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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蓝翔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3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53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吴江知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
  投资人濮春华。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知名的文化传播公司,拥有电视剧《爱情魔发师》、《鹰隼大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影片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其网吧内通过网吧计算机观看该影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7号公证书;
  证据1-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8号公证书;
  证据1-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46号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爱情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1-4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1-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爱情魔发师》的授权及发行情况。
  证据1-6《爱情魔发师》正版光碟一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5(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6(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7(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8(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10号公证书;
  证据2-9(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427号公证书;
  证据2-10(2011)鼓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系加盖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
  证据2-1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印费及调档费收据一份;
  证据2-12《鹰隼大队》正版光碟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原权利人授权取得《鹰隼大队》的相关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三组证据: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证据4公证费发票2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原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及1-5,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0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由原告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中复制取得,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2-7,虽均系复印件,但其所记载内容都可以在证据2-10中得到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7月31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其系《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两部电视节目的所有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并同时将该两部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信息网传播权及再授权权利授权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其中《爱情魔发师》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千金百分百》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的第三人为著作权保护的诉讼。
  2009年8月1日,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两部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情魔发师》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千金百分百》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并明确后者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编号为:0002202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授权取得《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电视剧《鹰隼大队》(原名《国家天空》)于2009年首映,电视剧片尾显示的联合出品人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方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上象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艺术专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上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登记的制作机构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合作制作机构为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后方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视剧《鹰隼大队》的著作权人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方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上象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艺术专项均出具授权书将该电视剧的海内外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版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利等)授权给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2009年10月14日,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签发《授权书》,授权广州诗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独占享有并拥有电视剧《鹰隼大队》的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区域是中国大陆,授权范围是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可向第三方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此后,广州诗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行使电视剧《鹰隼大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内容与其取得的授权内容一致。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授权后转授权原告独家行使电视剧《鹰隼大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打击盗版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5月13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申某某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派的调查员至“蓝翔网吧”,调查员办理上机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步骤如下: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蓝翔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双击桌面上的“网吧影院2”图标,进入相应的操作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爱情魔发师”,点击搜索,进入相应的操作界面,点击该操作界面的“爱情魔发师”文件夹,并点击播放有关的影片剧集;然后返回“网吧影院”,点击操作界面左侧的“最新国产连续剧1”并进入相应的操作界面,点击操作界面中的“鹰隼大队”文件夹,并点击播放有关的影片剧情,上述操作过程中均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两张。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制作(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系采用截屏方式记录相关影视剧内容,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但是经过播放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正版光碟,从中可以找到与截屏画面相同的场景,且演艺人员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
  另查明,吴江市蓝翔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日期为2007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再查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部影视作品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项下财产权利的一种,依法可由原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影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有义务对其合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
  针对本案所涉《爱情魔发师》和《鹰隼大队》两部作品,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公证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上述影视剧原始权利人处经层层授权取得该两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作为专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用户提供名称为《爱情魔发师》、《鹰隼大队》两部影视剧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针对上述两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该数额中已经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被告吴江市蓝翔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郁 茜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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