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富文。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云龙。
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敏。
委托代理人:方书勤。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沈永强。
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书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10类第7997364号“咬咬乐”、第10类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专用权期限均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过我公司的连续使用、不断宣传推广,已经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知名度极高,2011年销量突破一百万个,获得时尚育儿创新产品金奖、十佳网货品牌、母婴用品亲睐品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阿里宝宝公司明知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咀嚼器(其婴儿喂食咀嚼器产品上、出货记录上、网站上均一直标为咀嚼器),也明知我公司拥有上述“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专用权,但阿里宝宝公司为了提高销量,却依然在其咀嚼器产品上标注“婴儿咬咬乐”并突出使用。于是,我公司遂对阿里宝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婴儿咬咬乐”的文字侵犯了我公司“咬咬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阿里宝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此后,阿里宝宝公司为规避侵权行为,一方面仍在其网站上宣传其产品为咀嚼器,一方面又在其产品及网站上将突出使用的“婴儿咬咬乐”更改为“咬咬训练器”等字样后继续销售。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阿里宝宝公司不但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反而在其产品及网上更多地突出标注“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乐咬咬食物袋”等字样,甚至将“咬咬”和“乐”字拆分或用不同字体显著突出使用。同时,阿里宝宝公司还将上述文字作为网络店铺的产品的关键词使用,让消费者在搜索我公司生产的“咬咬乐”咀嚼器时,将同样搜索到阿里宝宝公司标注有上述字样的产品或宣传广告等。
我公司认为:阿里宝宝公司之所以在被判侵权后仍然坚持将我公司注册商标“咬咬乐”的文字拆开后作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网络搜索关键字等突出使用,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让与我公司注册商标“咬咬乐”有关联(如:“咬咬”、“乐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的文字或文字组合能成为其产品的一种“显著特征”,让消费者在购买或搜索我公司生产的“咬咬乐”咀嚼器时,其产品将会首先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网页上,从而截留本属于我公司的消费客流群体,以获得更大的销售利润,这明显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只要登录“淘宝”和“天猫”网站,在搜索处输入“咬咬乐”,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就会跃然出现在搜索结果的网页上,说明阿里宝宝公司确实已成功达到“傍大款”、“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而天猫公司在我公司已委托律师签发催告《律师函》后仍然未及时清理、断开网站的相关搜索结果的链接,客观上纵容了阿里宝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侵权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0万元;二、阿里宝宝公司立即停止将“咬咬训练器”、“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作为“婴儿咀嚼器”及同类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网络搜索关键字使用;三、天猫公司立即清理、断开天猫商城的有关搜索链接,确保使用含有“咬咬乐”、“乐咬咬”、“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关键字所搜索之结果的网络链接不再指向或导入阿里宝宝公司及其销售商在天猫商城销售“婴儿咀嚼器”及同类产品的店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原告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
1.商标注册证原件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两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得第10类第7997364号“咬咬乐”、第10类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涉案商标的使用及推广。
2.我公司的产品实物两件、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我公司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使用在“婴儿辅食器”等产品上的事实。
3.香港工商业奖创意奖复印件一份、时尚育儿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金奖荣誉证书、2011年全球十佳网商荣誉证书、2011年中国母婴用品最受青睐十佳品牌荣誉证书、2011年中国母婴行业最具品牌影响力企业100强荣誉证书、2011年上海CBME孕婴童展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银奖荣誉证书、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1年度广东省网商协会理事单位、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原件各一份,我公司内部刊物两册,用以证明我公司对涉案品牌不断使用和推广,“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的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也获得了众多荣誉,具有非常显著的知名度的事实。
4.宣传推广合同原件7份、采购订单复印件4份,发票原件18份,用以证明涉案品牌经我公司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及产生费用的事实。
5.传播总结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品牌经我公司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已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非常显著的知名度的事实。
6.广东省孕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品牌具有非常显著的知名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7.(2013)粤莞南华第00867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是“辅食器”或“咀嚼器”,并且在公证书第7页明确记载“小白熊婴儿咀嚼训练器”,说明阿里宝宝公司最早在产品上使用的名称是“咀嚼训练器”的事实。
8.(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52号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婴儿咬咬乐”的文字侵犯了我公司“咬咬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阿里宝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9.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实物两件(含新旧包装),用以证明法院判决阿里宝宝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后,其为了规避侵权行为,在其产品外包装将“婴儿咬咬乐”更改为“咬咬训练器”等字样(并突出使用)后继续销售的事实。
