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判例翻译丨美国首件“商标使用意图”司法判例
编者按:
《兰哈姆法》经过1988年修改后,不再要求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已经对商标进行使用,而是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在日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上述法条,多数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使用”的证据逐一进行判断,并最终认定上诉人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并不具有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原告/上诉人M.Z. BERGER & CO., INC.,
被告/被上诉人SWATCH AG (SWATCH SA) (SWATCH LTD.),
案号2014-1219
巡回法院法官Chen发表以下意见:
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日前就针对“iWatch”商标的异议作出了维持裁决,其根据是申请人M.Z. Berger& Co., Inc.(以下简称“Berger”)在申请“iWatch”商标时,不具有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违反了兰哈姆法第(1)(b)(1)条(即:美国法典第15卷第1051(b)(1)条)的规定[1]。委员会在裁决中认为Berger仅仅具有保留“iWatch”商标下权利的目的,因此而不具有法条所要求的“商业化使用善意目的”。Berger就上述裁决提起上诉。由于本案中存在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委员会的裁决,故本院判决维持上述裁决。
I. 背景
Berger是一家从事制造、进口、销售手表、时钟以及个人护理用品的企业。2007年7月5日,Berger向专利和商标局(即:Patentsand Trademark Office,以下简称“PTO”)提出了一项“意图使用”的商标申请,试图在30种不同的商品上注册“iWatch”商标。上述30种商品均属于三大类商品:(1)手表;(2)时钟;(3)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例如:钟面、表针和表带)。FN1
FN1 Berger的商标申请针对的是标准的字母书写方式,因此Berger并不能对特定格式或书写方式的商标享有权利。然而,本院在判决中采用大小写混合的方式(iWatch)表示Berger所申请的商标,原因是Berger在申请商标时即采取了该书写方式[2]。
Berger在上述申请中声明:申请人具有善意地通过其自身、其关联公司或其商标被许可人,对该商标或申请所覆盖的商品和/或服务进行商业化使用的目的。[3]
PTO于2008年5月21日批准了Berger的商标申请,并将该申请公开。2008年10月22日,Swatch AG公司(以下简称“Swatch”)针对该申请向PTO提出了异议意见,其理由是“iWatch”商标与其持有的“Swatch”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Swatch此后又增加了一项异议意见,其理由是Berger在提出申请时,缺乏善意地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目的。
委员会将“iWatch”商标覆盖的三类商品进行区分,分别考虑Berger在三类商品上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4]在判断Berger在“时钟”以及“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两类商品上是否具有“善意商业化使用目的”时,委员会考量了Berger的拥有者暨CEO:Bernard Mermelstein先生的证词[5]。Mermelstein先生不仅是“iWatch”商标的创造者以及该商标申请的决策者,同时,他也是本案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0(b)(6)条所指定的唯一证人。[6]因此,委员会认为Mermelstein先生所陈述的证词能够代表Berger公司在商标申请时的观点。
尽管在“iWatch”商标的申请文件显示申请人试图在:“手表”、“时钟”和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共三类商品上销售标有“iWatch”商标的商品,然而,Mermelstein先生的证词证明:除手表以外,Berger从未产生过在任何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目的。该证词如下:#p#分页标题#e#
质询1:(在申请商标时)除了手表以外,您还预计会在哪些产品上使用“i Watch” 商标?
回答1:没有其他产品。[7]
质询2:在申请商标时,您并没有打算将“iWatch”商标使用在时钟或与手 表和/或 时钟相关的商品上?
