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宁波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五
原告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诉被告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及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2012)浙甬知初字第13号】
金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 2007 3 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8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金龙公司的申请,扣留了亚虎公司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手推车共计43 447辆。2009年8月31日,金龙公司诉至宁波中院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亚虎公司43 447辆手推车。亚虎公司先后向宁波海关和宁波中院提供了2 678 082 元和200万元担保金,请求放行上述货物。2010年12月9日,浙江高院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手推车与金龙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亚虎公司不构成侵权,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亚虎公司以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7 917.32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浙江高院终审判决,认定亚虎公司不构成侵权。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和人民法院扣留、查封亚虎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致使亚虎公司向海关和法院提供了担保金4 678 082元,对亚虎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金龙公司赔偿。遂判决金龙公司赔偿亚虎公司经济损失155 992.95元。
【解读】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在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保护其知识产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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