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中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培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元良。
上诉人瑞安市华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与被上诉人浙江中科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培宽、委托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8日,刘化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0。2012年4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科公司,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其特征在于:在该纸盒成型机的凸轮分度机构输出轴上装有主齿轮,主齿轮与副齿轮相联,副齿轮上装有引取摆臂,引取摆臂与摆臂连接杆联接,摆臂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引取滑杆安装板相联,引取滑杆安装板的两端下方装有滑轨及滑轨安装座,滑轨安装座又设在该纸盒成型机的裱糊底板上;在该纸盒成型机的盒宽工作座上部的滑槽中装有引取滑杆,引取滑杆与引取滑杆安装板相联,盒宽工作座顶端上依次装有下滑板、上滑杆,上滑杆的端部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所述的引取滑杆上依次装有坯盒前定位钩、坯盒后定位、吸嘴安装座、成品盒出盒钩,吸嘴安装座中装有吸嘴及吸嘴回位弹簧”。中科公司发现华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已经生产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成品和半成品;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华科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05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依中科公司申请到华科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华科公司厂房发现天地盖纸盒成型机一台,中科公司主张以其中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作为侵权比对样品,原审法院就地查封了该坯盒面纸引取机构。同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在原审庭审中,中科公司与华科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为“上滑杆的端部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吸嘴定位轴承”,而是“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除此之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华科公司认为,摆杆与轴承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科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的吸嘴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阻挡件,通过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作用,将吸嘴进行阻挡,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摆杆的斜面作用,将吸嘴进行阻挡,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另查明,华科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8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模具制造、销售。涉案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销售价格,华科公司主张为六七十万元,中科公司主张为80万元左右。中科公司就本案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1万元。#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是否与涉案专利权的“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构成等同。涉案专利并未对“吸嘴定位轴承”作具体定义,但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工作时吸嘴顶端能碰到吸嘴定位轴承受阻而下移”、“吸嘴已在吸嘴定位轴承的阻力下(因为吸嘴和引取滑杆一起向前移动过程中吸嘴顶端碰到吸嘴定位轴承受阻,而吸嘴定位轴承己调至适当位置并固定,吸嘴安装座与吸嘴之间装有吸嘴回位弹簧,所以吸嘴只能下移)下移并通过真空泵及吸管的吸气以吸住坯盒下的面纸”的表述分析,“吸嘴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限位件,起渐入式限位作用,它通过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将吸嘴进行限位,并随着吸嘴的横向移动,逐渐将吸嘴下移,当吸嘴与吸嘴定位轴承的最低端接触时,吸嘴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在吸嘴横向移动过程中,先与摆杆斜面的上端接触,随着吸嘴横向继续移动,吸嘴在斜面的作用下逐渐下移,当吸嘴与摆杆的斜面下端接触时,吸嘴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从技术手段上看,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带斜面的摆杆”的斜面作用限位吸嘴,与涉案专利通过“轴承”的曲面作用限位吸嘴,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从功能上看,二者均对吸嘴进行限位;从效果上看,二者均对吸嘴进行限位后吸住面纸;上述“带斜面的摆杆和定位鞘”代替涉案专利所述的“轴承”属于常规技术,系该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变换手段。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二、华科公司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华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科公司要求华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除原审法院就地查封被诉侵权产品外,中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故中科公司提出的要求销毁其他成品和半成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中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构成部件,足以达到停止侵害的诉讼目的,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大,销毁整机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中科公司主张销毁天地盖纸盒成型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确定销毁已被查封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中的部分部件。对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华科公司的获利和专利许可的使用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的类型、专利的复杂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在整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整机的销售价格、中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科公司应赔偿中科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一、华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已被原审法院查封的天地盖纸盒成型机的坯盒面纸引取机构中的部件(凸轮分度机构输出轴上装的主齿轮,与主齿轮相联的副齿轮,副齿轮上装的引取摆臂,与引取摆臂联接的摆臂连接杆;盒宽工作座顶端装的下滑板、上滑杆;吸嘴安装座中装的吸嘴);二、华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已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p#分页标题#e#
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中科公司负担3145元,华科公司负担5760元。宣判后,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科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在吸嘴移动过程中外圈必然会转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可以滚动的外圈,也没有构成轴承要件的滚珠,在吸嘴移动过程中,杆状体是固定不动的,通过其斜面实现吸嘴在移动过程中的下移。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中“装有吸嘴定位轴承安装座及吸嘴定位轴承”的技术特征扩大到了“限位件”,属于用下位的具体手段延伸到上位的限位件的理解,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中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清楚准确,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华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四篇、《现代机械传动手册》第746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摆杆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华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证据中所显示的技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仅显示移动凸轮机构有直动从动件与摆动从动件之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综合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标准进行审查。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为“吸嘴定位轴承”,被诉侵权产品是“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吸嘴定位轴承的主要工作原理是吸嘴在移动的过程中因接触吸嘴定位轴承而受到阻挡,随着吸嘴的继续移动,在吸嘴定位轴承的曲面作用下使吸嘴沿着曲面逐渐下移,直至吸嘴与已被固定在安装座上的定位轴承曲面的最低点接触时下移到位,从而使吸嘴吸住面纸。而被诉侵权产品“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的工作原理是吸嘴在移动的过程中与带斜面的摆杆接触,摆杆在阻挡件的作用下被固定,随着吸嘴的继续移动,在摆杆斜面的作用下使吸嘴沿着斜面逐渐下移,直至吸嘴与斜面的最低点接触时下移到位,从而吸住面纸。从上述两者的工作原理分析,从手段上看,涉案专利限位吸嘴使用的是被固定在安装座上的定位轴承的曲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阻挡件固定的摆杆的斜面,将曲面改成斜面和阻挡件使吸嘴逐渐下移是显而易见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将吸嘴逐渐下移从而达到使吸嘴最终吸住面纸的目的;从效果上看,两者最终都使吸嘴吸住了面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吸嘴定位轴承”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华科公司提出的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可以滚动的外圈及滚珠等部件从而不构成等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外圈及滚珠等部件均系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吸嘴定位轴承”的组成部分,如前认定,“吸嘴定位轴承”与“带斜面的摆杆和阻挡件”已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定位轴承的组成部分不影响两者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至于原审判决关于定位轴承实质上是一个限位件的认定,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轴承功能的描述而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吸嘴定位轴承”的具体解释,并未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综上,本院认为,中科公司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华科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了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华科公司注册资金、中科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华科公司应赔偿中科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是合理的。华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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