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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10: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869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知初字第95号

  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满觉陇6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电厂路25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程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峰、何利锋,浙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公司)诉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隐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嫣,被告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峰、何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隐居公司诉称,隐居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专业从事餐饮、住宿、旅游、会务等业务的综合大型集团公司。隐居公司通过品牌连锁、金融增值创新等多种手法复合,触摸并开发我国新兴中产财富人群的旅游、住宿、餐饮等消费市场需求,在短时间内创造差异化价值,扩大自身市场规模,在全国多个一线旅游城市初步成就了隐居品牌体系。隐居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申请注册“隐居”商标。2013年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324059,目前该注册商标现行有效。隐居公司在2012年3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行预订、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礼品包装、空中运输、汽车出租、信件投递、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申请注册“隐居”商标。2013年4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0575601,目前该注册商标现行有效。原告经过快速发展,在旅游、餐饮住宿市场上颇具影响力,成为同行业的知名企业,获得多项荣誉,但是多年来被众多其他企业或个人所假冒。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利用互联网非法使用原告上述“隐居”商标及企业名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正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极大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234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世翔公司辩称,(一)原告经营范围仅有酒店经营。原告所述在全国范围内有多家,不是事实,只有隐居西湖一家。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并取得yinjucn.com域名,并将网站命名为“隐居网”。虽然晚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仅仅相差一个月左右。此时,原告自称在全国范围内只有“隐居西湖”与隐居海上2家酒店,由于定位高档秘密,极少有人知道。被告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限定的范围完全不同。被告是一家互联网技术服务公司,专业提供信息网络相关的技术服务,并非旅游或酒店管理公司,因而根本不提供39类和43类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其营业范围包括:信息数字化、提供游客与客户的信息交流、支付手段、广告发布推广等等,相当于淘宝网,只是起到一个信息交换的功能。这些服务分别属于42类与35类。而原告注册在39、43类上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主要集中于直接提供酒店与旅游服务。可见,被告与原告对于“隐居”的使用范围完全不同,也不存在类似,根本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已经向国家商标局在35类和42类上申请注册了“隐居”商标。#p#分页标题#e#
  (二)原告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其所注册的第39类、43类上使用“隐居”汉字,属于直接描述原告提供服务的地域、环境等功能、用途,属于典型的描述性词。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明显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不应当被作为商标注册。即使核准注册,也因为其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酒店名称也直接使用了“隐居”的本来意思,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会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向商标局提交该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即使该商标可以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也只能得到最弱的保护。即自己可以在注册的服务范围内使用,但是无权禁止合法使用。
  (三)原告的商标与商号没有知名度,不能得到超越法律的保护。原告所持有的“隐居”,只是一个普通的商标,本身没有显著性,也没有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其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会侵害其它商业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企业名称“隐居”于2013年4月7日才开始启用,时间极短,到起诉时还不足一年,根本没有达到应当受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度。
  (四)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类似,且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果仅仅只是因为被告在自己所提供的信息网络服务范围内使用了“隐居”,从而认定网站信息服务与直接提供旅游服务构成类似,则在相同的逻辑下,被告就可以在获得35、42类商标后全面禁止原告在信息网络上使用“隐居”,届时,原告也将面临巨大的损失。
  (五)原告并未受到损失,被告也未获利,不需要承担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被告网站上的农家乐服务的提供者,所面对的客人与原告酒店服务所针对的客人及其消费水平与消费取向完全不同,因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更不可能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任何的损害。而且,原告没有在“农家乐”旅游项目上开发过任何产品与市场。另外,被告自建立网站开始到应诉时,投入了无数的精力与资金,但是网站连年亏损,不仅没有为被告产生效益,连其他主营业务中所获取的利润也全部投入到了隐居网的建设中,网站经营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根本没有获利。综上所述,原告商标权利存在瑕疵,且与被告使用的服务完全不同,不存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情况;被告的客户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存在市场交叉的情况,原告不可能受到损失,被告没有获利。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隐居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1057560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1032405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并办理了商标注册人变更申请手续。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628号公证书;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87号公证书;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附光盘)。
  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律师事务所发票;
  7.公证处发票;
  8.发票。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
  9.律师函、ems面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停止侵权,性质恶劣。
  10.“隐居桃源”项目战略合作协议;