回答2:是的。[8]
Monica Titera女士是Berger就“iWatch”商标申请事宜所委托的代理律师,Titera女士证明,Mermelstein先生在仅指示她在“手表”和“时钟”两类商品上申请“iWatch”商标[9]。法院询问了她为何要将“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纳入申请中,Titera女士宣称这样的做法是“行业惯例”并且其目的是“为日后的经营做准备”。[10]根据Mermelstein先生和Titera女士的证词,委员会认为Berger并不具有在“时钟”或“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两类商品上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目的。[11]
关于第三类商品,即“手表”类商品,委员会亦认为Berger不具有在该类商品上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意向。委员会在考虑了本案的书面证据后认为:本案的书面证据仅仅和商标申请的审查有关,并不能够证明Berger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目的。其次,委员会考虑了本案的言辞证据,委员会认为:就在商标申请时,Berger是否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目的这一问题上,Berger的员工提供的证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最后,委员会考虑了Berger经营手表业务的历史沿革,然而,Berger在潜在的“iWatch”商品业务上并不存在积极表现,这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度锐减。
和“iWatch”商标的潜在使用相关的书面根据仅包括:(1)由代理律师操作的商标检索;(2)一封显示了代理律师和商标审查员之间,就商标申请事宜进行讨论的邮件;(3)一系列内部往来邮件,邮件中有标有“iWatch”商标的手表产品和时钟产品。[12]
委员会同意Swatch的观点,即上述书面证据只和商标申请相关,因此并不能够证明Berger具有在特定的手表上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意愿。书面证据显示:商标检索的时间仅仅是在商标申请的几天前。FN2委员会认为而邮件中的图片也仅仅是出于商标申请审查目的发送的。原因在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员要求Berger提供关于使用“iWatch”商标的附加信息后,Berger才拍摄了这些照片并提交至PTO。[13]
FN2 本院对记录进行检阅后认为:商标检索的操作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即商标申请的提交日。
此外,委员会认为:关于上述照片的内容,Berger的员工所提供的证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有的员工在证词中表示:这些照片呈现的是手表和时钟的模型。[14]而另一方面,Mermelstein先生在证词中表示:并不存在这样的模型,事实上,这些产品是出于商标申请的目的而制作的。[15]并且,尽管Berger的员工声称:制造实体模板再根据模板制造产品是在产品研发过程中通用的步骤,但除了向PTO提交的照片以外,Berger并不能提出其他与“iWatch”商标相关的实物证据或书面证据。[16]
根据Mermelstein先生自认的内容以及文件产生的时间,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Berger具有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善意目的。
委员会同时也考虑了其他证据,其中包括Berger员工的证词,委员会同样也认为这一证据不能证明Berger具有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真实目的。举例而言,Berger的制造部门副总监Brenda Russo女士表示其大致能够回忆起:她曾经在Berger的展示室中和一个买家就“iWatch”商标进行过几分钟的讨论。但是这一证词和Mermelstein先生的说法相悖,后者否认Berger公司员工在公司以外的地点和任何人讨论过“iWatch”商标的相关事宜。[17]#p#分页标题#e#
此外,Russo女士的证词亦和Berger在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向PTO作出的陈述相悖。值得指出的是:商标审查员认为“iWatch”具有描述性,因此驳回商标申请,其理由是:“iWatch”商标中的“i”字母广为人知的解释是“具有交互性”[18]。对此,Berger的回应是:
“iWatch”商标中的字母“i”并不代表手表或者时钟商标的任何特定性质。事实上“i”字母并不具有特殊的含义。我司此前提交的图片是向一个买家提供的模型。然而,这位买家认为这些具有交互性的模型价格过于高昂。因此,这些模型全部都不具有交互性的性质。[19]
Russo女士是Berger方面唯一一位声称曾与买家有过会面的证人,而她的证词恰恰和上述陈述相反。在Russo小姐的回忆中,她曾经向这位买家提到了“iWatch”手表将会具有某些科技属性,并且,当法院询问她这位买家是否对“iWatch”手表的成本表现出顾虑时,Russo女士的回答是:“没有”。[20]鉴于能够证明Russo小姐曾经与买家就“iWatch”手表进行讨论的证据与Berger在商标申请审查中的陈述相悖,因此,委员会对认为上述“会面”并不具有可信度,因此不能证明Berger具有商业化使用“iWatch”商标的善意目的。[21]
Berger的员工的证词中提到他们参加过有关“iWatch”商标事宜的内部“头脑风暴”会议和经营讨论会,尽管这些会议均没有书面记录。委员会对此进行考虑。但是Mermelstein先生的证词显示这些会议都不具有任何特殊意义。举例而言,Mermelstein先生证明,直到2010年,也就是“iWatch”商标提交申请的3年后,Berger都没有决定要用将“iWatch”商标标在哪一款手表上销售,甚至都没有明确这一款应该具有哪些性质。[22]Mermelstein先生同时也提到,在申请“iWatch”商标时,Berger几乎只是想保留“iWatch”的商标权,以备未来可能生产使用“iWatch”商标的手表:
质询:您是如何构思出“iWatch”商标的?
