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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7-01 10: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22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壮。
  被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书砚。
  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诉被告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弘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证据交换、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壮,被告力弘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书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苹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6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矩阵切换控制系统(截止);2006年9月8日,原告从原商标权人处受让第1438462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截止)。2011年10月,第三人安徽方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某)向原告投诉,称其于2011年8月购买的原告公司矩阵主机及视频分配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派员处理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外观虽贴有原告上述商标标识,但并非原告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经第三人公司进一步提供资料发现并证实,被告虚构原告经销商的身份,对外以原告经销商的名义,销售贴有原告上述商标的仿冒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第2023681、1438462号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合法权益。且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上明显标识“红苹果电子”(即原告字号)的字样,且虚构为原告经销商的身份与消费者接洽,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理应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消除影响、在安防行业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并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弘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1438462号商标权利没有异议,但不代表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是一家生产、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公司生产销售多项电子产品,包括销售给原告所述的第三人方矩某的产品。然而,被告销售给方矩某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尚不清楚,但是无论如何也不会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其次,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给方矩某的产品系贴有原告商标的仿冒产品无客观依据。事实上,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因为原告公司原职员金承钰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指定的方矩某出售型号为60208-24出矩阵主机一台及16路视频分配器10个,最后以总价格38500元出售金承钰所要求的产品。合同签订后,金承钰亲自到被告处提取了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自始至终被告均是在销售自己公司生产的且有销售权限的产品,并未销售原告所诉称的贴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至于原告诉称方矩某所收到的产品上为何贴有原告商标,被告也无从判断该机器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产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苹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p#分页标题#e#
  1、商标注册证。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20236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矩阵切换控制系统;2006年9月8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438462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3、中国安防十大民族品牌得奖证书、获奖证书、安防百强企业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在行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4、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2份、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照片,证明被告以原告代理商名义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相同且贴有原告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5、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1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6、方矩某陈勇军的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
  被告力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方矩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出售型号为60208-24出矩阵主机一台、型号为1216-32的16路视频分配器10台,合同共计38500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苹果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传真件、扫描打印件;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该合同上骑缝章与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同一性;该份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赵二军”签字的形成时间。(2)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加盖时间;该份合同上骑缝章的同一性。2014年6月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3,被告对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安防十大民族品牌得奖证书,获奖证书,安防百强企业证书,荣誉证书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的确拥有1438462的商标权,且原告商标及企业在行业内也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被告的签字盖章处有赵二军的签名,但赵二军是原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怎会在被告的签字盖章处签名?(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产品的型号中带有“PE”字母,与被告销售给第三方的产品型号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复印件中有方矩某的公章,但其庭上提交的原件没有方矩某的公章。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购销合同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方矩某将合同价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中开具的产品型号,是没有“PE”标志的。本院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情况说明、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照片若干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换掉的机器是否就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无法确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5,被告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安徽方矩某开具,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表示对出具的购销合同有异议,其不认识方矩某,主要是和原告公司的市场总监金承钰联系。与金承钰签署购销合同,设备是通用设备,设备上没有红苹果的任何商标标识。当时与金承钰签的是电子版的购销合同,通过扫描后给他,但现在的这份购销合同有所修改,没有收到过方矩某的传真,只收到了汇款。收到汇款后,被告认为合同就生效了。金承钰来验收后,就给安徽方矩某发货。至于方矩某收到的商标贴有红苹果公司的商标,被告不知情,从未给红苹果公司贴过标签,不认识赵二军。产品到方矩某后出现问题,被告从未接到过电话,故不确定该产品是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且证人不清楚何时拿到增值税发票这一细节也有疑点。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的进行综合认证。#p#分页标题#e#
  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因本案而捏造的,两份合同的出入仅在型号的不同。被告有公章,可以随时制作合同,该合同编号HPGAH2011-8-17,HPG为红苹果首字母缩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但系力弘公司单方出具,应当结合原告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所谓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再以圆珠笔书写的样本进行鉴定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因此一些鉴定机构自称任何书写打印材料形成的文件都能做形成时间的鉴定是不严谨不科学的,尤其是提交法院的更为不妥。薄层色谱是快速分离和定性分析少量物质的一种重要实验技术,意味着用该实验方法只能表明检材和样本中的印油等物质性状相同与否,与检材样本的形成时间无关联。省高院意见中同样指出,某些说能鉴定时间的鉴定机构,不能排除有猫腻,必须引起警惕,该意见指出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应当保证鉴定证据的客观科学公正以保证审判公正。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两份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不能通过鉴定手段予以确认,汉博的鉴定意见书给出被告购销合同形成时间的结论与客观鉴定的事实不符,并且不符合省高院的意见规定。另外该鉴定报告可以明确看出断章取义,鉴定机构先入为主,申请人申请的是将两份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是申请该两份文件在7-9月份之间做鉴定,鉴定报告直接将被告提供的9月份的检材作为鉴定对象足以证明其先入为主,不具客观公正。被告提供的多份合同在内容上均与原告提交的安徽方矩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一致,说明这份合同是被告公司的格式文本,另外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中合同编号中均有杭州力宏的首字母HZLH,但是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中无论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哪一份合同,合同编号均是HPGAH(红苹果安徽的首字母缩写),被告合同格式文本中出现了原告企业名称的首字母缩写,说明被告意图以原告公司关联的故意去混淆两个公司及产品的关系。被告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中,关于设备型号均有DS-或者LH-,仅原告相关的诉争合同中没有相关的型号首字母,这些问题足以说明这份合同是被告另行制定为了规避与原告PE相关的内容。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进行补充,公司当时将盖章的合同扫描给中间人金承钰,中间人金承钰将扫描后的合同传真给方矩某。至于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鉴定结果1、2、3一致。鉴定结论中证明签字和合同文本反映出赵二军的签字与被告无关。在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鉴定意见中,印文加盖的时间是2011年9月形成,被告与方矩某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是2011年8月,所以被告认为本次鉴定结论基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14日,杭州视博电子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681号“红苹果”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矩阵切换控制系统。2000年8月28日,杭州视博电子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38462”号“Pearmai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闭路电视监控系统。2006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杭州视博电子有限公司将第2023681号“红苹果”注册商标、第“1438462”号“Pearmain”注册商标转让给红苹果公司。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38462”号“Pearmain”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p#分页标题#e#