  11.安吉县荷花山景区拟建“隐居”系列酒店协议;
  12.大理“洱海传奇”别墅区项目合作协议;
  13.凤凰卫视合约;
  14.上海昌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协议;
  15.《旅游情报》版面认购合同书及子公司章程;#p#分页标题#e#
  16.2012年9月刊《凤凰生活》;
  17.2014年1月刊《凤凰周刊》;
  18.《旅游情报》2012年2、3、8、9、10月刊,2013年4、8月刊,2014年2、3月刊;
  19.2012年11月28、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2日《上海壹周》刊物;
  20.2011年11月20日《时代报——旅游周刊》;
  21.2011年12月21日《新闻晚报——旅游周刊》;
  22.2011年12月26日《东方早报》;
  23.2013年1月1日《生活尚——杭州解百vip风尚》;
  24.2014年1月7日《温州都市快报——旅游周刊》;
  25.2014年5月23日《青年时报——文化周刊》;
  26.2014年6月5日《新闻晨报——慈善》;
  27.《都市周报》;
  28.《中国文化报》;
  29.《时尚旅游》2013vol.1;
  30.《3w旅游》;
  31.2013年7月刊《远方的家》;
  32.2013年第120期刊《携程》;
  33.2014年2月刊《睿士》;
  34.2014年3月刊《阿拉旅游》;
  35.《穿越》2013年1、2、6月刊、2014年2月刊;
  36.《伊周》2014年2月11日刊;
  37.《时隐》;
  38.《隐居壹世界》(内有温瑞安等著名作家为隐居所作的文章);
  39.2013-2014金马奖(逸阳);
  40.2013-2014金马奖——逸阳证书;
  41.2013-2014金马奖——隐居集团;
  42.2013-2014金马奖——隐居集团证书;
  43.2013年金口碑——隐居西湖;
  44.2013年年度旅游人物——黄严;
  45.2013年十佳酒店——隐居西湖;
  46.2013年时尚旅游——隐居西湖;
  47.2014扬州峰会;
  48.凤凰岛空中别院;
  49.篮球公开赛——悦因;
  50.十四届饭店金马奖;
  51.型格酒店;
  52.最佳地标酒店——三亚;
  53.2012-2013金马奖——隐居西湖;
  54.2013.4金龙奖——隐居西湖;
  55.2013-2014金马奖——隐居西湖证书;
  56.2013金龙奖——隐居西湖证书;
  57.酒店设计大奖——隐居西湖证书;
  58.璞瑅客推荐奖;
  59.十三届饭店金马奖。
  证据10-59,共同证明原告与多家企业、当地政府展开合作,使用隐居品牌及字号,业务范围遍及上海、三亚、扬州、杭州、大理、安吉等全国各地。原告与多家知名媒体签订广告合同,投入大量费用,使得原告的字号、商标广为传播,知名度高。多家知名媒体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后,履行合同,使得原告的字号、商标广为传播,知名度高。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报道,证明原告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各类杂志对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报道,证明原告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明知名作家接受隐居服务后,所写的文章。原告所获多项荣誉以及参加社会活动,字号及商标知名度高。
  被告世翔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为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服务和广告服务,与原告服务不交叉。
  2.(2014)浙杭之证字第2801号公证书。证明“隐居”的本意为安静休闲、环境优雅、远离喧嚣、清心安静的居住地,是对住所的描述性词汇。原告自认其使用的是“隐居”的本意,因而在第39、43类上缺乏显著性,不应当受到注册商标的保护。被告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平台的技术与广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范围完全不同。被告网站上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农家乐所面对的客人,与原告酒店服务所针对的客人完全不同。原告的酒店服务定位于高端市场,与被告服务所涉及的市场不交叉。原告从未在低端市场上开发过相应的服务,不存在损失。#p#分页标题#e#
  3.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隐居网的域名。
  4.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在43类上申请注册了“隐居”商标,不日将被核准注册。
  5.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在第35类、42类以及与广告制作设计发布代理相关的业务领域申请注册了隐居商标。
  6.原告工商年检信息。证明原告经营范围限于酒店管理与酒店信息咨询服务,不包括旅游服务,也不包括网络服务,与被告服务不交叉。被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原名中无“隐居”,从2013年4月7日才开始使用隐居作为企业字号。
  7.工商基本档案2份。证明被告成立时间均早于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取得时间。
  8.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企业存在亏损,没有获利。
  9.杭州日报1份。证明被告是经营o2o的网络经营平台,被告客户是农家乐和乡村旅游,针对低端客户。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认为: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如下:第39类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第43类注册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以“隐居集团”为名取得权利是2013年9月24日。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网站域名取得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不是备案时间2013年9月23日。被告使用属于描述性或说明性使用,在第8628号公证书第7页可以体现。被告网站相关客户为农家乐与乡村旅游,提供的服务价格低廉,连旅游加住宿每天在百元左右。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技术服务。被告会员卡价格不到3千元,与原告会员卡起步10万元相差两个数量级。证据5,与证据3-4的意见一致。证据6-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两点,该发票是被告开具,项目为技术服务费。该发票金额为274元。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收到过该函,但被告一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性质恶劣等情况。证据10,隐居桃源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文意思是一种隐居的生活和隐居的地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晚于原被告双方权利冲突时间半年。原告已经将品牌授权给甲方20年,即原告已经丧失对“隐居”的专用权(未约定许可方式的,视为独占许可)。隐居为无偿使用。该协议是否履行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原告经营项目仅限于酒店服务。证据11,安吉荷花山景区协议,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晚于原被告双方权利冲突时间半年。其余意见与证据10一致。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合同未成立。会员费10万元,隐居服务针对极小众群体,价格极高。证据1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否履行无证据证明。合同中没有提到一处“隐居”。广告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此时原告未取得关于“隐居”的法定权利。即便合同全面履行,但与本案相关的有效时间仅仅为1个月时间,即使按全部针对“隐居”商标履行计算,广告费仅仅11万元。证据1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履行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7日,在本案起诉之后。广告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15,关于旅游情报合同书,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全体股东签字。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的合同执行期在2013年7月之后,晚于原被告双方权利冲突2个月。原件显示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与合同内容约定冲突。第二份签订主体非原告,公司章程不符合法定要件。广告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执行期在2013年7月的合同未成立,主体不一致。证据16-17,《凤凰生活》及《凤凰周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报刊本身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发行范围无法确认。刊登时间应当在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5月24日之间,全部报刊均不在此范围内。广告只有隐居西湖酒店、隐居海上酒店、逸扬度假村等,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隐居”文字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且在每次广告中均竭力突出(说起隐居,这是承自传统的文化基因之一,数千年来已经成为我们心灵中一条永恒的退路;真正的隐居已经是魂梦中相寻却每每醒来后一笑了之的幻梦;隐居客,隐居梦)。#p#分页标题#e#