回答:近年来,全球的科技和信息都具有聚合在一起的态势,因此我想到了“iWatch”商标。我的想法是:如果未来我们决定研发一款“信息化手表”、“科技化手表”或者具有类似性质的手表的话,那么,对这样一款手表而言,“iWatch”商标将会是一个不错的商标。[23]
最后,委员会考虑了Berger多年以来都在从事手表制造和销售业务这一事实, 但委员会认为,Berger生产销售手表的历史沿革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具有显著的相关性,因为Berger员工的证词标明Berger此前并没有生产过具有科技属性的手表,并且他们承认,不管是在“iWatch”商标申请时或是在此后的18个月内,Berger都从来没有面向科技属性的手表开展其研发。[24]尽管Berger向PTO表示“iWatch”商标并不会仅仅适用在具有“交互性”的手表上,但委员会认为,鉴于Berger的观点是“iWatch”商标是应智能手表而生,因此,Berger暂时不使用“iWatch”商标的意愿是非常明显的。[25]Berger辩称:其此后使用“i-Kidz”的事实和其试图将“iMovie”商标注册在商标上所付出的努力,能够证明其具有使用“iWatch”的目的。委员会认为这一证据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为上述Berger所付出的努力只和其他商标具有相关性,而且发生在“iWatch”商标提交申请的3年后[26]。
委员会最终认为单独来看Berger方面提出的一些证据,可能能够证明Berger使用“iWatch”商标的目的。然而,将证据作为整体来看--包括缺乏书面证据以及Berger方证人证词的矛盾之处--证明Berger缺乏法律要求的商业化使用商标的善意目的,因此委员会指出了根据《兰哈姆法》第1(b)条提出的商标异议[27]。Berger就委员会以上述理由维持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FN3。本院基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295(a)(4)(B)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p#分页标题#e#
FN3委员会单独考虑了“Swatch”商标和“iWatch”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的问题,并认为不具有这样的可能性。Swatch在其应诉状中对这一点提出了质疑意见。由于本院基于Berger不具有商业化使用商标的善意目的这一点支持了委员会的决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中的混淆可能性问题不再考虑。
II. 讨论
A
1998年修订的商标法(即: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 1988,以下简称:“TLRA”)对本案中出现的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TLRA规定:“法律允许申请人实际商业化使用商标之前就开始商标的申请程序,只要该申请人具有在日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28]从而对《兰哈姆法》进行了修改。
在此之前,《兰哈姆法》要求商标申请人在提交商标申请之时,就已经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否则将无法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29]。然而,《兰哈姆法》中的这一要求导致某些申请人开始对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所谓“象征性使用”指的是对商标最小程度的使用,而申请人进行“象征性使用”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在真正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之前,来保证取得某个商标下的权利。根据TLRA的立法记录,国会基于多个原因指出上述规定的问题,包括“象征性使用”并不具有在所有产业中的通用可行性。[30]例如,对于某些大体量或高价格的商品,或者对服务行业而言,“象征性使用”几乎是“几乎不可能的”。[31]另一个问题是上述规定允许基于最小程度的使用获得商标注册,这导致大量的获得注册但几乎没有被使用过的商标出现,这和立法目的相违背。[32]此外,国会也认识到:上述规定会对新的商品类型的诞生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并且对于某些产业以及较小体量的公司的市场地位不利[33]。例如,真正商业化使用商标的申请人在通过商标申请取得其权利之前,可能会面临其他竞争者基于“既存”商标的侵权指控。
国会通过出台TLRA解决上述问题[34]。为了解决“象征性使用”带来的一系列问题,TLRA通过要求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必须构成“一般商业意义上的善意使用”,从而提高了申请人使用商标的义务[35]。同时,TLRA降低了申请人启动商标申请程序的限制,即允许申请人在证明其具有在日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情况下进行商标申请。[36]
尽管商标权人在仅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就能够启动商标注册程序,但TLRA也要求“意图使用”型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期限内必须完成以下事项中的至少一项:(1)提供经证实的声明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或(2)将“意图使用”型申请转变为“实际适用”型申请。[37]换句话说,在取得商标注册前,该等商标申请人最终还需要证明对商标的商业化使用。
B
由于本院的先例中没有解决过此类问题,本院首先要明确“缺乏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是否是提出商标异议的合理依据。长期以来,PTO都认为异议人可以依据申请人缺乏上述善意目的为由提出商标申请的异议。本院同意PTO的观点。只要存在任何能够申请人的申请无效的法定事由,异议人都可据此提出商标异议[38]。根据《兰哈姆法》第(1)(b)条,“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是有效的“意图使用”申请的要件之一,因此,异议人可以可以依据申请人缺乏上述善意目的为由提出商标申请的异议。此外,本院发现,有另一巡回法院亦对上述问题得出了相同的答案[39]。
C
本院接下来着手解决《兰哈姆法》第(1)(b)条下“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含义。作为整体来看,《兰哈姆法》第(1)(b)(1)条规定了:#p#分页标题#e#
