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炎黄画院与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炎黄画院。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纯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于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林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德。
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因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上诉人徐纯中、上海隆德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上外文化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炎黄画院在原审中诉称:其系2007年5月1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实际办公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一致。2011年7月24日,上海炎黄画院在当日的《新民晚报》相关版面中发现刊登有“上海炎黄画院即日起在新址(康定路艺海剧场三楼)举行画展”的信息。获悉该情况后,上海炎黄画院随即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经查,徐纯中通过隆德公司租赁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所经营的艺海剧场并以上海炎黄画院名义举办画展,同时在艺海剧场所在地康定路XXX-XXX号大门口以及剧场三楼处悬挂有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铜牌,并且在三楼通道墙壁上还张贴有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宣传展板。上海炎黄画院经多次交涉未果后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徐纯中又先后三次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炎黄画院举办画展”的相关信息,侵犯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的行为显属恶意,后该案因上海炎黄画院增加诉讼主体于同年9月撤诉。综上,上海炎黄画院认为,因上海炎黄画院从未与徐纯中有过上述事实的合作,亦未将办公地迁往艺海剧场,因而徐纯中的行为侵犯了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此外,隆德公司以及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在明知徐纯中侵权的情况下仍提供便利及帮助,亦构成侵权;同时,该等侵权行为给上海炎黄画院工作造成混乱并对上海炎黄画院名誉带来负面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徐纯中停止使用上海炎黄画院名称、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徐纯中提供了炎黄画院(上海)直属于上外文化协会的相关文件,故上海炎黄画院请求法院判令:1.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停止使用上海炎黄画院名称,清除在其管理的艺海剧场公共场所涉及上海炎黄画院名称、宣传画廊和铜牌;2.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向上海炎黄画院赔礼道歉,并在《新民晚报》中缝登报致歉;3.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赔偿上海炎黄画院人民币1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承担连带责任。
徐纯中、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炎黄画院于2005年在美国成立,同年,徐纯中受邀在上外文化协会下成立了炎黄画院分部,即炎黄画院(上海),后在中国台湾地区又成立炎黄画院(台湾),并由其担任三地炎黄画院院长,因炎黄画院(上海)的成立时间要早于2007年成立的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上海)”这一名称的使用亦在先,故没有侵犯“在后”的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2.“上海炎黄画院”与“炎黄画院(上海)”不是同一个名称概念,两者亦不构成近似和混淆;另外在上海以“炎黄画院”命名的画院就有五家,全国更多达六十余家;3.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是“是否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事实上,“炎黄画院(上海)”自成立以来已举办了几十个国内外有影响的画展,获得很多艺术大奖,受到多个知名媒体的大幅报道,其社会形象佳,已成为上海市文化品牌,相反上海炎黄画院并不具备该等知名度,因而作为品牌的“炎黄画院(上海)”显然没有必要去攀附上海炎黄画院的“名气”,更不会对上海炎黄画院造成损害;4.《新民晚报》刊登的画展信息均系报刊记者所登,徐纯中并不知情,亦未主动要求刊登该类信息进行宣传。综上,不同意上海炎黄画院的原审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隆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4月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其与本案无关。
上外文化协会辩称:炎黄画院(美国)于1994年由徐纯中在美国洛杉矶发起,并于2005年完成“炎黄画院”在美国的社团注册登记。同年,协会秘书长为炎黄画院(上海)办理了登记手续,炎黄画院(上海)正式成为协会的下属单位。2006年,徐纯中受邀在普陀区设立炎黄画院区级分会,并于2007年正式成立上海炎黄画院即上诉人,并由徐纯中担任院长。因合法挂靠协会的“炎黄画院(上海)”的成立时间要早于上海炎黄画院,故其中的“在先权利”明显,没有侵犯“在后”的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况且“炎黄画院(上海)”与“上海炎黄画院”在文字上和法律上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亦为两个不同的单位。此外,徐纯中任院长的炎黄画院(上海)自挂靠协会以来,在文化艺术和社会影响上成绩显著,名声很大,实无可能去沾上海炎黄画院名誉之“光”,并且上海炎黄画院所指的“侵权”行为,亦没有任何可以指责的损害后果。综上,不同意上海炎黄画院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炎黄画院的情况
上海炎黄画院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为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