  原告将自己定位于高端奢侈小众服务,价格极高(会员费50万元),人数极少全球仅999人。证据18,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意见与证据16-17一致。证据19,对《上海壹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0-22、26、2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4、25、2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9-37,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刊物封面reclusive的意思是隐居的,表明原告对隐居的使用是描述性性质。该书序言中最后一段用大量篇幅解释隐居本来的意思,说明原告以描述性使用“隐居”文字。证据3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颁奖主体不明确,有可能是类似于全国牙防组织的机构。证据40,隐居逸阳度假村与原告关系不清楚。证据41、42,被授予单位是江隐居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非原告。证据4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授予单位与原告关系不明。证据44-4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授予单位是浙江隐居酒店集团有限公司,非原告。证据51-54、57、5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颁奖单位与授奖单位主体身份不明确。证据5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书是彩打的,章是打印的。证据5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8,世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7,世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世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0、11、13、15(《旅游情报》版面认购合同书)、18、19、24、25、28、38,被告世翔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证据12,仅有合同单方盖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16、17,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进行认定。证据15(扬州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无股东签字,证据20、21、22、26、27,无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29-37,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证明力将综合进行认定。证据39-59,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二)被告世翔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营范围虽然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但据原告及被告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实际经营行为是提供旅游预订及餐饮住宿等服务,与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商标的含义,司法解释规定是以一般消费者理解为准,被告的证据实际证明了隐居的本意是“华夏道家哲学术语,居隐乡野不出仕”,这才是一般消费者的理解。类似于32类饮料中冰镇与冰山的使用,商标局核准冰山而非冰镇。商标法规定是直接描述而非间接描述。酒店服务高端与否无法证明双方提供服务不构成类似,反而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比如宝马与奥拓车,虽有高低端之分,但构成类似商品,奥拓不能在车上使用宝马。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单位没有提供国际顶级域名权威机构的授权证书,无法证明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利证明被告取得域名情况;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域名的取得不意味着被告就有权在其具体网页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及商标,不能掩盖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意味被告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服务列表中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与被告实际注册登记的不一致。且仅仅是受理申请,没有核准注册。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商标受理并不意味着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商标,被告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申请的服务项目并非本案所涉服务。第35类与本案无关,被告侵权行为是将商标使用在旅游预订、餐饮住宿等服务项目。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营范围不代表实际的经营范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或获利的金额。故原告根据商标法进行法定赔偿。原告隐居字号的权利获得早于被告侵权行为公证时间,即2014年3-4月。证据7,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原告是经过省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程序合法。证据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企业利润与侵权行为没有精确的对应。原告要求三百万元以下法定赔偿。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2、4、5、6、8、9,原告隐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将综合进行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悦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0324059号“隐居”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3年9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隐居公司。2013年4月28日,杭州悦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观光旅游、旅行预订、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礼品包装、空中运输、汽车出租、信件投递、安排游览,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2013年9月24日,注册人变更为隐居公司。
  二、隐居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酒店信息咨询,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广告代理、发布(除网络广告发布),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劵、期货、商品中介),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除证劵、期货);批发零售酒店用品。隐居公司为树立隐居品牌进行广告宣传与经营。
  三、隐居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27日向世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世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隐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次日,世翔公司收到该函。
  四、隐居公司为证据保全的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以下证据保全。
