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宁波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四
原告韵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波、宁波市鄞州高桥富荣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浙甬知初字第36号】
原告系专利号为ZL92102458.4、名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承诺如再侵犯原告专利权,自愿赔偿原告50万元。2011年,原告通过公证又购买到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遂向宁波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了不同于原告的方法和生产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涉案被控侵权音片产品系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二被告构成再次侵权。遂判决二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后在浙江高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余万元。
【解读】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在涉及老产品的制造方法中,被告如何制造产品的方法的证据掌握在被告手中,专利权人只能根据被告制造产品的一些特点初步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从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能力,加大专利权保护以及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承担证明其使用了不同于专利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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