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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23 08:3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946
  摘要:我国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著作权权法保护方式,这一方式符合了世界潮流,也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小贡献。然而你随着软件技术的发展,其对用户界面、程序结构的保护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借此次《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完善著作权法对软件的保护,对我国 软件产业发展大有裨益。
  关键词:计算机;著作权;用户界面;程序结构
  自菲律宾在1972年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以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也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虽然著作权法保护为软件产业的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却给软件著作权法的保护带来了诸如用户界面能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界困难的新问题。
  一、我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一)著作权模式对软件保护具有相对合适性。
  软件的程序是用字母、符号及数字等表达出来的,是一种文字表达形式。虽然程序有自己特殊的语法规则,“但这与诗人或作曲家所受的约束并无本质差别”。而文档部分毋庸置疑就是文字作品。再者,非法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而版权保护的基本功能恰恰就是禁止非法复制。虽然也有对软件思想、逻辑设计的抄袭,但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主要侵害行为方式还是是对软件表现形式的复制和抄袭。这与著作权法领域规范的主要侵权现象是相同的。
  因此,从软件自身的特性来看,它与传统文字作品有着相似之处,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它与著作权法的保护主题相吻合的。
  (二)自动保护原则为各国著作权法共同遵循
  著作权作品权利的取得采用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只要作品一经产生法律便自动承认著作权人说享有的著作权,且无须审批,至多要求登记注册。而且TRIPS协议中也进一步肯定了这一原则。而计算机软件具有更新换代快和商业寿命短的特性,因而决定了法律应当提供一种能够让权利人更便捷行使权利的保护方式。相比于专利法繁琐的审查程序,高额的费用,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优势便显而易见。
  (三)比较容易获得国际保护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著作权法来保护软件,而且这些国家又大多都是《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尼尔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便比较容易获得软件的国际性保护,从而不需要再耗费精力和时间去订立新的软件专门保护多边公约。
  (四)美国和国际组织的影响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立法时对国际上的软件著作权立法经验借鉴较多。而且20世纪90年代初中美之间频繁的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多轮磋商和谈判,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不得不受此影响,最终我国选择著作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就这样被确定下来了。
  此时,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尼尔公约》使中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国际水平。我国在加入WTO后,为了适应WTO和《TRIPS协定》的相关条款,国务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但也不可避免的受到《TRIPS协定》的影响。
  二、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用户界面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争议
  由于知识产权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其中很多概念的内涵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而用户界面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软件的这一要素“用户界面”、“观感”(look and feel)都被使用过,有时两者被交替使用,有时两者涵义有所差别。不过虽然具体细节区别很大,但观感或用户界面的总体概念是相同的。有人定义用户界面指用户和计算机相互交流的机制,包括输入格式、输出报告、菜单、命令、键击顺序、视窗的开关、丢弃文件的拖拽图标等要素;或指用户看到的和与之交流的程序的一部分,包含外在要素和内在要素,前者包含视窗、命令等符号,后者包括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p#分页标题#e#
  综上言之,用户界面的基本含义是人机互动的表现形式。然而用户界面的独特性,其与传统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有很大的不同,故其是否受著作权权保护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具有功能性,对用户界面的保护可能会使作者对作品的功能性特征享有垄断权。还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中的操作方法属于著作权明确表示不予保护的部分,因此用户界面不当由著作权来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中也具有某些值得著作权保护的要素,例如有学者认为可以比照汇编作品来保护用户界面,其认为虽然用户界面中的一般构成要素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那些具有个人独创性的编排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版权保护,其将用户界面比作视听作品,也是一种比较独特的观点。
  如今随着软件科技的发展以及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普及,使得软件的用户界面在软件的开放与推广中占有越来越显著的作用。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的定义中并没有用户界面的体现,但用户界面正成为所有软件的关键要素,用户界面是否应当由著作权法来保护,这是我们不得不直视的问题。
  (二)司法中程序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难界定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的界定主要是靠区分思想和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仅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一般文字作品而言很好处理,可是对于著作权制度来说,却是一个不容易处理的问题。因为传统的文字作品中表达与思想相距较远,比较容易区分;而软件作品中表达往往处于距离作品思想较近的层次,例如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它们有些蕴含着程序设计的思想,而有些就是程序设计思想本身。
  然而如何区分结构、组织和顺序属于表达还是思想对软件专业人士而言也不是件简单的事情,那么在实践中界定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则更是件困难的事情了。
  三、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一)将作品客体软件修改为程序
  首先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程序并非一个概念,明确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可以更好的保护作品本身。计算机软件发展之初其的确是仅仅包含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然而随着计算机图形界面的兴起和普及,计算机软件应当还包含用户界面。然而用户界面中某些要素(例如操作方法)依据著作权法理论是无法被保护的。
  其次,《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之中,其修订稿也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可见对将著作权客体“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是学术界的主流看法。
  此外,将著作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也是符合世界通用做法。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国签署的TRIPS协议中第10条第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4条、1991年5月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中都是用“计算机程序”的概念,而不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二)明确程序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一般文字作品而言很好处理。然而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对于软件作品而言,这却是一个不容易处理的问题。然而明确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却非常重要,因为这关系到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而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对于程序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在开发一款软件的过程中,代码的编写其实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的,涉及程序的逻辑和结构则是最为困难的部分。
  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只是规定了有限表达方式的免责情况,并未具体规定哪些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属于程序的表达形式。因此可以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具有复杂结构或者个人独创特征的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表达形式”,如此便明确了程序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p#分页标题#e#
  结语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到2015年,我国软件业务收入将突破4万亿元。可见我国软件产业的确是一个朝阳产业,正处在繁荣发展的阶段。然而软件技术的发展也给软件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一些不足,因此应当借着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机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缮,解决计算机软件技术发展所带来的问题,使之能更好的服务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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