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月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吴江知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
投资人胡小明。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3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知名的文化传播公司,拥有电视剧《爱情魔发师》、《千金百分百》、《恋爱女王》、《天堂来的孩子》、《宝岛少女成功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上述影片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使社会公众在其网吧内通过网吧计算机观看该影片。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7号公证书;
证据1-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98号公证书;
证据1-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46号公证书;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1-4: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1-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爱情魔发师》的授权及发行情况。
证据1-6:《爱情魔发师》及《千金百分百》正版光盘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069号公证书;
证据2-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46号公证书;
证据2-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53号公证书;
证据2-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49号公证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恋爱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2-5:《恋爱女王》的正版光盘一份。
第三组证据:
证据3-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9号公证书;
证据3-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1号公证书;
证据3-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6号公证书;
证据3-4: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00022022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证据3-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复印件(该份证据在“版权提供单位”一栏中的记载为“台湾华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复印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关于《天堂来的孩子》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天堂来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3-3、3-4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宝岛少女成功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3-6:《天堂来的孩子》及《宝岛少女成功记》正版光盘各一份。#p#分页标题#e#
第四组证据:
证据4:(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6号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五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2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原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1-5、3-4、3-5因该四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于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7月31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其系《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两部电视节目的所有人,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并同时将该两部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再授权权利授权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其中《爱情魔发师》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千金百分百》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的第三人为著作权保护的诉讼。
2009年8月1日,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两部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情魔发师》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千金百分百》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并明确后者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编号为0002202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明佳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授权取得《爱情魔发师》和《千金百分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载明其拥有《恋爱女王》在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网际网络随选视讯及网路数字电视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授权后者在授权地区内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
2010年3月18日,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授权的同时已经取得转授权的权利。
2009年9月28日,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恋爱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明确后者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诉讼。
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编号为0002289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经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恋爱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2009年7月1日,全能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其将所享有合法权益的电视节目《天堂来的孩子》的网际网络随选视讯及网路数字电视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授权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授权期间为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诉讼。
2009年6月30日,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书,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天堂来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可再转让权授权给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诉讼。#p#分页标题#e#
2009年8月1日,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授权书,将前者拥有《天堂来的孩子》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诉讼。
2009年8月1日,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授权书,将前者拥有《宝岛少女成功记》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授权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明确后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诉讼。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5月13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申某某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派的调查员至“明月网吧”,调查员办理上机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步骤如下: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明月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双击桌面上的“影视菜单”图标,进入相应的操作界面,点击操作界面左侧的“港台连续剧二”,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双击操作界面中的“港台剧-恋爱女王”文件夹,点击播放相关影片剧集;然后返回“影视菜单”,分别点击操作界面中的“港台剧-千金百分百”和“港台剧-天堂来的孩子”文件夹,进入相关操作界面,点击播放有关影片剧集;然后返回“影视菜单”,点击操作界面左侧的“港台连续剧五”,进入相关操作界面,分别点击操作界面中的“港台剧-爱情魔发师”和“港台剧-宝岛少女成功记”文件夹,点击播放有关影片剧情,上述操作过程中均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加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两张。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制作(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6号公证书。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系采用截屏方式记录相关影视剧内容,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但是经过播放原告所提交的五份正版光碟,从中可以找到与截屏画面相同的场景,且演艺人员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一致性。
另查明,吴江市明月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日期为2007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再查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部影视作品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项下财产权利的一种,依法可由原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影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有义务对其合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完整充分的证据。
关于本案所涉《爱情魔发师》、《千金百分百》、《恋爱女王》和《天堂来的孩子》四部作品,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公证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上述影视剧原始权利人处经层层授权取得该四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关于《宝岛少女成功记》,(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9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自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取得该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但在该部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信息及上海维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该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相关事实方面,原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同时,针对该部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享有该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78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被告作为专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用户提供名称为《爱情魔发师》、《千金百分百》、《恋爱女王》和《天堂来的孩子》四部影视剧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针对上述四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该数额中已经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明月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陈 竞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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