10.(2014)粤莞南华第006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将“婴儿咬咬乐”更改为“咬咬训练器”、“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乐咬咬食物袋”等字样(并突出使用)后继续销售;同时,还将上述文字作为网络店铺的产品的关键词使用,让消费者在搜索我公司生产的“咬咬乐”咀嚼器时,将同样搜索到阿里宝宝公司标注有上述字样的产品或宣传广告等,“傍大款”、“搭便车”目的明显;天猫商城存在明显过错,在搜索引擎的管理中,没有对我公司所有的“咬咬乐”作为品牌严格管控,产生缺陷和漏洞,被阿里宝宝公司所利用,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事实。#p#分页标题#e#
11.律师函原件一份及EMS快递详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亲我公司向天猫公司反映上述问题,要求其及时清理相关链接的事实。12.(2014)粤莞南华第00409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天猫网站首页搜索“小白熊”时不会出现其他商家的产品,而搜索“咬咬乐”时会出现其他商家的产品,说明天猫网对搜索的管控有漏洞,致使阿里宝宝公司利用该漏洞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事实。13.时间戳网页证据(天猫搜索)采集固定报告打印件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对品牌的搜索是有管控的,但对我公司的商标没有做品牌的管控,导致阿里宝宝公司有机会利用漏洞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维权费用。
1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因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其他。16.数据魔方时间戳网页证据(天猫搜索)采集固定报告打印件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量比亲我公司少,2011年7月,阿里宝宝公司刚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时,我公司的销售额已经达到189495元,说明我公司产品在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2012年5月阿里宝宝公司的销量才开始增长,而正是其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时间,可看出其利用我公司商标达到短时间销售额增长的目的的事实。被告阿里宝宝公司答辩称,阿里宝宝公司认为对我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多数厂家早在“咬咬乐”、“营养咬咬乐”注册成商标之前,一直将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即便后来我公司将其恶意抢注成商标,但也没有作为商标实际使用过。
1、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7显示我公司产品说明书上明确写着“产品名称:营养咬咬乐”。2、我公司注册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为空心,文字外围有椭圆形的图形。我公司提供的证据2产品上的“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大小、颜色、结构、图形完全不同,由此可以反证我公司仅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若我公司有意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应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形状一致。
3、阿里宝宝公司证据7“我咬咬乐套餐”产品外包装背面写有“在宝宝肚饿需要补充食物时,使用咬咬乐喂食”,从该产品介绍也可以看出我公司也将“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我公司明知这是产品名称却恶意将其注册成商标,意图限制其他商家正当使用“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来提高自己的销量。其次,“咬咬乐”商标已经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判决认定商标显著性弱,把“咬咬乐”或者“咬咬乐”组合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没有侵犯我公司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判决认定被告使用“咬咬乐”的行为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法院认为,一方面,“咬咬乐”被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咬咬”二字为描述产品功能,“咬咬乐”作为商标显著性弱;另一方面,被诉产品外包装有厂家信息及自身的注册商标,消费者明显更容易根据厂家信息和商标来区分商品来源。同理,阿里宝宝公司的“小白熊牌婴儿咬咬训练器”与我公司“咬咬乐”无任何关系,不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店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作为产品名称,把“小白熊咬咬快乐袋”、“小白熊咬咬乐组合”作为产品及销售套餐的介绍,没有误导公众,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咬咬”二字是对产品功能进行描述,非我公司独创,不能因为产品名称中含有“咬咬”二字就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比对原被告产品,1、从整体上看,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名称“婴儿咬咬训练器”为一行文字,二者在结构、颜色、含义上不同;2、阿里宝宝公司外包装正面、背面显著标识了注册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与我公司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小白熊牌婴儿咬咬训练器”所使用的文字“婴儿咬咬训练器”七字的字体、间距相同,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二字;4、由于“咬咬”二字为产品功能描述,因此“咬咬乐”商标显著性弱,结合阿里宝宝公司产品外包装背面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信息,与我公司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将其与我公司产品区分,不会让公众产生阿里宝宝公司产品是由我公司生产或与亲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造成混淆;5、原被告产品外包装结构、颜色、形状、材料天差地别,毫无相似性可言,根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在母婴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其品牌知名度、影响力远超过“咬咬乐”商标。因此,小白熊的产品无需利用“咬咬”二字对我公司商标搭便车、傍大款。根据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显示阿里宝宝公司及小白熊商标权人在推广品牌上花费大量时间和广告费用,并取得不俗成绩,尤其从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来自淘宝官方的后台数据显示:“小白熊”品牌2014年1月至5月在天猫上的销售总额70092130元,其中,尿片/洗护/喂哺/推车床行业销售额51326555元,在母婴行业排名11名,孕妇装/孕产妇用品/营养行业销售额18765575元,在母婴行业排名15名;而“咬咬乐”品牌2014年1月至5月在天猫上的销售总额才24304元,其中,孕妇装/孕产妇用品/营养行业销售额0元,在母婴行业无排名。在过去的几年间,“小白熊”品牌在天猫上每年的销售额过亿,在母婴行业名列前茅,而“咬咬乐”品牌的销售额为零,2014-2015销售额才2万多。#p#分页标题#e#
