁平行,故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予采纳。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针对朗福公司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系两个分离的部件,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并非两个分离的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p#分页标题#e#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宣判后,左豪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虽呈“┏┓▁▏”形,但其亦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与主侧壁用连接件相固接,连接件并不横贯其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未限定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只要与纵长型梁相平行的箱体侧壁均可称之为主侧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壁亦是主侧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亦具有纵长型梁的技术特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朗福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比对中,朗福公司和淘宝公司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呈“U”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呈“┏┓▁▏”形;2.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主侧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还设置有一条可悬挂光盘袋的槽杆(梁B),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除此之外,该二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左豪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朗福公司、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各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确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形状与专利的纵长型梁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对于“纵长型梁”仅限定其平行设置于箱体主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主侧壁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两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平行设置于箱体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侧壁相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梁A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梁A比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多了“U”形开口向下的凹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故该二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侧壁”为箱体的前后侧壁,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并在阅读专利说明书附图后,可以得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法是,通过使用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连接件将有向上开槽的纵长型梁固接于箱体主侧壁上的手段,达到固定纵长型梁的功能,以实现光盘袋的横梁在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内自由移动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侧壁上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的技术特征,但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在客观上亦基本相同,而且这种位置关系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系到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另行设置一条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梁B,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成立。#p#分页标题#e#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恒兴公司经两级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恒兴公司虽在本案中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但其曾就本案被诉侵权CD箱由其提供给朗福公司销售的事实出具说明,故可以认定恒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左豪生对此亦无异议,故朗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淘宝网公司系交易平台提供者,既未实施涉案CD箱的生产行为,也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在事前尽到了对朗福公司卖家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左豪生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恒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恒兴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左豪生系涉案专利“手提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恒兴公司制造、销售涉案CD箱,朗福公司销售涉案CD箱,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左豪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
21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左豪生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左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左豪生各负担920元,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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