2007年7月31日,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载有标题为“‘上海炎黄画院’在普陀揭牌”的新闻报道,该报道称:“由普陀海外联谊会、普陀区归国华侨联合会共同主办的‘上海炎黄画院’日前在长寿路西部大厦正式揭牌成立。上海炎黄画院是以海外华侨华人画家为主体的民间文化团体,由旅美画家徐纯中任院长……”。此外,徐纯中提供了题为“国内首个聚集海外华人画家的炎黄画院在上海成立”的新闻报道(2007年8月17日载于中国侨网www.chinaqw.com.cn)打印件,该报道称:“据中央统战部网站消息,近日,由上海普陀海外联谊会、普陀区侨联共同主办、美国洛杉矶加州大学终身教授、旅美画家徐纯中先生牵头发起的‘上海炎黄画院’在普陀区正式揭牌成立,这是国内首个聚集海外华人画家的炎黄画院。上海炎黄画院是以海外华侨华人画家为主体的民间文化团体。徐纯中出任画院院长……”。
2008年1月14日,上海市普陀海外联谊会、上海市普陀区政协港澳台侨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上海炎黄画院共同为上海炎黄画院新春画展作序(刊登于由上海炎黄画院主办的2008年第1期《炎黄画院》内刊),序言中载明:“上海炎黄画院……在2007年7月正式宣告成立……现已有90余位海内外知名书画家参加画院的活动。院长、美国加州大学和复旦大学教授、博导徐纯中先生就是其中的翘楚。他学贯中西,立意高远,思情深邃,画技精湛,誉满书画界。他热心公益,乐于奉献,曾被美国众议院授予‘美国英雄’称号”。
另外,徐纯中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海外联谊会受聘为上海炎黄画院院长,之后,徐纯中被上海炎黄画院予以免职。
二、海外炎黄画院及炎黄画院(上海)的情况
为证明“炎黄画院”在海外成立的情况,徐纯中提交了(1)我国有关部门于2005年9月25日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和全体画师”所致贺信的复印件,信中写道:“欣闻洛杉矶的华裔艺术家们正在积极筹备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五十五周年国庆的画展,并组织海外的华裔艺术家们成立炎黄画院;……我在此衷心地祝贺炎黄画院的诞生,并祝愿炎黄画院取得更大的艺术成就。……”;(2)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洛杉矶总领事于2005年9月22日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并全体画师”所致贺信复印件,信中写道:“祝贺炎黄画院正式成立,祝愿炎黄画院为弘扬中华文化和祖国统一大业多做贡献!”。#p#分页标题#e#
2005年11月16日,上外文化协会出具文件,该文件载明:“炎黄画院(上海)系直属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院长:徐纯中”。
2011年9月30日,上外文化协会作出了《关于办公地址调整及机构领导班子名单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一、炎黄画院(上海)办公新址为:康定路XXX-XXX号302室;二、炎黄画院(上海)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名单:……院长:徐纯中,……秘书长:郑恩德,文化发展部长:郑于康。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1年7月24日,《新民晚报》B8-B9版中缝“文娱资讯”栏内刊登有标题为“上海炎黄画院画展”的信息,主要内容为:“……上海炎黄画院即日起在新址(康定路艺海剧场三楼)举行画展,展出院长徐纯中……等书画家的作品”。
2011年7月27日,上海炎黄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艺海剧场发出《律师函》,称:2011年7月24日发行的《新民晚报》刊登有“上海炎黄画院即日起在艺海剧场三楼举行画展”的信息,因上海炎黄画院从未与艺海剧场联系过画展事宜,也未授权任何人在此以上海炎黄画院名义举办画展,故艺海剧场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上海炎黄画院名称,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而要求艺海剧院在收到该函后立即停止“上海炎黄画院画展”,同时在剧场公共场所清除一切与上海炎黄画院有关的信息及公示资料。
另外,上海炎黄画院提交了拍摄于艺海剧场的一组照片,其中拍摄于康定路XXX-XXX号门口的照片中可见悬挂有“炎黄画院(上海)”字样的铜牌,该铜牌上文字“炎黄画院”与“(上海)”呈上下排列;另一幅拍摄于剧场三楼走道的照片中可见走道墙上悬挂有一组宣传展板,每幅展板顶部书写有“【炎黄画院(上海)】”字样,展板主体部分为画院画师的文字介绍,并附画师近照及其代表作品照片。
2012年3月,上海炎黄画院就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侵犯其企业名称(商号)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炎黄画院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2年6月17日(B8-B9版中缝)、2012年6月25日(B6-B3版中缝)、2012年7月15日(B10-B7版中缝)发行的三份《新民晚报》“文娱资讯”栏内分别刊登有标题为“炎黄画院举办名家书画扇面展”的信息,主要内容为:地址:康定路XXX-XXX号(艺海剧院)三楼、参展画家有:徐纯中……等数十位。
2013年11月5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相关部门致函原审法院称:经调查,涉诉的四篇刊登于《新民晚报》的有关“炎黄画院”展览的信息均为该报自行刊发,作为便民信息提供给广大读者,并非商业广告,并且组稿刊发涉诉展览信息的记者表示,作为记者,其有义务收集相关展览信息提供给读者,因其本身也是书画方面玩家和鉴赏评论方面专家,经常会与同行交流,涉诉展览信息亦是其在交流过程中获悉。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出租方即甲方)与隆德公司(承租方即乙方)签订《艺海剧院房屋租凭(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艺海剧院裙楼的302房间,作为乙方的办公、展示用房;租赁期为壹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审理中,隆德公司表示其将租赁的上述场所交付徐纯中使用,作为徐纯中担任院长的“炎黄画院(上海)”的办公场所。
庭审中,徐纯中表示,悬挂于康定路XXX-XXX号艺海剧场门口的铜牌已作更换,并附相应照片。较之原铜牌中文字,照片中更换后的铜牌上增加了“上海中外文化艺术交流协会”字样。对此,上海炎黄画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海炎黄画院主张其为制止徐纯中等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工商调档费20元、个人信息查询费5元,照片冲印费9元以及律师函邮寄费12元。#p#分页标题#e#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和裁决以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海炎黄画院确认其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法人名称权,并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鉴于上海炎黄画院已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围绕此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和法律适用。
