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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王海成与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797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070号

  原告王海成。
  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爱彼娱乐厅。
  负责人朱静玲。
  原告王海成诉被告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以下简称爱彼娱乐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彼娱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成诉称:原告依法继承了“西部歌王”王洛宾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的场所利用设备向卡拉OK消费者播送王洛宾创作的23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公开播送音乐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KTV的消费、查询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音乐作品《蔓莉》、《虹彩妹妹》的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海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歌声里de王洛宾》(新疆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王洛宾歌曲选》(解放军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
  2、(2011)镇镇证民内字19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王海成与王海燕、王海星是王洛宾的著作权继承人;
  3、(2011)镇镇证民内字1982号公证书,证明王海燕、王海星放弃王洛宾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王海成是唯一的权利主体;
  4、(2012)常溧证民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王海成是王洛宾之子;
  5、(2011)镇镇证民内字1983号公证书,证明王洛宾是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原告依法继承了其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6、(2012)常溧证民内字第5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未剥夺原告诉权;
  7、(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3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8、律师费发票,消费账单、发票,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交通银行消费存根,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2000元、KTV取证消费880元、交通住宿费100元。
  被告爱彼娱乐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交通银行消费存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佐证,且未说明消费时间与本案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王洛宾(1913-1996年)是著名的音乐家,生前创作、整理了多首音乐作品,系《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又名《大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又名《都达尔与玛利亚》)、《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曲蔓地》、《花儿与少年》(又名《四季调》或《四季歌》)、《一江水》(又名《我俩永隔一条水》)、《康定情歌》、《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西琳江》的词曲作者。王洛宾育有三子,即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了(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对王洛宾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所有遗产均由我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兄弟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三、一切有关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由我的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海燕、王海星出具了《放弃实体权利声明》一份,内容为:“王海成为维护先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们一概不参加。在任何一件诉讼中,我们享有的实体权利都由王海成享有。我们放弃全部实体权利。”2009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09)新乌证内字第218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是王洛宾的儿子。#p#分页标题#e#
  2006年8月1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会员,并将王洛宾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
  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75号,许可经营项目为KTV,投资人为朱静玲,出资额200万元。
  2012年5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处人员张细枝随同下,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美玲前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175号的爱彼国际商务会所K07包厢,依次选定了《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曼莉》、《曲蔓地》、《花儿与少年》、《一江水》、《康定情歌》、《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西琳江》,点歌完毕后居美玲用数码相机(存储卡已清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公证员取得了由苏州工业园区金粉世家飚歌城出具的编号为11696198的发票一张。摄像完毕后,数码相机的储存卡由公证员带回并将卡内内容刻录光盘一张。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3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点歌及摄像的全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及消费账单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居美玲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王海成为取证维权在爱彼娱乐厅消费880元,并支付交通费33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21首音乐电视作品(MV)与原告的同名音乐作品的词曲虽略有差别,但几乎一致。
  本院认为:
  一、原告王海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图书《歌声里de王洛宾》、《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王洛宾歌曲选》有明确的书号、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等版权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图书系合法出版物。图书中详细记载了《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及其作者,故本院认定王洛宾是《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王洛宾去世后,其生前创作歌曲的著作权依其遗嘱由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继承,而后王海燕、王海星放弃对王洛宾创作歌曲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海成对《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王海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王海成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后,在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王海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原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著作权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王海成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合同中未约定放弃诉权,原告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行为只是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而非剥夺会员自身权利,故原告王海成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告爱彼娱乐厅侵犯原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卡拉OK点唱的音乐电视作品(MV)可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本案被告播放的《达阪城的姑娘》、《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萨拉姆毛主席》、《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曲蔓地》、《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西琳江》等10首MV,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歌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半个月亮爬上来》、《沙枣花儿香》、《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花儿与少年》、《一江水》、《康定情歌》、《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等11首MV,其画面与词曲间并无有机的配合,而只是机械地将自然风光、人物或他人的现场表演通过摄像设备予以存储,属于录音录像制品。#p#分页标题#e#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谓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现场公开表演;二是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亦称机械表演。被告爱彼娱乐厅在所经营的场所中利用技术设备向消费者播放《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半个月亮爬上来》、《沙枣花儿香》、《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花儿与少年》、《一江水》、《康定情歌》、《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等11首MV,属于对上述歌曲的机械表演。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的“作品”应为经著作权人授权而摄制的作品,不包括未授权作品。涉案的《达阪城的姑娘》、《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萨拉姆毛主席》、《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曲蔓地》、《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西琳江》等10首MV的制片者无法通过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MV的制片者身份及王洛宾已将词曲授权制片者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并未丧失该10首MV中相应词曲的表演权。
  据此,被告爱彼娱乐厅未经授权播放涉案21首MV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海成著作财产权中的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确定
  被告爱彼娱乐厅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成未能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所得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爱彼娱乐厅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KTV取证消费、交通费,本院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苏州市爱彼娱乐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 楷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梦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p#分页标题#e#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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