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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布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10大案件之一

发布时间:2018-11-27 16: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948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作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

#p#分页标题#e#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锐邦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请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锐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产品的需求、供给的替代性分析,应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并且可以认定此相关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强生公司凭借其在全球市场的优势、其丰富的产品品种、很高的产品声誉、其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竞争并不充分的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和定价能力;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考评制度等证据表明其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动机;强生公司所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的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限制了市场竞争,而没有产生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实施该协议并按该协议处罚锐邦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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