一、关于铜牌及宣传展板上标示“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上海炎黄画院认为,涉案铜牌及宣传展板上使用的“炎黄画院(上海)”系其名称,侵犯了上海炎黄画院所享有的名称权;徐纯中则认为,其使用“炎黄画院”名称在先,并且“炎黄画院(上海)”与上海炎黄画院名称并不相同,因而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是区别不同民事主体的标志,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法律保护经合法登记的法人的名称全称,因此如果一方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与其他法人相同的名称,属于侵犯名称权的行为。本案中,基于海外“炎黄画院”与徐纯中之间的渊源联系以及“炎黄画院(上海)”于2005年附属上外文化协会的事实,可知徐纯中早已使用“炎黄画院(上海)”名称,而且其实质并非指向上海炎黄画院,而是指向海外“炎黄画院”在上外文化协会的分支,加之“炎黄画院(上海)”将行政区划后置,致使该名称与上海炎黄画院名称在表达方式上亦不尽相同,因而涉案铜牌及宣传展板上使用的名称“炎黄画院(上海)”并非上海炎黄画院依法登记的名称全称,不符合侵犯法人名称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至于“炎黄画院(上海)”与上海炎黄画院名称是否构成近似以致误认这一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这一理由涉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非《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名称权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此外,关于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炎黄画院(上海)”使用了其字号“炎黄”,亦构成对其法人名称权的侵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字号能否特指使用该字号的民事主体进而获得法律保护,取决于该字号是否已与使用该字号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稳定关联,即该字号的显著性程度。因“字号显著性”的判断同样涉及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涉及。
二、关于徐纯中在《新民晚报》刊登有关“炎黄画院”画展信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是该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鉴于《新民晚报》发行方确认涉案四篇画展信息均系其记者自行刊发,故没有证据认定徐纯中本人实施了刊登涉案画展信息的行为,故上海炎黄画院以《新民晚报》刊登画展信息为由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徐纯中使用的名称“炎黄画院(上海)”与上海炎黄画院依法登记的名称“上海炎黄画院”并不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徐纯中委托刊登了涉案画展信息,故上海炎黄画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上海炎黄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炎黄画院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炎黄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炎黄画院上诉称:1.炎黄画院(上海)和海外炎黄画院均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炎黄画院(上海)侵犯了上海炎黄画院经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权。2.原审法院关于《新民晚报》刊登的“炎黄画院”展览信息并非徐纯中所为的认定有悖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七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新民晚报》刊登错误信息的行为因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虽然,上海炎黄画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海炎黄画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中涉及我国有关部门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和全体画师”所致贺信的复印件以及我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并全体画师”所致贺信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综上,上海炎黄画院认为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改判支持上海炎黄画院的一审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上诉人徐纯中、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上外文化协会共同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调整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属于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民法通则》并无此限制。本案中,上海炎黄画院以其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案不涉及经营行为为由,请求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上述条款调整本案并无不当。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就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如需承担上海炎黄画院所主张的侵犯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2.被上诉人在实施被控行为中有无过错。3.