任何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主体,在证明了其“善意”的情况下,在按要求支付法定费用并提交申请书和有效声明后,可以申请主注册簿上的商标注册[40]。
可以看到,上述法条对“善意”一词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表面上来看,法条清楚规定了:“在证明了其“善意”的情况下”。[41]这说明申请人的使用目的必须能证明其具有“善意”。因此,申请人的目的必须是能够客观证明的,而非单纯的主观想法。PTO和主流的商标法学术著作对上述观点已达成共识[42]。
立法的历史沿革也能够证明上述解释,国会在修法的过程中明确了必须采取客观的标准评定申请人的“善意”:
尽管“善意”一词已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为人们所接受,但对“善意”进行解释的尺度可宽可炸,解释的标准可以是主观或者客观的,解释的主体可以使PTO或者是法院。但在本法中,必须在考虑所有因素的情况下,对申请的目的作出合理、客观的判断。[43]
此外,申请人的目的必须符合《兰哈姆法》下善意使用商标的要求:善意使用商标的方式必须符合商业习惯,而不是单纯为了保留商标中的权利。[44]
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立法的历史文件都没有明确为了证明“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申请人需要提出客观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事实上,国会明确地反对在立法中指出“善意”的具体含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兰哈姆法》的灵活性,对于商标注册体系而言,这样的灵活性是至关重要的。
PTO曾今在其规则中规定了,申请人正在投入的使用商标的努力包括:“产品或服务研究、研发,市场调研,生产活动,促销活动,拓展分销商,争取获得政府审批的举措或其他类似行为[45]。尽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允许申请人基于“正当理由”,推后提交使用的证明文件(即:在除此提交商标申请后再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但这样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证明申请人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客观证据使用。
因此,本院认为: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申请人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46]。尽管法律要求的证明高度不甚高,但是,客观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申请人使用商标的目的是“明确”的,而不是只是为了保留商标下的权利[47]。委员会可以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综合考虑案件中的证据作出申请人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判断。
III. BERGER的上诉
A
Berger在上诉中辩称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的使用目的,并且委员会不合理的降低了其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度。上述主张的理由是Berger认为委员会应该认为Berger的使用符合法律的要求,因为Berger为了证明其合法地位也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些客观证据。单独来看,Berger提出的这些证据也许能够使认定事实的法官合理的得出存在“商业化善意使用目的”的结论。但正如本意见所述,法院应当考虑所有与申请人是否“商业化善意使用目的”相关的证据,包括那些支持Berger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目的”的证据[48]。
本案中,本院在将证据作为整体考虑后认为:存在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委员会的结论。首先,本院认可委员会的庐,即:Berger提供的书面证据仅仅和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有关[49]。为Berger操作商标检索的律师证实:她所做的商标检索是惯例性的,目的在于在Berger申请商标之前确定该商标能够得到注册,从而防止Berger在一个无法获得注册的商标上浪费时间。另外,毫无争议的是:商标审查员和代理律师之间进行讨论的邮件往来也只和商标申请本身有关。其他附有使用“iWatch”商标手表、时钟照片的内部邮件,很显然是为了向商标审查员展示商标的使用方式,而向PTO提交的。#p#分页标题#e#
针对上述照片地拍摄目的是为了商标审查还是为了商业原因,Berger方面的证人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词。就这些证词,委员会选择采信Mermelstein先生(Berger方面民事诉讼法30(b)(6)条下的证人)的证词,而没有采纳Berger员工的证词[50]。本院认可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可采信性和证据力度的判断。在认定了上述书面证据系商标申请程序过程中产生的之后,委员后合理地认定这些照片的拍摄目的是为了加快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而不是为了产品实际的商业使用[51]。
针对委员会基于其他言辞证据采取的事实认定,Berger没有提出任何质疑理由。委员会合理地判定:就“iWatch”商标申请所覆盖的商品,Berger缺少对其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Mermelstein先生承认Berger并没有在时钟上使用“iWatch”商标的目的。Titera小姐也承认,申请中覆盖的其他的附属产品和相关产品只是为了Berger在未来的商业活动中“有所准备”。[52]
