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1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吴涌洲。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等3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343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分别与上述所列22家(人)著作权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除外)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8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姑苏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73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882元、差旅费248元、工商资料基本信息查询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音集协放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下列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等爱的玫瑰》、《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歌中故事》、《情同手足》、《我不后悔》、《Greadday》、《生日心愿》、《花样年华》、《没收你的爱》、《女人》、《123站起来》、《爱简单》、《那一天》、《空气》、《双鱼座女孩》、《我介意》、《星月神话》、《雪绒花》、《不让你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剩余6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1、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609、3257、3275号公证书、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75号公证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将其相关著作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8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4、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工商资料基本信息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7730元的合理费用。被告凯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p#分页标题#e#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
《凤凰传奇全是爱》、《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三部作品收录了本案66首音乐电视作品。
《凤凰传奇全是爱》MTV卡拉OKDVD专辑系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编码为CN-F18-10-301-00/V.J6GDG-2907,ifpi编码为CA812,该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天蓝蓝》、《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等爱的玫瑰》、《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等1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
《擦肩而过》系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编码为CN-F18-08-404-00/V.J6GDG-2347,ifpi编码为CA825,该专辑收录了《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歌中故事……》、《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情同手足》、《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粤)》、《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我不后悔》、《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等2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ifpi编码为Y130。该专辑包括《HAPPYWAKEUP》、《LOVING》、《STOP》等34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34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
二、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
2008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1年7月4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p#分页标题#e#
三、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凯马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第三层,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3年8月2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处人员张细枝随同下,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科进前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的凯马娱乐会所609包厢,依次点播了244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原告消费支出880元,被告出具号码为201308200003的结账单一张。周科进将本次保全所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肆份。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苏苏东证民内字第38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点歌及摄像的全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周科进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委托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费5000元,但尚未支付。此外,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
四、关于被告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感受》、《满天风雪》、《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两个人的世界》、《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我比以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6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播放比对,该6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的与原告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词曲一致。
本院认为:
一、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凤凰传奇全是爱》、《擦肩而过》、《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含了涉案的66首音乐电视作品,音乐专辑封面包含了版权信息、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码、国家版权局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合法出版物。专辑包装盒上版权信息显示了著作权人,据此本院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66部音乐电视作品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原告均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p#分页标题#e#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凯马公司播放的作品的画面、词曲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前20多秒一致,上述画面内容涉及到人物形象、场景布局等要素,此类要素独创性较高、显著性强,是否可能由不同的作者制作出仅在开始桥段一致,而剩余部分不相同的作品?此种怀疑不具有合理性。音乐电视作品数量多、时间长,若要求原告完整保全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将不利于遏制当下普遍存在的音乐电视作品侵权现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在被告凯马公司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播放的66首音乐电视作品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凯马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6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因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仅限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凯马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音集协未能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所得的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凯马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作品的数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6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68元,由被告苏州凯马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之款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张 楷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 晴
《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自由飞翔》、《吉祥如意》、《康定情缘》、《桂林美》、《月亮之上》、《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无情的温柔》、《擦肩而过》、《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过期的情书》、《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有情人终成眷属》、《缺点》、《不想》、《真的用心良苦》、《变了散了算了》、《13131》、《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感受》、《满天风雪》、《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两个人的世界》、《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我比以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平行线》、《停电》、《委屈》、《我的超人》、《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亲爱的还幸福吗》、《期待你的爱》#p#分页标题#e#
附二: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p#分页标题#e#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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