上述数据,足以证明“小白熊”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消费者购买母婴产品认准的是“”品牌而非其他。阿里宝宝公司“小白熊”品牌2014年天猫上的销量是我公司“咬咬乐”品牌销量的近三千倍,因此我公司所谓阿里宝宝公司利用“咬咬”二字搭便车、傍大款,构成不正当竞争,纯属子虚乌有。综上所述,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咬咬”二字为合理使用,将“婴儿咬咬训练器”作为产品名称、将“咬咬快乐袋”、“咬咬乐组合”、“果蔬乐咬咬快乐袋”、“果蔬乐咬咬食物袋”作为产品介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宝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4806360号、第670949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同时享有“小白熊”商标权的事实。
2.产品宣传册原件7份、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地铁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共计合同原件12份、复印件3份及相对应的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小白熊”在品牌推广上投入大量费用,使“小白熊”商标被公众熟知,在国内母婴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3.境外注册商标证原件两份、境外大型展会合同、阿里巴巴境外品牌推广合同原件4份及对应发票3份(俄罗斯展的发票还未开具),用以证明“小白熊”商标通过在境外推广,被欧洲、东南亚各国公众熟知,有国际影响力的事实。
4.浙江省科技型企业证书、温州市科技创新型企业证书、2013年度优秀会员单位、瓯海区名牌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原件各一份,2012服务创新奖、2013最佳贡献奖、2014年度人物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品牌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5.(2014)沪徐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品牌在天猫母婴行业排名处于领先地位,近四年的年销售额超过亿元,远大于“咬咬乐”品牌及“营养咬咬乐”品牌的事实。
6.各地经销商销售证明原件17份、纳税证明原件7份及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关于统计数据认证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小白熊”近三年门店销售量及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省,已被公众熟知,具有良好口碑,是业内佼佼者的事实。证据2-6共同证明“小白熊”在品牌投入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加上本身品质的优势,使得该品牌产品在母婴行业深受消费者青睐,具有较高知名度,销售额在母婴行业名列前茅,根本不需要攀附毫无知名度的“咬咬乐”品牌的事实。
7.我公司生产的我营养咬咬乐产品实物三个、我咬咬乐产品实物一份及收据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一直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没有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
8.专利报告网络打印件六份、各品牌的咬咬乐产品实物8件及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由于我公司及众多厂家一直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现已逐渐被公众淡化为产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9.阿里宝宝公司产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在外包装上使用“咬咬训练器”作为产品名称,并且明确标注“小白熊”商标、生产厂家等显著信息,完全不同于我公司产品,不会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咬咬”二字只是对产品功能进行描述,非原告独创的事实。
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咬咬乐”商标被法院认定商标显著性弱,使用**咬咬作为产品名称不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p#分页标题#e#
二、我公司诉称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咬咬乐”为我公司注册商标,并非特有商品名称,而且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咬咬乐”产品为知名商品;
其次,阿里宝宝公司并未直接使用我公司“咬咬乐”注册商标,而是在描述商品功能用途时涉及到相关词汇,而且阿里宝宝公司在标注商品名称和介绍时,明确标注自身品牌“小白熊”,提示消费者商品生产者和来源,普通消费者或公众在看到相关商品名称和产品介绍描述时,并不会因出现“咬咬”这个词语就将其与我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误认为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而,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并不会造成与我公司商品的混淆,购买者也不会误认为阿里宝宝公司销售的是我公司的商品;另外,我公司自身也没有认为阿里宝宝公司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仅认为阿里宝宝公司通过该方式使其产品出现在相关搜索网页上,但阿里宝宝公司的该行为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会对我公司的商标权、商品名称或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我公司主张明显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范围。综上,阿里宝宝公司行为并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不成立。三、即使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我公司在起诉前通过律师函和邮件方式向天猫公司投诉,因未提供其指控侵权商品的具体链接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通过电话和回复邮件方式要求亲我公司补充提供,但我公司未予提供,致天猫公司无法进行删除处理,但天猫公司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谨慎起见,通知了天猫公司所有非我公司授权的商家进行整改。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针对天猫网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天猫网的法律地位。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天猫网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P12,协议第四条第1项C)。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小白熊旗舰店入驻天猫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该对阿里宝宝公司开设小白熊旗舰店提供的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身份审核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5.我公司的律师函、投诉邮件及天猫公司答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投诉邮件因未提供其指控侵权商品的具体链接地址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通过电话和回复邮件方式要求我公司补充提供,但我公司未予提供,致天猫公司无法进行处理的事实。#p#分页标题#e#
6.(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1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检查了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生效判例认定投诉方投诉未满足形式要件为无效通知。
