钜强机械与林东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再审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林东梁2002年经转让获得“钜钢steelking”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下的0726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注塑机等。林东梁因钜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钜强公司诉至法院。钜强公司于2003年受钜钢公司许可,在第七类下的第0713类使用“钜钢(繁体)”、“图及kingsteel”商标。许可商标为钜钢公司于1992年获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商标虽分属两个类别,但从功能、用途等方面可以认定是相同商品。二审法院认为,钜强公司系在0726类下使用许可商标,构成侵权。最高院再审认为:钜强公司系在其授权范围内,即0713类下使用商标,其使用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不构成侵权。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判断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但由于其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划分属上位概念,故其列举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或服务,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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