至于手表产品,委员会考虑了Berger有关与客户见面的证词以及手表是否具有科技属性的事宜。鉴于Berger方面的证人在很多事项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例如:手表是否具有科技属性、是否存在实体的样品、是否真的有客户就“iWatch”手表咨询过Berger)委员会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否认了Berger声称其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目的“的主张。其中关键的一点是Mermelstein先生几乎承认了Berger在商标申请时,还没有确定是否使用要这一商标[53]。[54]
Berger同时辩称委员会忽略了Berger在手表产业中的历史沿革。本院认为这一主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委员会的确考虑了Berger制造手表的历史,但发现:尽管Berger是为了配套智能手表而申请了“iWatch”商标,但Berger从来没有生产过一款只能手表,也没有在申请后试图研发这样的手表[55]。委员会认为Berger具有生产普通手表的能力,但不意味着它具有本案需要的,生产智能手表的能力。本院认为这样的判断是没有问题的。
最后本院合理地对证据进行评估,得出了正确的事实认定,并正确地判定Berger在申请“iWatch”商标时,并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的目的”。对此,Berger认为委员会逐一地否认上述证据的可采纳性,犯了“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错误。本院认为Berger的主张是错误的。恰恰相反,委员会仔细地考虑了Berger方面的证据,并且合理的认定,在商标申请时,Berger不具有在申请覆盖的商品上“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56]。
证明申请人具有“商业化使用善意目的”的证明力度要求并不高。但是,在本院看来,考虑到Berger员工自相矛盾的证词、大量缺乏书面证据证明的主张,相反,具有实际性证据证明委员会的判断是正确的,即:在商标申请时,Berger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留商标下的权利,而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57]T
B
Berger同时辩称委员会在判断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时采取了错误的法律标准,其依据是委员会坚持要求Berger提出其在商标申请时,其采取了促销、研发、营销“iWatch”商标产品的证据[58]。Berger认为委员会过于注重客观证据的做法和PTO行政审查程序和规则中要求的申请、注册程序相冲突[59]。换句话说,Berger认为委员针对““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采取的认定标准比法律或者PTO程序、规则中要求的标准更严。
本院不同意Berger的观点。委员会没有在其决定中要求申请人要在提交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实际促销、研发、营销申请商标产品。委员会也没有表明其采取了这样的标准。相反,委员会的观点表明其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包括那些证明Berger缺乏善意目的的证据)才得出了最终结论。这样的做法是《兰哈姆法》所要求的合理方法[60]。#p#分页标题#e#
本院同样认为委员会的观点和PTO的做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PTO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允许“意图使用”申请的前提是: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提交了能够显示其“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的有效证明文件[61]。然而,PTO审查员拥有法定权力要求申请人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62]。
事实上,审查员不仅有在异议程序中审查申请人使用目的的权利,同时,审查员自己亦有权在合理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进行审查:
一般意义上而言,申请人的宣誓词单独来看足以证明其“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在异议程序中可能会出现关于“善意”的问题,但是,除非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否则PTO不会在单独的程序对“善意”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委员会在在判断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时并没有采取错误的判断标准。如本院意见中所述,需要通过客观证据综合考量,判断申请人是否具备“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而委员会进行了这样的判断。
IV. 结论
本院考虑了Berger的其他主张,并认为其他主张均属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委员会基于Berger在商标申请时缺少“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维持商标异议的做法是正确的。
如是判决。
(本判决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5级研究生杨周行翻译)
原载于《东方知识产权》电子期刊第49期
[1] See Swatch AG v. M.Z. Berger& Co., 108 U.S.P.Q.2d (BNA) 1463 (T.T.A.B. 2013) (Opinion).
[2] 37 C.F.R. § 2.52(a).
[3] Joint Appendix (J.A.)1022.
[4] Opinion at 1475.
[5] Id.
[6] Id.
[7] J.A. 847
[8] J.A. 848
[9] J.A. 979
[10] J.A. 985
[11] Opinion at 1475
[12] Id. at 1472-1473
[13] Id. At 1472, 1473-74(表明:Berger制作这些照片的时间,仅仅稍早于其根据PTO的要求将照片提交照片的时间)
[14] Id. At 1478
[15] J.A. 867-68
[16] Opinion at 1474
[17] J.A. 849 (质询:除了本案的代理律师以外,是否存在任何Berger公司的人士,在您办公室以外的地点就“iWatch”商标进行过讨论;回答:没有。)
[18] J.A. 50
[19] J.A. 75
[20] See Opinion at 1476.