7.(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8.(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时,通知在形式上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连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其他。
9.商标网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申请注册了83个商标,“我”及“kissme”是我公司主要的商标品牌,“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仅是我公司注册的大量商标之一的事实。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不能证明产品进入市场,二、产品上标注的“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字体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一致,字体大小、颜色、形状完全不同,说明其也是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证据3,我公司内部刊物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推广的都是“我”品牌,荣誉由“我”获得,与“咬咬乐”无关,另外,亲我公司内部刊物上“买咬咬乐请认准我品牌”,证明推广的是“我”品牌,与“咬咬乐”无关;香港工商业奖创意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上,明确注明“主要产品:我玩具、咬咬乐、奶瓶、水杯等”,说明我公司将“咬咬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
证据4,媒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合同推广的是“我”品牌,没有任何“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的字样,不能证明我公司推广“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太平洋网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备注中的品牌是“我”,与本案无关联性;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2014.5.7),系我公司起诉后签订,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2013CBME孕婴童展参展商合同,参展品牌为“我”,与本案无关;公关服务合作协议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四个采购订单没有原件、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所有发票都不能证明推广的是“咬咬乐”品牌;2013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企业宣传片制作协议书没有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一、我公司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作出的报告,双方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二、未经公证网页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三、证明内容不认可,产品是否受消费者青睐是靠销售数量说话的,文章无法证明我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一、我公司与报告出具者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一、无法证明我公司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商标使用,二、无法证明“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不是产品名称,也无法证明该产品的通用名称是“辅食器”或“咀嚼器”。#p#分页标题#e#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判决在我公司所在地作出,典型冤假错案,地方保护主义,同样的案情在广州市,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该判决完全抛开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小白熊”商标等,单纯从产品名称中“婴儿咬咬乐”中“咬咬乐”三字与我公司商标相同,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不能让人信服;二、两款产品产品包装还是本身都有天壤之别,将咬咬或者咬咬乐组合其他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并可将商品与产品名称进行区别,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该判决没有任何价值;三、被诉侵权产品小白熊牌婴儿咬咬乐,产品名称包含了“咬咬乐”三字,而本案产品是婴儿咬咬训练器,并未包含“咬咬乐”字样,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四,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是咀嚼器,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傍大款搭便车,小白熊品牌知名度远超过咬咬乐。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通过实物比对,产品包装的外观,结构,颜色毫无相似性,咬咬乐中的咬咬是产品功能描述,阿里宝宝公司是合理正当使用。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一、没有突出使用“咬咬”二字,“咬咬”与小白熊商标及其他文字说明的字体、大小、颜色一致,“咬咬”仅作为产品功能介绍;二、“咬咬”和“乐”拆分使用的指控子虚乌有,这几个字非我公司独创,无权限制他人合理使用。
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2,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上销售小白熊婴儿咬咬训练器,但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
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咬咬作为产品功能描述,作为关键词搜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14,真实性认可,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超过广东省的标准,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侵权。
证据16,数据显示的都是“我”品牌,与本案无关,数据魔方搜索的行业是“食物咬咬袋”,说明“咬咬”是产品的功能描述。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同意阿里宝宝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产品实物上体现的品牌是“我”,无法体现“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不能证明待证对象。
证据3,荣誉证书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内部刊物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获取荣誉的内容上,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商标,内部刊物中,宣传的也主要是海外市场,并且是“我”品牌,不能证明“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的知名度。
