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4)浙0803民初1192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8民终563号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 宁立志第一,本案纠纷涉及创新商业模式中发生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及时回应了实践中的新问题。“引流直播带货”是近年来电商领域迅速崛起的商业模式,依靠短视频平台和电商平台的融合实现兼具娱乐性与商业性的效果,能够极大激发观众购买意愿。在此商业场景下,商标侵权行为以及通过来源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有新特点。判决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法理运用于新的商业场景,充分彰显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导向,有利于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第二,判决积极探索了“虚实结合”商业场景下混淆行为的认定。不同于纯粹实体性的传统线下销售模式和高度虚拟化的旧有线上销售模式,直播带货商业模式通过类似电视电影摄制中实景布景的方式,将线下实体店铺“拟真”到线上,并进一步通过线上互动形成复杂高效的销售场景。在心理层面,消费者容易倾向于将线下实体店铺的某些商业因素意迁到直播带货商业模式中。侵权人通过在直播间背景墙、主播着装、直播间用户界面的画面贴片中突出显示被侵权商标,在宣传短视频中不断强调被侵权品牌产品、刻意展示对被侵权品牌的“喜爱”话术,在直播过程中刻意在摆台上展示被侵权品牌产品实物等方式,引导观众误以为直播间是线下品牌专卖店的线上版本,销售商品主要来源于被侵权品牌。判决将商业装潢、商标性使用、关联关系混淆等理论运用在此商业场景下,为解决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商业模式中的类似问题提供了范例。第三,判决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打击了针对知名品牌的恶意侵权行为,有助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维护知名品牌商业价值。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判决选择了更有利于权利人的商标侵权计算赔偿金额。在具体计算中,判决根据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适用条件,以侵权商品所涉佣金计算侵权获利,根据被侵权商标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展示了我国尊重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6.“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某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广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2民初3840号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33号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副教授 刘丽娟本案关于商业诋毁的认定,关键点在于被告行为并没有明确指向原告,且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性解释,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指向原告。商业竞争中,一些针对竞争对手的行为往往会有意采取既让相关公众知道其说的是谁,又不明确指向竞争对手的策略,以达到既搭了竞争对手的便车,又不至于受到法律惩罚的目的。这种行为模式不限于商业诋毁,其他竞争行为也会有类似的行为模式。对于这种行为模式,判断的方法应该是类似的,以原告与被告关系、被告行为所表现出的意图、相关公众对被告行为所指的认知,而非被告自己的解释判断其行为究竟是否指向原告。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属于同一行业、原告的营收规模和门店数量位于行业首位而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很容易认为被告行为指向的是原告,得出被告行为指向原告的结论,分析角度和结论非常准确,给出了解决类似问题的基本思路。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要认识到,对商业竞争行为不应施以过高的道德要求,商业竞争领域充斥着并不道德高尚但也不构成非法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以及对其在相当程度上的宽容,才有可能促进在市场上展开充分竞争,社会从而享有充分竞争带来的长期福利。因此,看待竞争行为不能从是否符合一般个人生活的道德律判断其正当与否。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不到制止,市场上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使得竞争恶质化,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和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因此又要坚决制止那些确属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核心和难点就是在两种价值中找到法律的干预点。具体适用方面,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实务中应按照法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判定;第二章没有列举而要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则要根据商业伦理进行权衡,我国司法在这方面已有很好的积累。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对商业诋毁的判断,此种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条规定了明确的适用要件。法院以被告行为指向原告、编造并传播关于原告的误导性信息、贬损原告的意图明显为由,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很好地界定了商业诋毁的行为构成,区分了商业诋毁和正常的商业宣传之间的边界,有利于竞争参与者明晰自己行为的合规边界。
案例7.搬家软件“盗图抄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枫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镇江某陶信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1民初29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212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陶乾本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规制不法行为,达到保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效果。涉案软件运营者为用户提供数据搬运服务,通过爬虫技术将原告平台上店铺的商品数据复制至另一平台的替代店铺中展示。替代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原告平台下单。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选项,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有四个方面的典型意义。第一,本案确认了电商平台对商品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平台通过开发商品发布系统收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原始数据,通过服务协议约定数据权属和使用,通过算法处理生成商品数据后呈现给消费者。平台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和展示付出了成本,商品数据的聚集效应为平台带来了竞争优势,因此,平台对于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第二,本案为判定依附式竞争行为是否正当提供思路。平台经济下,一些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依附或寄生在其他平台的业务之上,诸如本案的数据搬家和一键下单服务。提供此服务是否正当,需考察电商领域对于平台数据如何保护、店铺如何管理的行业惯例。从各大平台的商户服务协议、平台管理规则等自治性规范来看,禁止不正当数据爬取、禁止“无货源店铺”已成为行业共识。违反特定行业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属于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技术中立”不等于通过技术实施的竞争行为正当。技术使用者的动机影响着对技术实施结果的法律评价。虽然被诉软件能够帮助商家对多店铺进行统一管理,但在软件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设置有任何授权验证机制,结合软件中嵌入IP代理的功能和软件宣传用语,可认定软件运营者明知用户会利用软件未经授权搬运他人店铺的商品数据,主观放纵甚至追求用户的不法行为。软件运营者提供这类服务,难谓正当。第四,商业模式创新不是不正当竞争的免责理由。判断一种商业模式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需要考察其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涉诉软件的大量使用不仅加重原告平台的服务器负担,影响原告基于访问流量作出经营决策,而且割裂了原告平台与商家及消费者之间的黏性,消费者在同业竞争平台上购物时对“无货源店铺”并不知情。该软件的使用助长了“消费者—平台—商家”生态中的不诚信行为,不利于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
案例8.“变身漫画特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信息技术革命进一步延伸发展,人工智能逐步将人类社会带入智能化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人类生活的各种场景,涌现了由衍生技术和技术衍生功能带来的新产品及服务,深刻影响着创新发展与市场竞争,法律如何回应这些新问题成为时代课题。本案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保护人工智能开发者就其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与参数所享有的竞争利益的典型案例。从法律的具体适用来看,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适用的构成要件,即一是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二是相对于被诉行为,经营者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利益,该利益不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的范围;三是被诉行为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四是该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是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被诉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其中,在经营者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利益要件下,判决明确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保护的竞争利益。关于行为不正当性要件,判决通过接触可能、高度相似性比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自身研发活动等确定被诉行为人使用了权益保护请求人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该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的商业道德。关于损害要件,判决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分别为特定经营者利益损害以及公共利益损害。关于特定经营者利益损害,判决明确被诉行为通过产品替代和用户分流而对权益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关于竞争秩序破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判决明确了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判决聚焦与案件直接相关的供求机制和创新机制展开个案具体分析,并指出不制止被诉行为将影响数字技术创新企业的创新产品推出、挤压消费者未来的选择空间,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如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解决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带来的新问题提供了具体适用思路,廓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保护与一般条款保护之间的关系,具有创新和示范意义。(作者:本站编辑,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