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名称权是否受到损害。4.被上诉人的被控行为与上海炎黄画院所受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的行为包括:1.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在悬挂于康定路XXX-XXX号艺海剧院门口的铜牌上以及艺海剧场三楼走道的宣传展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2.“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在《新民晚报》刊登的信息中使用“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的行为。3.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就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上述行为提供便利及帮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的名称为炎黄画院(上海),而康定路XXX-XXX号是炎黄画院(上海)的办公场所。据此,应当认定是炎黄画院(上海)实施了在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鉴于,炎黄画院(上海)直属于上外文化协会,故炎黄画院(上海)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外文化协会承担。其次,虽然,徐纯中系上外文化协会任命的炎黄画院(上海)的院长。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徐纯中个人实施了在上述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主张徐纯中实施了上述被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新民晚报》发行方确认涉案四篇画展信息均系其记者自行刊发,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炎黄画院(上海)或徐纯中个人实施了刊登涉案画展信息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主张炎黄画院(上海)、徐纯中实施了上述被控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徐纯中未实施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行为,炎黄画院(上海)未实施上海炎黄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新民晚报》刊登的信息中使用“上海炎黄画院”、“炎黄画院”的行为,故上海炎黄画院关于徐纯中、上外文化协会基于上述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鉴于徐纯中、炎黄画院(上海)未实施上述被控行为,故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也不存在对上述被控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本案中,《新民晚报》刊登涉案四篇画展信息的行为属于对相关信息的义务报道,不属于义务转达他人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上海炎黄画院关于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实施被控行为中有无过错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早在2005年11月16日,炎黄画院(上海)已被上外文化协会命名,可见炎黄画院(上海)作为上外文化协会设立的内设机构名称,在上海炎黄画院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现炎黄画院(上海)将该内设机构的名称使用于其办公场所的铜牌和宣传板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炎黄画院(上海)在其办公场所的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并不存在使他人产生炎黄画院(上海)和上海炎黄画院混淆的故意。其次,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海炎黄画院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炎黄”,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炎黄画院(上海)仅在其办公场所范围内的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名称,因此,本院认为,炎黄画院(上海)已对其在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炎黄画院(上海)的上述行为,也不存在使他人产生炎黄画院(上海)和上海炎黄画院混淆的过失。综上,本院认为,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相关记者在2011年7月24日《新民晚报》关于涉案画展的信息中,将举办画展的炎黄画院(上海)误写为上海炎黄画院。但是,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故炎黄画院(上海)的上述行为没有侵犯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上海炎黄画院请求上外文化协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炎黄画院(上海)在其铜牌和宣传板上使用炎黄画院(上海)的行为没有侵犯上海炎黄画院的名称权,故隆德公司、上海艺力文化经理部也不存在对上述被控行为的帮助侵权行为。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涉及我国有关部门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和全体画师”所致贺信的复印件以及我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向“炎黄画院徐纯中院长并全体画师”所致贺信复印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于上海炎黄画院对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上海炎黄画院已对该些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自认。原审法院据此结合上述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海炎黄画院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炎黄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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