  2011年8月,力弘公司以传真方式与方矩某签订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一份,订购208进-24出矩阵主机1台及16路视频分配器10个,总价为38500元。方矩某随后向力弘公司进行汇款,力弘公司向方矩某进行发货,并于2011年9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方矩某。红苹果公司称2011年10月方矩某向其投诉,表示购买的红苹果公司的矩阵主机及视频分配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红苹果公司发现该设备上虽贴有红苹果标识,但不是其公司产品,后经方矩某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认为力弘公司对外以红苹果公司经销商的名义,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①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②该份《购销合同》系传真后复印形成;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具体复印时间;③该份《购销合同》上的骑缝印文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该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④该份《购销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赵二军”签字系合同文本复印后书写形成;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具体书写时间。2、被告提交的①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系原件,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形成时间;②该份《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加盖时间在2011.7-9月内形成;③该份《购销合同》上骑缝印文出自同一枚印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红苹果公司主张被告力弘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弘公司有无实施红苹果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红苹果公司应当对力弘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红苹果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及相关方矩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关于双方分别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的唯一差别在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型号有英文字母PE,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型号没有英文字母PE,而PE是标识原告公司所有产品型号通用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即本案的证人方矩某。方矩某持有的《购销合同》是证明本案讼争矩阵设备买卖事实的真实的法律文件,合同系被告以传真的方式提供给方矩某的,方矩某收到后即盖章并回传,对该份合同内容无争议也未修改,该《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方矩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传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也符合当时双方的一致性约定;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被告以传真形式提供的,该传真件可经技术手段鉴定生成时间,能够与本案讼争买卖事实达成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当时被告与方矩某签定的真实法律文件;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末尾,载有被告的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税号等,这些信息不是方矩某能够获取,且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的这项内容,与被告提供《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完全相同,由此也能说明,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确实来源于被告;方矩某不具备伪造这份《购销合同》的能力和必要,由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加盖了骑缝章,方矩某作为买方没有能力和条件去伪造一份被告公司盖章且于2011年生成的的合同的传真件,而且方矩某也没有必要因PE两个字母去伪造一份《购销合同》,因为本案无论哪方胜诉,都与方矩某无关;被告具备伪造《购销合同》的动机、能力和必要,被告具备为了规避曾经向方矩某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事实,刻意伪造一份与原合同不相同的《购销合同》的动机,且也具体实施了该行为,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伪造无数份这样的合同,也具备伪造《购销合同》的必要;且从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来看,其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该合同编号的首位三个字母,HPG,恰好是原告红苹果三个字拼音的首个字母,与方矩某提供的合同完全相同,确实是原告公司购销合同的模板。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证明本案讼争矩阵设备买卖事实的真实的法律文件,被告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安徽方矩某的盖章,而被告公司所持有的购销合同是无安徽方矩某的盖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力弘公司的签字盖章处有赵二军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无赵二军的签名,疑点就在于赵二军系原告公司安徽办事处的员工,方矩某所在地,而力弘公司根本不认识此人,如何会在购销合同中代表力弘公司签字。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产品的型号中带有“PE”字母,而力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售产品的型号中是未带有“PE”字母,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力弘公司开具给安徽方矩某的发票中的产品型号是相对应的。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力弘公司与方矩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传真后的复印件不是原件,但该合同上赵二军的签名系复印后所签,原告亦确认赵二军系其公司驻安徽代表处员工,故虽然对复印件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形成于2011年7月-9月,且产品名称上不含有“PE”字母与其向方矩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力弘公司存在冒充原告代理商或经销商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设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p#分页标题#e#
  关于方矩某总经理陈勇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相关照片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客观的,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方矩某向被告购买矩阵设备及分配器这个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经方矩某指认和证明,系被告向其出售的设备,被告虽然不承认该台设备上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其粘贴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出售的这台设备上,贴有原告商标的这个行为是他人实施。(2)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其公司以物流的方式向方矩某交付了合同标的,与方矩某当庭的陈述及给原告和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反映函的内容相一致。设备经被告处以物流方式到达方矩某,物流公司没有粘贴商标标识的可能性和必要,而方矩某作为买方,购买上述设备是用于工程使用,而非二次销售,所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运行是方矩某对所购买设备的唯一要求,方矩某完全没有擅自在其购买的设备上粘贴原告商标的动机和必要。无论结合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合同、客观事实还是交易习惯,贴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设备都一定是出自于被告。(3)方矩某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均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结果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其对方矩某收到的货物上带有“红苹果”的商标不知情,也无法断定该带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是否就是被告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其从没有销售过带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因此,力弘公司不仅在主观上没有想要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意向,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方矩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结合经办人员陈勇军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从证人证言看,其与力弘公司未直接接触,系与原告驻安徽办事处员工赵二军联系,在赵二军的联系下购买了相关设备,故无法判定力弘公司存在冒充原告红苹果公司代理商或经销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至于相关红苹果标识的设备照片、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系方矩某单方或与红苹果公司的协议,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设备及产品交接中的设备系被告力弘公司所出售,故无法认定被告力弘公司销售了贴有“红苹果”标识的设备。
  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红苹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力弘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
  代理审判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汪殷华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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