证据4,有合同原件、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只有合同或者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另,该组证据中,除了2014.5.7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出现了“咬咬乐”,其余均为“我”品牌的相关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5.7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因无对应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且时间是2014.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5,三性有异议,补充一点,总结报告记载内容完全针对“我”品牌,与本案无关。
证据6,该协会的主体上来讲,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调查的资料,另,广东省的一个协会,证明效力仅限于广东省范围,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搜索仅仅是针对婴儿咀嚼器的搜索,并不能证明“咀嚼器”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p#分页标题#e#
证据8,即使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内容并未判定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为咀嚼器,并且,该判决所涉的是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没有关联性。
证据9,无论是新旧包装,包装及名称的使用,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阿里宝宝公司不存在傍大款的行为和主观目的。
证据10,公证书所涉的产品在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已经检查确认不存在。
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律师函不构成有效通知,天猫公司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证据12,搜索显示的搜索结果是实时变化的,仅根据我公司在2014.5.21的公证书无法确定相关的产品链接,故天猫公司并没有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证据13,三性有异议,搜索都是模糊搜索,至于搜索结果之间会不会相关联,只是可能性,本案所涉的“咬咬”,与证据中的“格”没有任何对比性,输入“咬咬乐”出现其他品牌的产品,归咎于天猫的管控不严,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咬咬乐”品牌的显著性较弱,包含了产品的功能和本身的之前使用的名称,所以会出现其他品牌的产品,这是完全正常的现象。
证据14、15,同阿里宝宝公司意见。
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情况。
原告我公司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案产品是婴儿辅食器或咀嚼器,是第10类产品,但是阿里宝宝公司举证的小白熊商标是第11类,跟本案涉诉产品不同类,不同类产品之间的知名度无法比较,跟本案无关。
证据2,广告发布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真实,也无法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对涉案婴儿咀嚼器类产品进行了推广,从推广商标的性质来看是属于第11类的,结合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内部编制的产品目录等,虽然无法确认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目录确实是当时的原始文件,但可以确定的是,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目录中显示的大量产品是商标核准的第11类产品,而非本案诉争的第10类产品,结合证据2中的广告的发布方都是商标权人,而非阿里宝宝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商标权人辉伦公司花费资金进行推广是为其第11类商品,而非为涉案产品。
证据3,对于英文的部分,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要求,无法质证;中文的部分,俄罗斯的参展还没有发生,与本案无关,不管商品在海外有无参照,本案诉争的地域是国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无法确认证书真实性,特别是上海阿里宝宝提供的复印件,有些荣誉证书属于辉伦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小白熊品牌在婴儿辅食器和咀嚼器行业里的知名度。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阿里宝宝公司在选择品牌时,存在范围过大的情况,结合我公司举证的数据魔方的数据,阿里宝宝公司有很多产品,不应将阿里宝宝公司核定商品种类的知名度等同于婴儿辅食器和咀嚼器产品的知名度,公证书提供的数据是所有产品的数据,而不是单纯销售辅食器和咀嚼器产品的数据,而我公司提供数据魔方的数据是单纯销售辅食器和咀嚼器的数据,因此我公司的数据是最能准确反映该类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的,另外,公证书中选择了咬咬乐的数据,数据不多,因为我公司以咬咬乐命名的母婴店是近期开的,因此不能单纯以咬咬乐的数据进行对比,而应该对应我公司的数据。
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无法核实主体和印章真实性,二、即使主体存在,也与阿里宝宝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与利害关系,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三、从形式上看,没有经营者的签名,且都是以固定格式来做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证明中也没有说明销售的是小白熊的哪一类产品,故无法说明小白熊辅食器有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温州市瓯海区统计局关于统计数据认证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统计局是否能统计那么细,有无职能出具该类函件存疑;对于纳税证明,是案外人的纳税数据,其中销售的什么产品,无法确认,无法说明小白熊辅食器有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p#分页标题#e#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因为我公司曾经将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阿里宝宝公司就也可以使用。
证据8,产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产品是包装上载明的厂商生产的,即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咬咬乐是通用名称;专利报告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咬咬乐”已被淡化为此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证据9,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0,判决书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咬咬乐”可以被侵犯,首先,该案与阿里宝宝公司在东莞被诉的案件有差别,所含的文字也是不同的,第二,该案我公司在广州诉讼时没有对商标知名度进行举证,因此导致被认定为显著性较弱,同时,该判决并未确认阿里宝宝公司主张的“咬咬乐”是通用名称的说法。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由法庭核对,证明对象无异议。
