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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苏州三牛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09: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365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14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708-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
  被告苏州三牛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都市花园77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彬。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苏州三牛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牛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三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起诉称,全景视拓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发现三牛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5幅摄影作品,上述作品收录在《中国图片库》(书号为ISBN7-900014-61-6)中。三牛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全景视拓公司合法授权,也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三牛公司赔偿全景视拓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0万元;2、三牛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证明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
  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18963号、18964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图片公司)委托三位摄影师摄影作品,约定著作权及署名权属于全景图片公司;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
  证据4、《中国图片库》图书,证明《中国图片库》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涉案摄影作品收录在《中国图片库》中;
  证据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84号公证书,证明三牛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
  被告三牛公司答辩称,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是有保护期的,全景视拓公司应当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仍在保护期内;2、涉案全景视拓公司公证资料中的图片是三牛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出于疏忽大意,目前该网站已不使用了;3、经比对,网站上部分图片与涉案权利图片不一致;4、全景视拓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牛公司对全景视拓公司举证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图片库》未标注售价;对证据5认为收到诉状时,网站上的图片已经不存在了。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全景视拓公司举证证据1-5均出示了公证件,三牛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全景图片公司分别与褚勇、王建军、袁学军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褚勇、王建军、袁学军分别按照全景图片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褚勇、王建军、袁学军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全景图片公司;全景图片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褚勇、王建军、袁学军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全景图片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在1998年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图片库》中。该图片库中有编号为0432、0778、0411、0485、0382、0383、0399、0656、0610、0281、0283、0186、0218、0217、0258的15幅摄影作品,图片内容主要为黄山、武夷山、长城、布达拉宫、香港等山水人文景观。#p#分页标题#e#
  2004年2月1日,全景图片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图片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全景视拓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图片库》是由褚勇、王建军、袁学军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申请者全景视拓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另查明,www.sanniu.com是由三牛公司经营的旅游网站。2012年8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全景视拓公司的申请对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为此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84号公证书,在www.sanniu.com网站“目的地指南栏目”项下有“陕西旅游”、“福建旅游”、“西藏旅游”、“香港旅游”、“澳门旅游”等子栏目,子栏目项下为该地特色景区旅游概况介绍图文资料。经庭审比对,该网站网页中上述图文资料中以附图形式使用了全景视拓公司主张权利的15幅摄影作品,其中网站上图片“嘉峪关”(1张)、“黄山”(1张)、“布达拉宫”(2张)、“香港”(1张)、“香港游乐园”(1张)在原摄影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裁剪。
  本院认为,全景视拓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光盘实物及检索图册、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有效证明该公司是《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432、0778、0411、0485、0382、0383、0399、0656、0610、0281、0283、0186、0218、0217、0258的15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自1998年6月1日首次发表至今,其著作权仍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三牛公司辩称无法证明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在保护期内,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三牛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网站上的部分图片与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权利的图片不完全相同,但经查不同的地方均系在原摄影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剪裁所致,且三牛公司对其网站上出现涉案图片的来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三牛公司未经著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全景视拓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金额,鉴于全景视拓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三牛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并结合三牛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三牛旅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三牛旅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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