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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09:2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59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81号双银星座商务广场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瑞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秀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科进、被告麦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9部(李宇春、许巍、郑钧演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部(韩红演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38部(陈琳、杨坤演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44部(尚雯婕、张靓颖等人演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41部(金莎、阿杜、林俊杰演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3部(何润东、游鸿明等人演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6部(何炅、田震、毛宁等人演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部(潘莎、孙楠、那英演唱)、中国唱片总公司5部(范琳琳、张也等人演唱)、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2部(戴娆、满江演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9部(陈好、韩庚演唱)、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15部(果味VC、孟楠等人演唱)、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7部(希亚演唱)、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7部(周艳泓演唱)、北京乐扑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部(雷诺尔、徐誉滕演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1部(朱哲琴演唱)、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9部(爱戴等人演唱)、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8部(彭丽媛演唱)等。上述著作权人对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音集协分别与上述所列22家(人)著作权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除外)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麦秀公司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麦秀公司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麦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麦秀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9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姑苏晚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麦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00元;3、麦秀公司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29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194元、差旅费235元、查档费100元;4、麦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p#分页标题#e#
  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证明上述音像出版物内包括90部涉案作品在内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分别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证据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3275号、3260号、3274号《公证书》及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5号、257号公证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相关著作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197号《公证书》,证明麦秀公司在其经营的KTV包间内营业性放映《最炫民族风》等9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权利;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KTV包厢消费发票和信息查询费发票,证明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了7029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消费194元、查档费100元;差旅费因发票没有,但必然发生,故请法院酌定。被告麦秀公司辩称,原告取证时被告音像设备内确实存在93首涉案作品。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提供相应授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500元过高,被告认为每首歌不超过1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172元,被告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麦秀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麦秀公司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法确认是否是合法有效的版权证明,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律师费用过高,是否实际支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证据2、3、4,因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待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中收录了包括《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13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擦肩而过》(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中收录了包括《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情同手足》、《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22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ISRCCN-A01-11-374-00/V.J6)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13131》等55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根据该出版物的内页标示《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大话爱情》、《感受》、《喝彩》、《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满天风雪》、《没收你的爱》、《女人》、《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123站起来》、《爱简单》、《信仰》、《那一天》、《我比以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空气》、《平行线》、《双鱼座女孩》、《停电》、《委屈》、《我的超人》、《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不让你走》、《坚持到底》、《认真》、《死心彻底》、《他一定很爱你》、《天黑》、《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2008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1年7月4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7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依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1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7日,公证人员随同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位于苏州市东吴北路181号南门商业广场A幢3楼麦秀KTV量贩A07包间,对周某在该包间内点播歌曲摄像的全过程予现场监督,周某先后点播了239首歌曲并由其携带的摄像设备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后周某到前台结账取得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麦秀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94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93部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最炫民族风全是爱》、《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碟装》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另查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支付查档费100元。音集协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音集协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被告于2013年1月才开始正式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93部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主体,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麦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9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麦秀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音集协诉称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人身权,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缺乏被告麦秀公司实际使用包厢或终端数量的证据,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麦秀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故原告音集协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音集协也未能举证被告麦秀公司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麦秀公司的营业规模、实际开业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7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93部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55元,由被告苏州麦秀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柳蓓菁
  代理审判员  张 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p#分页标题#e#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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