原告我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3,真实性待天猫公司提交原件后由法庭核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律师函及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天猫公司的证明对象,我公司确实发函给天猫公司,但天猫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完整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可能在小白熊旗舰店内搜索不到了,但是在天猫首页搜索仍然能够搜索到,因此天猫公司并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证据7、8,无法确认真实性,请合议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但是判例没有关联性。证据9,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可以说明“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以及其他商标都属于我公司。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该产品实物上使用的“营养咬咬乐”、“咬咬乐”的标识与我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所区别,但亲我公司未规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我公司已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对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我公司的内部刊物,系我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香港工商业奖创意奖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获奖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1年上海CBME孕婴童展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银奖证书及2011中国母婴用品最受青睐十佳品牌证书明确指向的品牌为“我”,与本案涉案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中时尚育儿创新产品评选大赛金奖证书显示获得时间为2009年7月,远早于涉案商标取得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荣誉证书也未能显示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采购订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3年7月4日的太平洋网服务合同明确载明品牌为“我”,产品为“奶瓶”,与本案涉案商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宣传推广合同,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与上述确认的宣传推广合同相对应部分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并不属于协会所能证明的事项,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市场有取名为“辅食器”或“咀嚼器”的产品销售,并不代表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即为“辅食器”或“咀嚼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我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阿里宝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本院认为公证书仅是对在天猫网搜索“小白熊”后的搜索结果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完全反映搜索结果,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在天猫网搜索小白熊时不会出现其他商家的产品的证明目的。证据13,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即使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仅反映部分搜索结果,并没有完全反映搜索结果,因此,不能达到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4、15,阿里宝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6,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证据所反映的品牌为“KIDSME/我”与我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其中产品宣传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合同及相应发票,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其中境外注册商标证,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其中瓯海区名牌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其中经销商证明,与阿里宝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公司曾将“咬咬乐”、“营养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事实并不能由此得出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证据8,其中专利报告,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产品实物,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证据9,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该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我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庭后天猫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该些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我公司的商标注册、宣传、指控的侵权事实等。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妇婴、儿童产品等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生产和销售婴幼儿用品(水瓶、奶瓶、餐具、玩具)等。2011年2月28日,东莞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喂食器;婴儿咀嚼器;奶瓶嘴;奶瓶橡皮塞子;婴儿奶瓶;振动按摩器;橡皮奶头(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2011年12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363号、第79973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为我公司。2012年,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企业影视专题片进行宣传;2013年,我公司在摇篮网(www.yaolan.com)发布广告。同年,我公司参加了2013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及2013年第五届广州国际孕婴童用品展览会,并举办了2013年上海婴童展维权打假新闻发布会。2014年,我公司在太平洋亲子网(www.PCbaby.com.cn)发布广告。2014年1月22日,我公司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互联网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确认后进入“天猫tmall.com”的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咬咬乐”,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小白熊旗舰店婴儿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的搜索记录,进入“小白熊旗舰店婴儿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训练器嚼嚼四件套包邮”页面,其中商品名称下方有一段较小字体的描述“独家专利设计!全网人气冠军!宝宝们最爱的咬咬乐组合:一大一小咬咬训练器+2个替换硅胶。让宝宝爱上辅食、更早吸收到乳汁之外的各种营养!”,其中商品详情中注明品名:婴儿咬咬训练器,宣传图片中有“奶嘴型咬咬训练器更适合小宝宝用!”、“更实用更新颖的咬咬训练器”等宣传语,店铺信息中显示掌柜为“小白熊旗舰店”,公司名为“阿里宝宝公司”,在“小白熊旗舰店”中搜索“咬咬乐”,搜索结果有四款商品,商品名称中有“食物咬咬袋咬咬果蔬乐”、“婴儿果蔬乐咬咬训练器食物咬咬袋”“果蔬乐咬咬食物袋咬咬训练器”等描述。2014年1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0692号公证书。2014年3月21日,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受我公司委托向天猫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要求天猫公司接到函告后3日内立即清理、断开淘宝网和天猫商城内的有关搜索链接,确保使用含有“咬咬乐”、“乐咬咬”、“咬咬”、“咬咬*乐”、“乐*咬咬”等关键字所搜索结果的网络链接不再指向或导入到阿里宝宝公司及其销售商在“淘宝”和“天猫”销售“婴儿辅食器”及同类产品的店铺。2013年,阿里宝宝公司委托辉伦公司生产一款“小白熊婴儿咬咬训练器”,其中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品名:婴儿咬咬训练器,外包装上多处显示小白熊的商标及“婴儿咬咬训练器”。#p#分页标题#e#
