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景清(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业主),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良勇,被告朱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 拼音商标的商标权人。老凤祥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老凤祥公司上述的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老凤祥公司诉代雄、范红、马文举侵害商标权三案,分别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侯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江法院)审理查明,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侵害老凤祥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由朱景清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提供。武侯法院、锦江法院分别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侵害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因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代雄、范红、马文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武侯法院、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老凤祥公司认为朱景清在其经营的卖场向他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老凤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10000元。
庭审当日,老凤祥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朱景清辩称,对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 拼音商标的商标权人无异议;认可其曾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过包括“中华”铅笔在内的各种办公用品,但认为其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各种办公用品系正规商品,代雄、范红、马文举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是朱景清销售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老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中华”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第1971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于1992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其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等;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p#分页标题#e#
(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侯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根据老凤祥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以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24号的兴和而美文具。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5B型号5支、中华牌101铅笔6B型号5支,陈良勇付款后,兴和而美文具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080570的“收据”一张,冯士柏对兴和而美文具的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铅笔进行了袋装、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编号0080570的“收据”交由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080570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编号为0080570的“收据”原件上加盖有“成都市武侯区兴和而美文具店”印章,记载内容有“5B6B10支”,金额15元。二、2012年7月10日,律政公证处根据老凤祥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和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励勤、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及其他在场人员顾政亚、沈黎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5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交与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三、2012年7月14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来源于“兴和而美文具,地址:成都市高升桥东路24号”、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数量为5B、6B各5支的木制铅笔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四、武侯法院现场勘验,(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5B”和“1016B”铅笔各5支,该10支铅笔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公证封存的“1015B”铅笔和“1016B”铅笔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和白色漆的“”图案,一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中“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字样的字体模糊,“”图案模糊,“”图案下方的?标志不清晰。五、2012年4月17日,代雄向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购买各种办公用品635元。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景清文具销货单”和“收据”。“景清文具销货单”上载明“客户:兴和而美”、“单据编号PX-2012-04-17-7045”、“中华1015B铅笔,单位支,数量50,单价0.64元,金额32元,折后金额32元”、“中华1016B铅笔,单位支,数量50,单价0.64元,金额32元,折后金额32元”。六、2013年7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有以下内容,经销商兴和而美文具于2012年4月17日在我经营部进货,货单号PX-2012-04-17-7045,货品包括(……中华1015B、中华1016B……等),详见清单,情况属实。七、另查明,(一)代雄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兴和而美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24号附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办公用品、文具零售、美工制作服务。(二)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三)老凤祥公司就包括该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四)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老凤祥公司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p#分页标题#e#
(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侯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日,律政公证处根据老凤祥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以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桐梓林南路9号附16号的新天地便民店。在该处,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2B、HB型号各一打(每打10支装),陈良勇付款后,新天地便民店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018318的“收款收据”一张,冯士柏对新天地便民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与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铅笔进行了袋装、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编号0018318的“收款收据”原件交由冯士柏保管。同年8月3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0018318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2张系拍照人冯士柏、公证人员陶涛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封存物品一致。该“公证书”中所粘连的编号为0018318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新天地文具店”印章,记载内容有“圆笔”,金额20元。二、2012年7月10日,律政公证处根据老凤祥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和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励勤、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及其他在场人员顾政亚、沈黎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5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交与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三、2012年7月14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来源于“新天地便民店,地址:成都市桐梓林南路9号附16号”、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数量为2B、HB各一打(10支)的木制铅笔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四、经武侯法院现场勘验,(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2B”和“101HB”铅笔各10支,该20支铅笔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公证封存的“1012B”铅笔和“101HB”铅笔的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和白色漆的“”图案,一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中“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字体部分模糊,部分“”图案模糊,白色漆字的颜色偏白偏亮,部分“2B”铅笔笔身上的印距不均等。五、2012年4月25日,范红向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购买铅笔、订书机等商品,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加盖有“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新天地文具店中华牌1012B铅笔50支……21,中华牌101HB铅笔50支×0.4=20,得力订书机032510个×4.56=45.6,金额为86.6元”。六、2013年7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销商武侯区新天地文具店于2012年4月25日在我经营部进货,收据号0002361”,货品包括如下:中华牌1012B铅笔50支,中华牌101HB铅笔50支,得力订书机032510个,情况属实,详情见收据。七、另查明,(一)范红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新天地文具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文具、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二)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成立于200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三)老凤祥公司就包括该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四)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p#分页标题#e#
(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江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日,律政公证处接受老凤祥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的购买中华牌铅笔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李博和公证人员陶涛随陈良勇、冯士柏一同到达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名望大厦染房街小商品市场的欣欣文具,陈良勇在该商铺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3B型号一打(10支装),中华牌101铅笔4B型号一打(10支装)、上海牌复写纸两盒,陈良勇支付货款后,欣欣文具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007710的“收据”一张。冯士柏对染房街小商品市场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予以封存,随后把上述封存物品连同编号为0007710的“收据”原件交给冯士柏保管,并于2012年8月3日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9号公证书,老凤祥公司支付铅笔价款12元,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二、马文举销售的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和华表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三、2012年7月14日,老凤祥公司对从马文举处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认定马文举出售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3B、4B型号各一打(10支装)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四、马文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一楼C排1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五、2012年5月5日,马文举向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购买各种办公用品187.2元。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编号为No0001239的“销货单”,载明,“3B中华铅笔,数量100支,批发价0.45元,金额45元”“4B中华铅笔,数量100支,批发价0.45元,金额45元”。六、2013年8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锦江区欣欣文具店于2012年5月5日到其经营部购买“中华3B铅笔100支单价0.45元计45元”、“中华4B铅笔100支单价0.45元计45元”情况属实,编号为0001239的“销货单”真实有效。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景清文体批发部为该公司指定经销商,授权其专业批发、零售由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在四川地区的销售。庭审中,老凤祥公司认可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获得生产部分“中华”牌铅笔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老凤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朱景清的个人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锦江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老凤祥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ChungHwa”、“中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p#分页标题#e#
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8号、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4号、锦江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三案当事人代雄、范红、马文举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据”、“景清文具销货单”等证据均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朱景清也认可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曾向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过包括“中华”铅笔在内的各种办公用品。在朱景清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朱景清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所销售,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的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朱景清作为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经营者应对该销售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朱景清主张代雄、范红、马文举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销售的辩称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老凤祥公司未能证明朱景清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朱景清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老凤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朱景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景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朱景清负担260元。被告朱景清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峥嵘
审判员 董荣昌人民陪审员周宇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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