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湾商标最高院提审
一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不动产管理、第37类建筑等服务。经宣传,“星河湾”商标在当广州具有较高知名度。因认为被告自贡星河公司将其在自贡市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以自贡星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最高院认为,在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加之现在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商标知名度的区域性亦有所打破,被告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同名系列楼盘之间有一定联系,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以往各地法院通常认为楼盘具有区域性特点,商标在某个地区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其他区域,因而此类案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最高院颠覆了这一认识,对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类商标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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