我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60元。
二、阿里宝宝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宣传、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情况等。阿里宝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等销售,电子商务等。2008年10月14日,程克勇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806360号小白熊文字及拼音+图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011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2009年12月21日,上海辉伦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150269号小白熊文字及拼音+图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2011年4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辉伦公司。2011年5月20日,辉伦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与阿里宝宝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方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为辉伦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境内及境外注册的小白熊商标,商标使用地域包括中国大陆、香港等地,商标使用许可性质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十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同时合同约定,为扩大小白熊品牌的知名度,双方均可代表商标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各大媒体、广告、展会上推广小白熊商标。2011年,辉伦公司在《妈咪宝贝(孕0-3岁版)》杂志全年12期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2年,辉伦公司在《母子健康》杂志3-12月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3年,辉伦公司在上海地铁灯箱、站台包柱、地铁TV电视、地铁数字大屏幕等载体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3年,辉伦公司参加2013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及第十七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2014年,阿里宝宝公司在上海地铁包柱载体上发布小白熊广告。2014年,辉伦公司参加2014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2012年12月,瓯海区人民政府认定辉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等设备上的小白熊商标为瓯海区名牌商标。2013年12月,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辉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电气奶瓶加热器上的小白熊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2014年6月18日,阿里宝宝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互联网的相关网页内容及下载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阿里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进入登陆系统,输入用户名“小白熊旗舰店;小白熊分析”及相应密码,登陆后点击“数据魔方专业版”,显示相关内容,点击“品牌详情”,网页显示在“孕妇装/孕产妇用品/营养”及“尿片/洗护/喂哺/推车床”行业小白熊品牌分别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1-5月的销量均为数千万,而“咬咬乐”品牌仅仅在2014年1-5月的销量为2万多,之前销量为零。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3854号公证书。
阿里宝宝公司提供了市场上各厂家生产的多款同类产品,包括“爱唯牌营养咬咬乐(安抚奶嘴)”、“小王子牌响铃咬咬乐”、“乐贝星牌营养辅食咬咬乐”、“可爱多牌智力咬咬乐”、“菲尼宝贝牌趣味咬咬乐”“可儿牌咬咬乐”、“安德牌咬咬乐”、“小土豆牌营养咬咬乐”、“菲尼宝贝牌响铃果蔬营养咬咬乐”的同类产品销售。另,阿里宝宝公司提供了多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公告的多款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文献显示专利名称包括“带扣咬咬乐”、“环形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喂食器(挤压式咬咬乐)”、“玩具(手柄式咬咬乐)”、“营养咬咬乐”等,其中多款专利的发明人为劳富文,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多为给婴儿喂食物的咀嚼器或喂食器。
庭审中,阿里宝宝公司确认“小白熊旗舰店”由其注册设立。#p#分页标题#e#
三、天猫公司的审查注意情况。
2012年7月1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以下简称天猫)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7年2月12日);含文化信息服务(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含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9日)务。任何人在淘宝平台(包括天猫)注册成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商家入驻天猫需先经过:提交申请、阅读入驻须知(其中旗舰店是指商家以自有品牌入驻天猫开设的店铺)、注册/校验用于开通天猫业务的企业版支付宝帐户、根据所选择的经营范围和店铺性质、提交相关的品牌资质和公司基本资质、命名店铺、确认协议后等步骤后再提交申请,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审核,初步审核通过后,等待天猫工作人员复核,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给到复核结果,复核通过后,天猫工作人员将即时授权品牌和类目,将天猫帐户和密码发送给商家,商家收到天猫帐户登录名和密码后,登陆天猫,点击商家中心,完成支付宝相关操作、学习天猫规则、补全商家档案信息,其中完成天猫规则的学习后,需经过考试,考试通过以后才能继续其他操作,直至完成店铺入驻流程。阿里宝宝公司入驻天猫的时候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6150269号小白熊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辉伦公司出具给阿里宝宝公司的排他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辉伦公司授权阿里宝宝公司在天猫开设“小白熊”品牌旗舰店。