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沈希。
上诉人张丽利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与被上诉人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2,其主视图如下(专利说明中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2012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意法服饰城二楼的2378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15件,取得编号分别为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2张和店铺名片1张,该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丽利”字样。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和包装、密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该款衣服后领标签有“可菲娜”标识,后领挂有2张纸质吊牌,其中1张有“合格证地址:乔司三鑫工业园区制造商:杭州可菲娜服饰”字样,另1张吊牌在洗涤说明下有“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杭州市水华街81号制造商:杭州世觉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印象公司以张丽利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利: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赔偿印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7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丽利一审当庭确认公证所涉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服饰是其委托他人生产后销售,并与印象公司共同确认,公证购买的涉案服装为款号2022、售价200元。印象公司在公证中共购买了15件衣服,支出公证费12000元,印象公司当庭表示将就其余14件衣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印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已补缴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该专利应视为自始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印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专利行为的诉权。张丽利所提专利无效、印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印象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相同,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两者比对无差异。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且无其他明显区别性设计特征,两者视觉效果无差异,故认定张丽利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销售,故其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印象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丽利在答辩中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样品、仅许诺销售而未生产的辩解,该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其当庭确认生产销售的陈述以及印象公司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否中止诉讼,二、张丽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衣服(外套)系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产品,其具备衣领、衣身与衣襟、袖子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因此相比其他产品,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衣服类外观设计在衣领、纽扣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经庭审比对,印象公司明确涉案专利为秋冬装(外套),其设计特征要点为:“1.蕾丝花边衣领,2.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3.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4.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该衣袋系翻盖衣袋)”,该主张与其专利证书所附图片相符。该院审查张丽利所出具的证据发现,专利号为第201230101770.7号的“外套(125)”外观设计专利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第2个特征,即具有装饰肩板和纽扣;申请号为第201230114762.6号的“外套(01)”外观设计、申请号为第200710156421.3号的“一种双排纽子女外衣”的实用新型发明及申请号为第201020213667.7号的“一种女式外套”的实用新型发明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第3个特征,即前门襟具有双排纽扣。除上述证据所披露的第2、3个设计特征之外,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第1、4个设计特征被现有设计公开,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未被全部公开的基础上,该院认为张丽利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同或近似,其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丽利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结合其出具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印象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张丽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件人民币售价200元,张丽利生产并在杭州意法服饰城销售侵权产品;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3、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支出公证费12000元。综合上述因素,该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综上,该院认为,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印象公司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张丽利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故印象公司提出的要求张丽利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印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有设备和模具,故对其所提销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判决:一、张丽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张丽利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印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印象公司负担410元,张丽利负担1070元。#p#分页标题#e#
宣判后,张丽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授权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即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张丽利实施现有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张丽利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进行过生产,即使需要承担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印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无差异,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张丽利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印象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中,张丽利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款号为1115345110的“欧时力”品牌衣服图片以及张丽利通过互联网购买该件衣服的淘宝交易过程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授权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张丽利不构成侵权。印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图片中的服装设计是2011年的款式;即使该证据真实,图片中的服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领口、衣长等部分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张丽利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本院审查认为,张丽利提交的证据由其自行打印,证据形成时间及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张丽利庭审结束后提交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张丽利的上诉理由和印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丽利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对于原判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视觉效果无差异,张丽利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丽利上诉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有效对比文件有:1.“一种双排钮子女外衣”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200710156421.3,公开日2009年4月29日;2.“一种女式外套”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申请号201020213667.7,授权公告日2011年4月20日;3.“外套(125)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号201230101770.7,授权公告日2012.10.24;4.“外套(01)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号201230114762.6,授权公告日2012.08.15。上述对比文件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或申请,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确定现有设计中是否公开了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等同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以下设计特征:1.蕾丝花边衣领,2.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3.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4.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该衣袋系翻盖衣袋)。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设计逐一进行对比,各自在花边衣领、肩部装饰、纽扣以及衣袋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且差异部分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记载的现有设计均不相同,原判认定张丽利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丽利上诉另主张其仅系销售者,未曾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印有“制造商:杭州可菲娜服饰,地址、顾客加盟热线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领标有“可菲娜”标识。张丽利确认“杭州可菲娜服饰”系其经营,并使用“可菲娜”标识;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销售,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张丽利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印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p#分页标题#e#
综上,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印象公司的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丽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丽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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