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与蔡东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剑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城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立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豆豆。
上诉人浙江欧德隆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隆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上诉人蔡东武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蔡东武于2007年12月27日提出名称为“电动执行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3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29××××.2。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2月26日,其外观设计特征详见附图1。2013年7月3日,蔡东武以欧德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上放置大量与蔡东武专利相同的产品图片,并已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给蔡东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德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蔡东武ZL20073029××××.2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3.删除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4.赔偿蔡东武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计20万元。
欧德隆公司辩称:1.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并非仿冒蔡东武专利进行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2.欧德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与蔡东武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且蔡东武未在欧德隆公司专利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系蔡东武过错。
欧德隆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自控装置制造、销售等。
2013年6月19日,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瑞证内字第43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6日,申请人蔡东武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联网进入域名为http://www.zkfmw.com/的网页,并对相关页面予以保存后在公证处现场打印。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相关网页左上角均标识有“欧德隆公司”字样;“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名称为“ODL电动执行器”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13年7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蔡东武申请对欧德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清点,在欧德隆公司样品室发现14台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在欧德隆公司生产车间发现1500台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该院当场提取四台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一致;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俯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有“ODELO”字样;与涉案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呈长方形、四端为直角,涉案专利壳体左侧呈梯形、两端为钝角;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外观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该面壳体中的凹陷安装孔四周分布有八条修饰边而非四条,并在横贯正方形的修饰边上另设有四个凹陷圆孔(详见附图2)。
原审法院认为:蔡东武拥有的“电动执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壳体外沿角的不同,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标注“ODELO”字样其作用在于区分产品来源,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外形的判断;根据欧德隆公司网页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效果图,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其与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面的壳体位于底部,与阀门接合,该面壳体的外观特征不易于观察。#p#分页标题#e#
综上,在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情况下,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欧德隆公司未经蔡东武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蔡东武的专利权。至于欧德隆公司抗辩的其自身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该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申请在先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外观特征进行比对,之后的所谓专利并不影响对欧德隆公司行为的评判,该院对欧德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蔡东武请求欧德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成品、半成品,消除欧德隆公司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图片,该院予以支持。蔡东武请求判令欧德隆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蔡东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德隆公司存有模具,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蔡东武的损失、欧德隆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但蔡东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欧德隆公司存在大量销售;法院证据保全时侵权产品数量虽达1500余台但多为半成品;蔡东武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支出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一、欧德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东武ZL200730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消除网页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二、欧德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东武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蔡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蔡东武负担1505元,欧德隆公司负担2795元。
宣判后,欧德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德隆公司拟生产的产品涉及杨丰盛的专利,杨丰盛作为专利权人,其创造专利以及申请专利所需费用均为欧德隆公司出资,杨丰盛已许可欧德隆公司使用其专利权,欧德隆公司在得到杨丰盛许可下拟生产专利产品,不构成对蔡东武的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东武的诉讼请求。
针对欧德隆公司的上诉,蔡东武在二审中答辩称:首先,欧德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杨丰盛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交杨丰盛的此项专利是否有许可给欧德隆公司使用的证据。其次,即使欧德隆公司享有上述杨丰盛专利的使用权,但由于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因此杨丰盛专利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东武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欧德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杨丰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许可承诺书及工资表,用以证明欧德隆公司员工杨丰盛已许可该公司使用其专利;证据二为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关于专利授权事宜和缴费单,用以证明杨丰盛办理专利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为欧德隆公司支付;证据三为专利服务合同、付款单据,用以证明杨丰盛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专利审批事宜所产生的服务费为欧德隆公司支付。对于上述证据,蔡东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丰盛系欧德隆公司员工,而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不是一项公知技术,不足以构成对蔡东武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p#分页标题#e#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欧德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欧德隆公司提出的其系在杨丰盛许可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蔡东武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两者在外观上,除了在壳体外沿角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外观相似。欧德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原审判决有关产品外观比对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欧德隆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欧德隆公司提出的其系在杨丰盛许可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杨丰盛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在蔡东武涉案专利之后,欧德隆公司是否得到杨丰盛专利许可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定,欧德隆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欧德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与杨丰盛专利有关的证据,也同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蔡东武依法享有的“电动执行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欧德隆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欧德隆公司侵犯了蔡东武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欧德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欧德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最新资讯: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