针对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受我公司委托向天猫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发送的律师函以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huangyan866@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天猫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答复,答复称“根据贵方提供函件中提供的资料,缺少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请贵方补充提供上述资料并重新发起投诉,我们收到后核实”。2014年5月14日,天猫公司登陆,搜索“小白熊旗舰店”进入店铺,再搜索“咬咬乐”并点击“搜本店”,显示“没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我公司主张阿里宝宝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一、线上,在天猫上利用天猫对品牌管理的漏洞,使用“咬咬训练器、咬咬食物袋”等作为产品名称或者功能介绍,导致在天猫首页输入我公司的商标“咬咬乐”进行产品搜索的时候,出现阿里宝宝公司的产品链接,从而分流本应该导向我公司网店的消费者,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线下,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实物上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的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行为,其焦点均在于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正当性。我公司是第7997363号“营养咬咬乐”、第7997364号“咬咬乐”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产品为商品分类表第10类中的“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根据我公司、阿里宝宝公司以及生产同类产品的各厂家对该类产品的功能描述可见,“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主要功能即在于锻炼婴儿的咀嚼能力及帮助婴儿进食,而“咬咬”一词本身就是“咀嚼”之意,是一种较为口语化的表达,由此可见,我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为了描述“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的产品功能而正当使用“咬咬”一词。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在产品名称或产品描述中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其使用“咬咬”系为产品功能的描述,具有正当性。2、阿里宝宝公司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有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p#分页标题#e#
如上所述,“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中的“咬咬”一词为产品功能的描述,从而导致“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且我公司在取得上述涉案商标以后也曾将涉案商标用作商品名称,在天猫搜索“咬咬乐”出现的搜索结果中也包含我旗舰店的“我婴儿果蔬咬咬乐套装宝宝喂食器”,另外,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各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情况,虽不足以说明“咬咬乐”已经成为指代婴儿喂食器或咀嚼器的通用名称,但确说明“咬咬乐”被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亦说明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使用从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而阿里宝宝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的产品图片中显著标明了其拥有的“小白熊”商标,其销售的“婴儿咬咬训练器”的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也多处显著标明了“小白熊”商标,根据我公司与阿里宝宝公司分别提供的品牌宣传推广证据可见,阿里宝宝公司对“小白熊”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远大于我公司对“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且从天猫平台“小白熊”品牌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咬咬乐”品牌产品的销量可见,“小白熊”品牌的影响力也大于“咬咬乐”或“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影响力,由此可见,阿里宝宝公司主观上没有傍“咬咬乐”、“营养咬咬乐”品牌的必要与故意。3、阿里宝宝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阿里宝宝公司在其商品介绍与商品实物中均明确该产品的品名为“婴儿咬咬训练器”,且使用过程中也未明显突出使用或强化咬咬等词组,产品实物包装上也多处标明品牌信息以及载明生产厂家等信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我公司的产品予以区分,不易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我公司生产或与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因此,客观上,阿里宝宝公司的行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综上,阿里宝宝公司线上与线下使用“婴儿咬咬训练器”或“咬咬食物袋”等含有“咬咬”字样的词组组合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明确指控天猫公司就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如上所述,我公司指控的阿里宝宝公司的线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猫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我公司主张天猫公司对网上销售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措施,唯独没有对我公司的“咬咬乐”和“营养咬咬乐”商标进行品牌管控,致使搜索“咬咬乐”会出现不同商家的产品。本院认为,首先,我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对品牌进行管控,而唯独对我公司的涉案商标未进行管控;其次,搜索本身系系统自动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而进行搜集信息并将结果按照一定的排序呈现给用户的过程,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在执行搜索时进行了人为的干预;再次,如前所述,“咬咬乐”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足,加上市场上确实存在较多将“咬咬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况,因此,即使消费者搜索“咬咬乐”,更多地也可能是指代某种商品,而不是指代某品牌,因此,也不存在分流本应导入我公司网店的消费者的情形;最后,我公司在天猫平台展示的商品本身也未将“咬咬乐”作为商标使用,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上述结果的发生。综上,我公司关于天猫公司搜索存在漏洞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我公司关于阿里宝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我公#p#分页标题#e#
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阿里宝宝公司、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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