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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6:0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89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知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更新。
  上诉人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卫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晔,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0日,罗保德就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7。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保安公司。2013年5月3日公证人员到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佳卫锁业电话8721×××9地址:五金九街12”等字样的招牌),对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厚文到该店铺购买6把锁具(分为两款,每款3把)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为“浙江佳卫锁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00元。保安公司发现佳卫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弧型防盗门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原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分为锁壳和面板两部分。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锁壳中部偏上有1个斜舌。锁的正面安装在防盗门上后,裸露在外的为上下两个圆弧形的锁栓,中间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外加一个短的圆柱型的锁栓,一个斜舌。使用时配上锁心,将钥匙插入锁心,旋转钥匙时,三个长的圆柱型的锁栓和两个圆弧型的锁栓会弹出。佳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佳卫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由于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佳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卫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5日判决:一、佳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佳卫公司赔偿保安公司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三、驳回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佳卫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330元,由佳卫公司负担2097元。#p#分页标题#e#
  宣判后,佳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没有就佳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就直接开庭进行审理,且没有在开庭前通知其参加庭审,就此缺席审理程序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佳卫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3.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当:保安公司提交的维权费用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安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保安公司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佳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原审法院认定佳卫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正确,判赔数额也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安公司没的提交证据。
  佳卫公司对一审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的事实。同时,佳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号为200520116738.0号、200520116739.5号、200410025796.2号、200720115027.0号、200720115028.5号、200680000661.8号、200780000724.4号、200820158878.8号、00243151.3号、03223211.X号、03273641.X号、02282329.8号、99236175.3号专利说明书共13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保安公司对佳卫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上述任一个现有设计所载明的设计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佳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均为相关专利公开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将在以下论述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401190000099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权利人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安公司,并已授权公告。佳卫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锁具、五金制品、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佳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保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用了现有设计;3.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佳卫公司主张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中显示其已签收起诉状副本、证据清单、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故其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佳卫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防盗锁,两者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均构成相同,佳卫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从佳卫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看,防盗门锁类产品的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是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结合涉案专利名称“防盗门锁(双弧)”和授权公告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将现有设计中容易卡槽的钩型或圆型的锁舌改成较顺畅的弧形锁舌,从而使门锁轴向的固定得到加强。佳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与被诉侵权设计最为接近的是专利号为ZL20052011××××.5、名称为“带U型面板的防盗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都属于防盗门锁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该现有设计的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将该现有设计的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1)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面板和锁壳,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2)锁壳上有锁孔、拔块、连杆等;(3)面板上有锁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前者的面板为U型,后者的面板为矩形;(2)前者面板上除3个主锁舌外,还有上下2个钩状的锁舌钩以及主锁舌上方的1个斜舌,后者除3个主锁舌外,还有上下2个呈弧形的锁舌,且主锁舌上方除1个斜舌外,下方还有1个圆柱形内保险锁舌;(3)前者面板上没有螺孔,后者面板两端有2个平行分布螺孔;(4)后者的锁壳上有更多的螺栓和卡槽。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p#分页标题#e#
  前者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通过U型的面板及钩状的锁舌来加强对门锁轴向进行锁定,而后者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主要体现于其主锁舌上下各有1个弧形锁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佳卫公司提出的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U型面板和矩形面板的区别,而将U型改成矩形是惯常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佳卫公司提交的其余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在产品的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以及螺栓的分布中与被诉侵权设计均存在区别,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佳卫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保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佳卫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因此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每把50元;4.佳卫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锁具在内;5.保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该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佳卫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保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佳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对双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30元,应由保安公司负担330元,由万嘉公司负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佳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为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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