[21] Id
[22] J.A. 846
[23] J.A. 845
[24] Opinion at 1476
[25] Id. at 1476-77
[26] Id. at 1477 (表明:只能基于商标申请的提交时间考虑使用商标的目的).
[27] Id.
[28] 15 U.S.C.§1051(b)(1)
[29] See Aycock Eng’g, Inc. v. Airflite, Inc., 560 F.3d 1350, 1357 (Fed. Cir. 2009).
[30] S. REP. NO. 100-515 (“Senate Report”), at 6 (1988), reprinted in 1988U.S.C.C.A.N. 5577, 5582.
[31] Id.
[32] Id.
[33] Id. at 5.
[34] Id.
[35] Trademark Law Revision Act of1988, Pub. L. No. 100-667, 102 Stat. 3935 (effective November 16, 1989) (codifiedat 15 U.S.C. § 1127)#p#分页标题#e#
[36] 15 U.S.C. § 1051(b)(1); see H.R. REP. NO. 100-1028 (“House Report”), at 8-9 (1988) (法律允许申请人依照“意图使用”体系来寻求商标保护,因此,仅仅作为申请基础而产生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再有存在的必要。法条中使用了“善意”一词,其目的就在于排除“象征性使用”,并且,基于客观环境,要求申请人具有在真实、合法、商业化的意义上,最终对商标进行使用的善意目的。J. Thomas McCarthy, 3 McCarthy on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19.14, at 19.47-48 (4th ed. 2014) (McCarthy on Trademarks).
[37] 15 U.S.C.§§1051(b)(3), (c), (d).
[38] Lipton Indus., Inc. v. RalstonPurina Co., 670 F.2d 1024, 1031 (C.C.P.A. 1982) (citing Warth v. Seldin, 422U.S. 490, 501 (1975)).
[39] Aktieselskabet AF 21. Nov. 2001v. Fame Jeans Inc., 525 F.3d 8, 21 (D.C. Cir. 2008).
[40] 15 U.S.C.§1051(b)(1).
[41] Id.
[42] See Lane, 33 U.S.P.Q.2d at 1355;3 McCarthy on Trademarks§19.14, at 19.48 (“国会并不认为:申请人的代表在申请后简单地说一句“是的,在提交申请的时候,我司的确是打算未来的某个时候使用商标的”就能够证明其具有“善意”)
[43] Senate Report at 24 ; see also id. at 23 (“应当依据客观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善意目的”); House Report at 8-9 (“使用’善意’一词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并且,基于客观环境,要求申请人具有在真实、合法、商业化的意义上,最终对商标进行使用的善意目的。).
[44] 15 U.S.C.§1127; see also Senate Report at 24-25 (申请人商业化使用商标的目的必须是明确的。)
[45] 37 C.F.R.§2.89(d).
[46] 15 U.S.C.§1051(b)(1).
[47] See id.§1127; see also Senate Report at 24-25
[48] 15 U.S.C.§ 1051(b)(1); see also Lane, 33 U.S.P.Q.2d at 1353(“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时,应当考虑所有证据后作出客观判断”).
[49] See Opinion at 1474-75 (citing Research In Motion Ltd. v. NBOR Corp.,
92U.S.P.Q.2d (BNA) 1926, 1931 (T.T.A.B. 2009) (“如果商标申请的提交或者审查能够构成“善意使用”那么,缺乏“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将永远无法作为提出异议的根据。因为只有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后,才能进行商标的异议审查)
[50] Id. at 1474 (显示:根据Mermelstein先生的要求,这些照片是为了商标申请程序而拍摄的)
[51] See Opinion at 1474-75.
[52] Id. at 1475.
[53] J.A. 845 (“如果未来我们决定研发一款“信息化手表”、“科技化手表”或者具有类似性质的手表的话,那么,对这样一款手表而言,“iWatch”商标将会是一个不错的商标。”)
[54] See, e.g., Research in Motion,92 U.S.P.Q.2d at 1931 (申请人主观认为某个商标“在未来会是个不错的商标”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
[55] Opinion at 1476-77
[56] E.g., id. at 1474, 1476.
[57] Id. at 1477.
[58] Appellant’s Br. at 32; see also id. at 18, 19, 22, 23, 34, 37, 41, 42.#p#分页标题#e#
[59] Id. at 37-44.
[60] 15 U.S.C.§1051(b)(1)(申请人的目的必须基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其“善意”)。
[61] See id.§1051(b)(3)(B).
[62] See id.§1051(b)(1).
(作者:杨周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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