  2014年3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的下列保全行为进行了监督:郑某利用公证处办公室固定电话拨通了4000086868的电话号码,并与话务员进行通话。郑某利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录音工具对上述拨打及通话全过程进行了电话录音,得录音资料一段,录音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录音资料录至光盘并封存,于2014年4月8日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由夏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公证人员在旁进行现场监督。操作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yinjucn.com,截屏当前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敲击回车键后,进入相关页面,页面左上角出现“隐居”、“放心预订”文字,页面上还出现“隐居住宿”等文字。操作人依次点击上述页面上的“隐居”、“景区”“攻略”、“预订”、“论坛”、“惠居”,依次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有“隐居”、“隐居住宿”、“隐居娱乐”、“隐居美食”等文字,并出现相关服务介绍,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点击上述页面上的关于选项下“隐居简介”,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载明“隐居网是一家专注于发展农家乐民俗旅游事业及农家乐宣传为主的网站,始终致力于农家乐的价值创造与资讯传播,隐居网以鲜明的定位、专业到位的服务,为用户提供专业农家乐资讯、农家乐旅游为一体的网络服务平台,成为旅游爱好者及农家乐商户获取旅游动态、农家乐信息首选的网络客体,旨在打造专业的农家乐旅游门户网站”,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上述过程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对截屏文档的内容进行打印。公证人员对夏某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87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2014年4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由夏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公证人员在旁进行现场监督。操作人于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选项,进入公共查询页面后,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后,于“备案/许可证号”内输入“浙icp备08004651号”,并输入验证码“验证码”,点击“提交”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隐居网选项下的“详情”,输入“验证码”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08004651号-10,网站名称:隐居网,网站首页网址:www.yinjucn.com”,并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述页面上的网站首页网址www.yinjucn.com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显示相关服务,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述页面上的“隐居套餐”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显示相关服务,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返回到首页,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点击上述页面中的“浙西天池春游赏花季两天一夜游”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服务价格为258元、“本套餐不含开发票,若需要开票,需另加税点”以及行程路线等内容,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的“预订”进入相关页面后,页面显示“套餐名称:浙西天池春游赏花季两天一夜游,单价:258元,数量:1份,小计:258元,出行日期:2014-04-14”等内容,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在上一步页面的联系人信息选项下的姓名栏输入“夏某”、手机号码栏输入“138××××3881”、备注栏输入“出行日期待定”,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一步页面中“提交订单”选项,打开相应页面,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选择上一步页面中的“中国银联”后,点击“立即支付”,打开相应页面后,页面出现“订单金额:258元,订单编号:sx1404144110871806511,商户名称: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居网)”等内容,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在上一步页面中的卡号栏输入“4041170057115333”,截屏当前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一步页面中“下一步”打开相应页面后,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在卡背面末三位数栏点击安装控件,并安装完成后,在上述页面中有效期栏中输入“0219”,输入卡背面末三位数,在银行预留手机号栏输入“138××××3881”,在短信验证码栏,免费获取验证码并输入验证码“653383”,截屏当前页面并保存至文档。操作人点击上一步页面中“确认付款”进入相关页面后,页面显示“您已成功支付258元”,截屏相关页面并保存至文档。上述过程操作完成后,公证人员对截屏文档的内容进行打印。公证人员对夏某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628号公证书。
  五、隐居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人民币274元,支付公证费3200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2万元。
  六、世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网站设计、网络的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楼宇弱电工程的安装;通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销售;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世翔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了www.yinjucn.com域名。#p#分页标题#e#
  七、世翔公司为诉讼之需,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以下简称之江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证据保全。2014年5月22日,世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之江公证处,向之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址的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由世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之江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操作,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电脑桌面建立“杭州世翔”文档。