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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苏丽平与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5: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84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恒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上诉人乐清市恒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福、被上诉人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栅格(门1)”,专利号ZL00333××××.7,申请日200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7日,至2013年1月30日续缴专利年费,专利权人为柯素梅,柯素梅于2013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权人为苏丽平,于同年4月16日获准变更,并经授权公告。
  恒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钢质门、钢质窗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注册资本50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3年7月4日出具的(2013)厦证经字第052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使用厦门市公证处的办公电话,向号码为0577-62382377的固定电话传真一份商品订货单后,拨打该固定电话进行通话,随后接收了一份商品订货单传真,向对方传真一份金额为78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商品订货单载明收货人谢林、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商品名称为门花(共三款:HT-9016、HT-9018、HT-9012,规格分别为1.6m×500mm、1.6m×550mm、1.7m×600mm,单价分别为230元/平方米、230元/平方米、390元/平方米,小计184元、203元、398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刻录至光盘予以封存。同月11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载明顺丰速运承运、恒泰门业的“钱R”为寄件人、谢林为收件人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两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同月20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苏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鹭大厦内的厦门市公证处,签收了由顺丰速运承运、寄件人为恒泰门业的“钱R”、收件人为谢林的包裹。谢林当场打开包裹,内有金属门件一件、加盖“乐清市虹桥镇恒泰门业经营部”印鉴的收款收件一份。谢林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苏丽平认为,恒泰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金属门,严重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恒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恒泰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一切相关的宣传材料;三、恒泰公司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苏丽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
  恒泰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之前已有相同设计公开发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有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其侵权成立,苏丽平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庭审中,苏丽平、恒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HT-9018)系其生产、销售。经比对,苏丽平、恒泰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形状、图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二者区别为:被诉门花中间三个正方形方框内的对角线相交处、对角线与正方形方框内大小两个同心圆有盾珠状图案,对角线与正方形方框四个顶点相交处有菱柱形花纹。#p#分页标题#e#
  苏丽平因本案证据保全及诉讼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涉案专利权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苏丽平在该期限内经合法受让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恒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苏丽平享有专利权期限内,苏丽平有权对恒泰公司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图案及其布局基本相同,仅在细微处略有差别,该点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苏丽平、恒泰公司亦确认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故恒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等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苏丽平要求恒泰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苏丽平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及恒泰公司的获利数额,苏丽平请求依法酌定赔偿。
  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苏丽平公证证据保全、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恒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恒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在苏丽平起诉时即已届满,苏丽平已无权禁止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故对苏丽平提出的要求恒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如下:一、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丽平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苏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丽平负担690元,恒泰公司负担1610元。
  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恒泰公司提供的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新潮流》系从新华书店购买,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钱恒春虽是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管理人,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不了解,现恒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之花公司),不是恒泰公司所生产,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丽平的诉讼请求,并由苏丽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苏丽平答辩称:恒泰公司提交的《新潮流》并非公开出版物,其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现有设计。钱恒春作为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业务监督管理的职责,恒泰公司主张钱恒春对公司的货物来源情况不清楚的说法显然难以成立。恒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银河之花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苏丽平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恒泰门业门花采购单、银河之花公司销售单及其销售图册、浙江台州温州专线货物托运单、银河之花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银河之花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苏丽平对采购单、销售单、销售图册及托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恒泰公司还申请银河之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银河之花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恒泰公司,因其不是业务经办人故对具体的操作过程不是很清楚,对恒泰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佛山银河旗舰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对证人证言,苏丽平质证认为,因银河之花公司和恒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人聂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采购单记载的供应方为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与其要证明的向银河之花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虽然证人聂某称佛山银河旗舰金属加工厂即为银河之花公司,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销售单的抬头虽印有银河之花公司,但落款加盖“银河旗舰门花专用章”,并没有公司公章等能证实公司主体的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银河之花公司已向恒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销售图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认定系源自银河之花公司。托运单没有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证人聂某非具体的业务经办人,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此外,恒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向银河之花公司交付款项的凭证。故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恒泰公司购自银河之花公司,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苏丽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恒泰公司虽然提供了图书《新潮流》以证明其系使用现有设计,但该图书中载明的CIP核准号所对应的图书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当代教育文集》,而非《新潮流》,恒泰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新潮流》来源的合法性,故该图书《新潮流》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新潮流》只展示了部分花样,缺乏完整的门花外观整体表现形式,从这个层面上看,也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故恒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银河之花公司,但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有效支持其抗辩主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虽然恒泰公司二审中称其法定代表人钱恒春并非实际管理人,对公司业务不了解,但因恒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有充分的保障,且钱恒春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业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恒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综上,本院认为,苏丽平的涉案专利权现虽已超出有效期限,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恒泰公司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恒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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