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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著作权案再审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12-16 10:4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679

  案号:

  一审:(2006)二中民初字第6122号

  二审:(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

  再审:(2009)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要旨:

  鉴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对于9处主要涉及相关学术领域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侵犯了王天成的著作权。对于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的内容,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故《解读》的上述内容亦不构成侵权。

  判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可以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并注明了出处,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达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以及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周某等以注释及参考文献的方式注明了出处,可视为尽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解读》使用与《论》及《再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尚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行为。至于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学术规范意义的剽窃,以及仅以参考文献的方式使用他人思想表达是否符合学术引注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成,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叶中,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东中区22栋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激涛,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沙路21号综合楼7楼。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子,女,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人民出版社编辑。

  王天成与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天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天成申请再审称

  周叶中、戴激涛撰写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简称《解读》),剽窃王天成撰写的《论共和国》(简称《论》)和《再论共和国》(简称《再论》)的46处中,原审判决认定有7处在表达上不相同也不近似、9处系公知历史知识、14处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等他人作品,以上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在认定有7处1398字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却以“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为由未认定侵权,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人民出版社而言,有证据显示其以排版需要为由删除了有关注释,其对侵权后果具有过错,应当与周叶中、戴激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天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周叶中、戴激涛辩称,《解读》一书系周叶中、戴激涛独立创作完成,与王天成的作品在立论基础、布局谋篇、结构框架、基本概念表述、分析进路、价值观念、当代意义等诸方面都有很大差异。《解读》一书与王天成作品都是论及共和主义的作品,题材近似且同属法学类学术论著,鉴于二者使用的历史资料、学术观点相同,且数量有限,加之学术论文用语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二者出现部分语言表达的近似之处在所难免。

  在王天成主张的46处内容中至少有5处表述根本不同,其余部分或者属于公共知识和通说,或者来自第三人的作品。周叶中、戴激涛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在参考文献中注明了收录有《论》文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但后来被人民出版社删除。按通常作法,对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可以不加注释,对来源于第三人作品的内容,周叶中、戴激涛在参考文献中注明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请求驳回王天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gongfa.com)上分别发表了《论》和《再论》两篇文章。2003年1月,《论》文被收入《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署名“天成”。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解读》书稿。人民出版社以排版需要为由将书稿中的4处注释删除。2005年9月,《解读》一书出版,署名周叶中、戴激涛,字数226000字,印数4000册。2006年3月王天成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在《中国青年网》等报刊和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1405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比对后认为

  王天成主张《解读》构成侵权有46处,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且不近似;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和其有限的表达形式,虽存在雷同之处,但未构成侵犯王天成的权利;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14处计1276字的内容,已标注了参考文献,分别为: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发表于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发表于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著、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美]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出版)等。

  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王天成《论》、《再论》发表时间,周叶中、戴激涛已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周叶中、戴激涛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成立。王天成主张杨君佐论文系抄袭王天成作品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另有7处计1398字表述尽管一致,但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解读》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比例较小,且该7处散见于《解读》全书中的各个章节,每一处字数均较少,平均每处不足200字,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王天成的诉讼请求。

  王天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王天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处不相同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对于9处主要涉及相关学术领域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侵犯了王天成的著作权。对于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的内容,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故《解读》的上述内容亦不构成侵权。#p#分页标题#e#

  由于《解读》所引注的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发表时间均早于王天成作品的发表时间,故14处源于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杨君佐的论文发表时间先于王天成作品发表时间,杨君佐虽出具了其论文的相关内容系经王天成授权的书面证言,但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王天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有7处与王天成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考虑到该7处总计只有1398字,相对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而言,字数较少;且散见于《解读》一书中,不宜认定为侵权。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另查,王天成撰写的《论》文分为导言、古典共和主义、现代共和主义及现代共和国、共和主义与民主主义、共和主义与宪政主义、共和主义的宗教、道德基础和结语等七个部分,全文计24209字;《再论》一文系对话形式,计22587字。周叶中、戴激涛撰写的《解读》一书分为共和主义之历史源流、共和主义与宪政之契合、共和主义之宪政价值、宪政中国的共和之道四章。

  经比对,王天成主张周叶中、戴激涛剽窃《论》文的37处约3264字中:文字表述相同的有19处;文字表述基本相同的有17处;文字表述不相同的有9处;另有10处与杨君佐在《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发表的《共和与民主宪政》一文内容相同,计约838字。王天成主张剽窃《再论》的有9处约1266字,其中文字表述相同的有5处;文字表述基本相同的有4处。

  本院认为

  本著作权法旨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通过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领域内的学习、借鉴和创新。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允许他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禁止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这里的剽窃,一般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的行为。判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可以根据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并注明了出处,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达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以及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就本案而言,王天成主张周叶中、戴激涛撰写的《解读》有37处约3264字剽窃其《论》文与《再论》两文,其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关于剽窃行为的规定及本案被诉行为的特征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经比对,王天成主张周叶中、戴激涛剽窃《论》文的内容的第9处,因语句较短,且结构不同,在表达上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另有10处与案外人杨君佐的作品内容更为接近,王天成关于杨君佐系其授权之作的说法,因未获证实,不予采信。对于王天成提出的周叶中、戴激涛剽窃《论》文相同内容部分,分别载于收录了《论》文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第191页至194页、第195页、第197页和第200页、第213页、第207页、第217页、第220页,占《论》全文字数9.4%;载于《解读》第11页至第261页之间,占《解读》全书字数的1.1%,上述相同部分均未构成《论》文的主要部分或《解读》的主要部分。

  其次,王天成主张周叶中、戴激涛剽窃《再论》的有9处约1266字,经比对,该9处的内容分别载于《再论》第一部分13个问题的5个问题中和第二部分15个问题的第1个问题中,占全文字数的5.6%;载于《解读》的第9页、第17页、第25页、第26页、第175页、第187页、第199页、第209页、第215页,占全书22万余字的0.55%,上述相同部分无论是文字数量还是在篇章结构中的重要性,均未构成《再论》文的主要部分,亦未构成《解读》的主要部分。

  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解读》已将杨君佐论文列入参考文献,亦曾将收入《论》文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作为参考文献,《解读》原稿中曾有注释。著作权法规定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注明出处,本案周叶中、戴激涛以注释及参考文献的方式注明了出处,可视为尽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解读》使用与《论》及《再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尚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行为。至于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部分的使用,是否构成学术规范意义的剽窃,以及仅以参考文献的方式使用他人思想表达是否符合学术引注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p#分页标题#e#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叶中、戴激涛撰写的《解读》未对王天成撰写的《论》及《再论》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剽窃,周叶中、戴激涛及人民出版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王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天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硕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知产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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