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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李华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327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059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莉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华,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月光岛音乐茶座业主。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李华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将原告享有的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音乐作品《小芳》、《笑脸》、《珠穆朗玛》、《渴望》、《晚秋》、《好日子》、《阿莲》、《牧羊曲》、《走四方》、《中国娃》、《爱情鸟》、《快乐老家》、《花好月圆》、《青藏高原》、《女人是老虎》、《祝你平安》、《好人一生平安》、《父老乡亲》、《少年壮志不言愁》、《红旗飘飘》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合理费用,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播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小芳》、《笑脸》、《珠穆朗玛》、《渴望》、《晚秋》、《好日子》、《阿莲》、《牧羊曲》、《走四方》、《中国娃》、《爱情鸟》、《快乐老家》、《花好月圆》、《青藏高原》、《女人是老虎》、《祝你平安》、《好人一生平安》、《父老乡亲》、《少年壮志不言愁》、《红旗飘飘》;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880元,共计14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小芳》、《笑脸》、《珠穆朗玛》、《渴望》、《晚秋》、《好日子》、《阿莲》、《牧羊曲》、《走四方》、《中国娃》、《爱情鸟》、《快乐老家》、《花好月圆》、《青藏高原》、《女人是老虎》、《祝你平安》、《好人一生平安》、《父老乡亲》、《少年壮志不言愁》、《红旗飘飘》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1号公证书,证明李春波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4号公证书,证明富钰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3号公证书,证明陈翔宇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61号公证书,证明李幼容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5、(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73号公证书,证明臧云飞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6、(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证明易茗(系笔名,原名李南冈)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p#分页标题#e#
  7、(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19号公证书,证明雷蕾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8、(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证明李海鹰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9、(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5号公证书,证明曲波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0、(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74号公证书,证明戚建波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6号公证书,证明张海宁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7号公证书,证明张全复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68号公证书,证明浮克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63号公证书,证明刁寒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5、(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4号公证书,证明张千一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6、(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16号公证书,证明石顺义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7、(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70号公证书,证明刘青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8、(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66号公证书,证明王锡仁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
  19、(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0号公证书,证明林汝为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0、(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565号公证书,证明乔方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64号公证书,证明李杰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2、(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1号公证书,证明苏拉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3、(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76号公证书,证明许建强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49号公证书,证明李昕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5、(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0号公证书,证明车行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6、(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2号公证书,证明小曾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p#分页标题#e#
  27、(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3号公证书,证明王立平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原告;
  28、图书《回忆中的歌声》,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
  29、(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963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30、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华辩称,其经营存在严重亏损。
  被告李华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音著协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图书《回忆中的歌声》,该书的国际标准书号为978-7-80158-653-7,图书中载明:歌曲《小芳》的词曲作者为李春波,《笑脸》的词作者为富钰,曲作者为陈翔宇,《珠穆朗玛》的词作者为李幼容,曲作者为臧云飞,《渴望》的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雷蕾,《晚秋》的词作者为苏拉,曲作者为许建强,《好日子》的词作者为车行,曲作者为李昕,《阿莲》的词曲作者为小曾,《牧羊曲》的词曲作者为王立平,《走四方》的词曲作者为李海鹰,《中国娃》的词作者为曲波,曲作者为戚建波,《爱情鸟》的词作者为张海宁,曲作者为张全复,《快乐老家》的词曲作者为浮克,《花好月圆》的词曲作者为刁寒,《青藏高原》的词曲作者为张千一,《女人是老虎》的词作者为石顺义,曲作者为张千一,《祝你平安》的词曲作者为刘青,《好人一生平安》的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雷蕾,《父老乡亲》的词作者为石顺义、曲作者为王锡仁,《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作者为林汝为,曲作者为雷蕾,《红旗飘飘》的词作者是乔方,曲作者为李杰。
  上述词曲作者均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或《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以信托的方式授予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或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等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音著协。
  2011年3月22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高巍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小戈的监督下,原告音著协委托代理人张翔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的“月光岛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898包房进行了选歌播放,并对上述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由公证人员将摄像生成的存储数据带离现场,导出后刻录成光盘,装于物证袋密封,加贴封条并加盖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提供的一张金额为380元的收款收据,号码为No.2005409。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了原告提交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9630号公证书所附物证袋,并当庭播放了涉案光盘。光盘中显示选歌播放的曲目为《小芳》、《笑脸》、《珠穆朗玛》、《渴望》、《晚秋》、《好日子》、《阿莲》、《牧羊曲》、《走四方》、《中国娃》、《爱情鸟》、《快乐老家》、《花好月圆》、《青藏高原》、《女人是老虎》、《祝你平安》、《好人一生平安》、《父老乡亲》、《少年壮志不言愁》、《红旗飘飘》。
  另查明,被告李华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月光岛音乐茶座的经营者,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住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经营范围为音乐茶座服务。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等类型的作品。涉案的二十首歌曲通过构思、编排、写词、谱曲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无其他相反证明,根据音著协提供的合法出版图书中收录的相关音乐作品的署名情况,可认定李春波等人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在本案中,音著协与上述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或《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p#分页标题#e#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被告李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播放涉案的20首音乐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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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审判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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