点击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以下简称ie),弹出相应窗口,在地址栏里输入“www.baidu.com”,进入相关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隐居集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点击上述搜索结果第1页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酒店预订,精品酒店,隐居酒店-隐居世界隐居官网”,跳出新的页面,页面显示“隐居集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中间“中文版”,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点击上述打开的页面中“采购进货管理”第三项“进货预约作业”,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悦隐族”,进入新的页面,页面显示“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陶渊明《饮酒》”等文字,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酒店预订”,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分别在“请选择国家”下拉菜单中选择“中国”,“请选择城市”下拉菜单中选择“杭州”,“请选择酒店”下拉菜单中选择“杭州隐居西湖酒店上满觉陇”,并点击“查询房价及优惠”,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部分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上方的“集团优惠”,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集团优惠”下第一个“会员优惠内容”,进入新的页面,页面显示优惠及会员折扣内容,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中“度假会员”,进入新的页面,页面显示“美卡入会费:rmb10万”、“悦卡入会费:rmb50万”等内容,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中“企业会员”,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部分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中“业主会员”,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部分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回到百度页面,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隐居网”,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点击上述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农家乐农家院农家乐旅游乡村旅游首选平台-隐居网”,跳出新的页面,页面出现隐居套餐等内容,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上述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下方“关于”中第一个“隐居简介”,进入新的页面,页面显示“隐居网是一家专注于发展农家乐民俗旅游事业及农家乐宣传为主的网站,始终致力于农家乐的价值创造与资讯传播,隐居网以鲜明的定位、专业到位的服务,为用户提供专业农家乐资讯、农家乐旅游为一体的网络服务平台,成为旅游爱好者及农家乐商户获取旅游动态、农家乐信息首选的网络客体,旨在打造专业的农家乐旅游门户网站”等内容,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回到百度页面,在上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隐居”,并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新的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杭州世翔”文档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并打印,截屏图片62张。公证人员对童骏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2014)浙杭之证字第2801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世翔公司是否侵犯了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世翔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世翔公司是否侵犯了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本案中,隐居公司系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人,现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隐居公司享有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世翔公司主办的域名为www.yinjucn.com的网站上使用“隐居”文字行为是否侵犯了隐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隐居公司认为世翔公司在www.yinjucn.com网站上使用“隐居”、“隐居住宿”、“隐居旅游”、“隐居美食”等字样,侵犯了其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世翔公司认为其系一家网络平台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是信息网络上的技术服务,本身并不提供旅游或者住宿服务,与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第103240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旅馆预订”,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旅行预订”,并不限于直接提供旅游或者住宿服务。其次,www.yinjucn.com网站的主办者系世翔公司,世翔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提供网站内容编辑上传服务,而且提供旅馆、旅行预订服务,与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隐居”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相同。第三,世翔公司在www.yinjucn.com网站左上方突出使用“隐居”、在相应服务内容上方单独标注“隐居住宿”、“隐居旅游”、“隐居美食”等字样,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四,世翔公司在www.yinjucn.com网站上使用的“隐居”字样与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的“隐居”相同。综上,本院认为世翔公司主办的域名为www.yinjucn.com的网站上使用“隐居”文字行为侵犯了隐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世翔公司注册并使用www.yinjucn.com域名是否侵犯了隐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隐居”,世翔公司注册并使用的域名www.yinjucn.com中,“yinju”系“隐居”的汉语拼音,如前所述,世翔公司通过www.yinjucn.com域名提供的服务与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中的“旅行预订”、“旅馆预订”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为世翔公司注册并使用www.yinjucn.com域名侵犯了隐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p#分页标题#e#
  隐居公司认为“隐居”是隐居公司的企业字号,世翔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只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才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隐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隐居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本院认为世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隐居公司要求世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世翔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世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庭审中,隐居公司明确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停止使用隐居网www.yinjucn.com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与“隐居”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隐居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世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隐居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世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隐居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确定世翔公司赔偿隐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324059号、第10575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原告浙江隐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被告杭州世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p#分页标题#e#
  代理审判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汪殷华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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