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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时间:2015-05-10 22: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52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案例摘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年5月,被告人江某、胡某伙同蔡某、金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创办“某炼油厂”,未经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劣质柴油。江某、胡某明知其生产的柴油是不合格产品,在未向买主提供柴油质量检验报告或明确说明是不合格柴油的情况下,低价进行销售。从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以每吨2120-26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给他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合计70.9285吨,销售金额达1653786元。
(二)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
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认为:(1)部分客户明知柴油不合格,其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能因抽样鉴定产品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3)原判量刑过重。据此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一致。二上诉人在未向买主提供柴油质量检验报告或明确说明是不合格柴油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上诉人诉称部分销售中没有冒充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有关检验合法、真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二上诉人认为不能由抽样产品不合格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胡某违反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金额达1637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二、罪名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权益。犯罪对象所指的伪劣产品,即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违犯了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即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具体行为:
一是掺杂、掺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掺杂、掺假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
二是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等,即属于此种情形。
三是以次充好。这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要是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这里的生产者包括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加工者、设计者、装配者、零部件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等;销售者包括零售商,也包括批发商。#p#分页标题#e#
(四)主观特征
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构成,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在明知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工商机关对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1、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累计金额达到上述相应数额的行为。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的销售金额为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区别情况由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有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商品,因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生产、销售的,不构成本罪,应该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从概念上看,似乎联系不大,但在工商机关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竞合情况,影响定性处罚和案件移送。
    该种竞合情况是指伪劣产品同时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种商品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在生产、销售为劣产品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为劣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实施了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视为目的’T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伪劣产品成本价与正品市场销售价之间的-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方法行为,其犯罪目的是牟取与被假冒产品之间的价格差以及市场销量增多所带来的利润,但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却只有一个——牟取暴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行为,直接体现犯罪目的,即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以伪劣产品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属于方法行为,二者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因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罪予以移送。
    实践中有人认为还存在一种特殊竞合情况:即违法行为人生产、季售的伪劣产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该伪劣产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产品不属同一种产品,即不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是有特定含义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加以移送。上述观点最终的结论是对的,但在实践中,上述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违法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而不是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违法行为只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本不存在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问题。#p#分页标题#e#

五、问题研讨
(一)伪劣产品的范围
在刑法中,除了使用伪劣产品的概念外,还使用伪劣商品的概念,其实两者从法律意义上讲,并无本质的区别。但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看,伪劣商品要比伪劣产品的范围更广。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  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八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包括狭义的假产品和广义的假产品,其中狭义的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如以假充真的产品;广义的假产品则包括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的产品。劣质产品,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产品。以假冒捷安特牌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捷安特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一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劣质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追究的是生产、销售狭义的假产品和劣质产品的犯罪行为。
(二)伪劣的知识产权产品
知识产权主要指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知识产权产品就是与这三种权利有关联的产品,上述三种产品受相应知识产权法特殊调整,由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主要内容是围绕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很少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质量监管问题。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知识产权产品由于其自然属性,必然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畴之内。那么伪劣的知识产权产品就是表现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标权产品、专利权产品和著作权产品。
几乎所有的产品都可能涉及到商标权,工商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和制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均有行政监管权,本文前面已论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问题,对竞合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移送,已经比较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假冒专利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自己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其他标志。行为要依附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上,才会出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样,假冒专利罪也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发生竞合关系,工商机关可以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关系的处理,对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的,可以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著作权的形式表现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其他作品。我们着重讨论与著作权密切相关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上述产品也有产品质量的要求,如书刊印刷产品质量按产品设计、原辅材料、加工工艺、产品外观、牢固程度等进行评价;如报纸印刷品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GB/T14705-93国家标准;如图书内容质量、装帧设计质量分为两级,即:合格、不合格;编校质量、印刷装订质量分为四级,即:优质、良好、合格、不合格。在著作权人和合法授权使用人在复制、发行中提供的著作权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非著作权人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竞合关系的处理。
(三)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涉及到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刑法规定的是销售金额,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货值金额,这两者比起非法所得的计算要简单得多。#p#分页标题#e#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方式一般是产品的销售单价乘以产品的数量之积。实践中不能因为违法人销售的产品单价低而采用正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销售金额。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实践中还存在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证实其销售的“标价”,但这种“标价”明显偏低,甚至低于伪劣产品的生产成本,而其实际的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其“标价”来计算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而应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的计算要注意其与商标侵权中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规则有所不同。在商品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
(四)“未遂”标准问题
为加大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力度,《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从法理上理解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除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情节犯、加重构成犯等犯罪形态外,其余犯罪都存在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比,在犯罪构成上是不同的。犯罪既遂符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而犯罪未遂符合的则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犯罪构成,其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未得逞”,即未齐备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对于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销售的,只要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定罪数额,根据未遂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必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解释》在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时却在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对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必须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显然就提高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将在理论上讲完全成立的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行为排斥在犯罪以外。上述规定简单地考虑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担心按照与既遂同等标准定罪显得过重,其实这种担心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如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话,实践中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说,以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而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规定为“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是难以成立。
《解释》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偏离了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没有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行为,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范围之外的规定,是与理不合的。不过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还是要根据《解释》的上述有关规定移送案件的。#p#分页标题#e#
(五)共同犯罪人的“明知”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策划、设计、加工、装配、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活动或者提供便利条件,并明知以下情况之一:一是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的;二是明知他人以其他产品冒充的该种声品的;三是明知他人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1日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四是明知他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实践中,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时,一些案件的组织者、负责人、“老板”往往会闻风而逃,现场抓获的多是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打工受雇人员。这些人员一般是明知自己在参与伪劣产品的加工的。但应当看被雇佣者在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被雇佣者应进行区分。对于仅仅是从事体力劳动、不参与决策等事项的,一般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进行说服教育即可,而对于参与决策、协助组织的人员应当坚决移送,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到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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