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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佘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3: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0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晔,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尧,男,系金牛区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国融金府机电城五金区配件交易区E区。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国放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字母+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向原告颁发了第6265482号商标注册证,期限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1997年5月12日,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商品。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向原告颁发了第1203601号商标注册证,期限从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1997年5月12日,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放弃“电工”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国家商标局核准后向原告颁发了第1213046号商标注册证,期限从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2001年7月28日,原告从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从2000年4月10日至今,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大型批发市场批发、零售原告授权广东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插座、电开关等商品的同时,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高仿真侵权商品,该高仿真侵权商品的款式、外包装、说明书完全模仿原告的正品,但商品暗黄无光泽,型号与正品不符,商品上的电脑、电话标识印刷模糊,商品右下角凸刻的“松本电工”字体模糊,其中外包装、说明书、商品上的“SOBEN松本”、“S状图形”、“松本电工”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真假商品混合销售的行为,上述侵权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良好声誉,更严重威胁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字母+文字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626548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器接插件、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1998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S状图形商标向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20360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2001年7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8月27日。1998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电工”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向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2130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高低压开关板等;2001年7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满后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p#分页标题#e#
  2012年9月27日16时10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范丽琼、公证人员黄婷婷与原告代理人戴媛媛,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城,公证人员黄婷婷对该机电城外观拍摄照片一张。17时05分,戴媛媛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范丽琼、公证人员黄婷婷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市场内店招标示有“天鑫五金经营部;金府机电城23栋55号”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标示有“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电器配件2个,支付购物款38元,并取得了加盖“成都市天鑫五金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黄婷婷对该商铺门口拍摄照片一张。购买结束后,戴媛媛离开现场,并将2个电器配件、收据交由黄婷婷保管,黄婷婷对上述保管物品拍照后封存并带回公证处。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2日,原告代理人徐美琴向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封存保管于公证处,且于2012年9月27日所购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并抽取其认为是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选取商品进行二次封存。在公证员范丽琼、公证人员黄婷婷的现场监督下,徐美琴在律证公证处对“2012年9月27日⑩”的信封进行了拆封查看,并从2个电器配件中选取出1个电器配件,之后公证人员黄婷婷将徐美琴选取的1个电器配件封存于标明“二十号”的信封内,公证处人员对上述拆封、查看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6张。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34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345号公证书封存的电器配件当庭拆封查看。上述电器配件为电脑插座,该插座的正面凸印有“松本电工”字样;该商品的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横排印制有“S图形”、“SOBEN”、“松本”等标识,及“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等,该商品所附品质保证卡、使用说明书中,亦印制有“S图形”、“SOBEN”、“松本”、“松本电工”标识等,及“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等。
  (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载明:货物名称分别为电脑、五孔(插座),数量分别为1、1,单价分别为30、8元。该收据上盖有成都市天鑫五金经营部印章。
  另查明,被告系金牛区尧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交电、卫生洁具,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国融金府机电城五金区配件交易区E区,该经营场所与(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金府机电城23栋55号为同一地址,属同一物业。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广州第210702号、第210703号、第21070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第4934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电器配件1个,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登记单、举报查处单及所附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作为第6265482号“”注册商标、第1203601号“”注册商标、及第1213046号“”(“电工”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脑插座,上述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均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插座及其外包装袋、品质保证卡、说明书上使用的“S图形”、“SOBEN”、“松本”、“松本电工”标识,分别与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的电脑插座系侵犯原告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812号公证书及其记载内容,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五金机电城23栋55号的“天鑫五金经营部”商铺销售,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北工商所对该商铺的查处证实,该商铺的地址与四川省成都市国融金府机电城五金区配件交易区E区为同一地址,而被告系实际经营者系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系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主体。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265482号、第1203601号、第12130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分页标题#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佘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佘尧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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