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杨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龙,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其,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以下简称长安花苑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长安花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金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温瑞安签订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取得《血河车》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网址为cahyxx.com,网站名称为“吴江经济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的网站系被告所有并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图书供网络用户下载,属于侵权行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对该网站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吴江经济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网站上传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如下:《血河车》文字作品共三册,字数为600千字,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7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据此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正版图书《血河车》(三册),证明:涉案图书的作者系温瑞安,作品字数为600千字;
证据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922、009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对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上通过免费下载的方式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长安花苑小学辩称:1、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不当主张赔偿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以相同案由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3号,该案判决已全面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有证据佐证,公证费1500元并非因本案单独支出。答辩人将电子图书免费提供给本校师生阅读,没有任何有偿收入;3、答辩人是一所公立小学,属于事业单位。2008年按照上级要求创建学校图书馆时,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了相关电子图书馆的软件供本校学生免费浏览下载,没有任何营利目的。而且答辩人认为,这些在互联网上可以随意浏览下载的电子图书,不存在著作权问题。2014年3月27日,答辩人接到区教育局的相关文件后,就立即在本校网站上主动删除了所有电子图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且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原告起诉时已经不存在任何侵权问题,故答辩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的支出,且公证费发票与(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的公证费发票一致,故公证费1500元并非因本案单独支出。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花城出版社出版了图书《血河车》(共三册),该书的国际标准书号为7-5360-2226-3,该图书载明:作品《血河车》的作者为温瑞安。
2012年1月6日,温瑞安与中文在线公司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温瑞安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于全球范围内对授权范围内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在协议有效期内,温瑞安授权中文在线公司独家代为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同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包括《血河车》等在内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中文在线公司专有使用,中文在线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文在线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2月25日,公证员赵郁和工作人员王琛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309室,监督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艳宾现场操作该处已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新的文件夹,命名为“长安花苑小学”,打开该文件夹,新建名称为“长安花苑小学”的word文档并设置页码;将计算机的桌面显示内容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1页;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我的电脑”……点击第10页的“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显示出页面,将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11页;点击第11页的删除……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按Enter键,进入下一页面,将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15-17页;点击第16页的“电子图书”,进入下一页面,将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18页;点击第18页的“文学历史类3”,显示出页面,将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21页;点击第21页的“血河车”,显示出保存页面,点击“保存”进入另存为页面,新建名称为“血河车”的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再点击“保存”,将文件保存于计算机,同时将上述步骤所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22-24页……在浏览器中输入,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后键入“cahyxx.com”,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点击“详细”,点击“确定”,并将上述步骤所显示页面截屏到该文档,内容详见附件第40-45页。关闭所有的浏览器窗口,将上述word文档打印三套。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后附附件共计四十五页及刻录光盘一张)。
经比对,(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9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作品《血河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血河车》的内容一致。公证书附件第42页显示网址为“cahyx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是长安花苑小学。
另查明,中文在线公司此次申请证据保全的文字作品包括《血河车》、《雾雨电》、《永不瞑目》、《雍正皇帝》、《陈伯达传》、《朝天一棍》、《白衣方振眉》、《纵横》等共计八部作品,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血河车》上载明的作者是温瑞安,原告经温瑞安的授权取得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学校网站,使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师生在内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被告关于其上传的作品系从互联网上搜索所得、且已将涉案作品删除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均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其系涉案作品的直接提供者,而非上述相关规定所称的“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与本案所涉被侵权作品不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有关基本稿酬标准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是从事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并不存在侵权获利的情况,其所开办的学校网站虽然具有开放性,但该网站的主要服务人群为校内师生,公众知悉程度有限,故造成的损害范围亦有限。本院结合考虑以上因素,并根据作品的类型、字数、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出一定费用,本院将对此部分支出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系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八部作品进行公证保全所支出,不应在本案中全额主张,故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花苑小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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