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罗重恩与郑若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罗重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若刚,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芶忠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重恩与被告郑若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重恩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石伟、郑若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芶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重恩诉称,作为从事鞋类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罗重恩于2013年8月14日就“棉鞋”的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100925.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罗重恩发现,郑若刚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罗重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罗重恩诉请本院判令郑若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罗重恩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郑若刚辩称,涉案专利不完全合法有效;被控产品源于现有技术,并且郑若刚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据此,郑若刚请求本院驳回罗重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罗重恩就“棉鞋”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00925.4。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中,罗重恩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1、2,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一种棉鞋;B、上述棉鞋包括鞋面、鞋底;C、鞋面、鞋垫均为棉料;D、鞋口部位设置有柔软的棉质毛料;E、上述鞋面的前掌位设置有全副拉链;F、上述拉链贯通整个鞋面,从鞋口一直延伸至鞋底;G、鞋面和鞋底之间的缝线为内部埋线。专利说明书载明:“鞋面1和鞋底2之间的缝线为内部埋线,且采用手工上线,保障了鞋子美观的同时,改变了传统外线造成的鞋线磨损断裂,通过线孔进水腐蚀等弊端,更好的保障了鞋的舒适性。”
2013年11月20日,郑若刚向罗重恩的受托人鞠燕销售了五双样式、颜色各异的棉鞋,金额共计115元。上述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被控产品为一种棉鞋;b、上述棉鞋包括鞋面、鞋底;c、鞋面、鞋垫均为棉料;d、鞋口部位设置有柔软的棉质毛料;e、上述鞋面的前掌位设置有全副拉链;f、上述拉链贯通整个鞋面,从鞋口一直延伸至鞋底;g、鞋面和鞋底之间的缝线为内部埋线。
2014年5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张天友、公证人员龚晓静的见证下,郑若刚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网页,并对所浏览的网页进行抓图、保存。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川国公证字第2317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郑若刚用账号“765892429”登陆“腾讯QQ”聊天软件,并进入“我的好友”中“友谊鞋材”的“QQ空间”。在该空间的“照片”栏目下,“友谊鞋材”于2012年10月27日上传了一组棉鞋的照片。该组照片上注明:“上传了照片到本厂生产、销售全棉布单鞋、冬季保暖鞋”。照片的拍摄地点位于厂房内。其中,标记为71/81照片显示了若干双棉鞋。聊天软件的界面显示,“我的好友”共计152名。随后,郑若刚进入隆昌县人民政府网站。该网站登载了一篇以“隆昌县出现首例专利纠纷案件”为题的新闻报道,其上载明:“发布时间:2013年11月5日来源:隆昌县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正文:随着知识产权事业的飞速发展,全民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隆昌县于2013年出现首例专利纠纷案件。原隆昌县居民(现居重庆市荣昌县)罗重恩认为隆昌县石碾镇居民郑若刚、周赐满在生产和销售与其2013年申请的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棉鞋相似或相同的棉鞋,是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专利执法部门对郑若刚、周赐满专利侵权案件进行调处。而被请求人积极应对,并拿出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并未侵权。经隆昌县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初步了解:郑若刚、周赐满在罗重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确已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此类鞋款。”#p#分页标题#e#
基于上述照片所呈现出的棉鞋外观,以及关于“全棉布单鞋、冬季保暖鞋”的注释,照片中的棉鞋具有以下特征:①、被摄产品为一种棉鞋;②、上述棉鞋包括鞋面、鞋底;③、鞋面、鞋垫均为棉料;④、鞋口部位设置有柔软的棉质毛料;⑤、上述鞋面的前掌位设置有全副拉链;⑥、上述拉链贯通整个鞋面,从鞋口一直延伸至鞋底;⑦、鞋面和鞋底之间的缝线为内部埋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照片的上传时间、上述照片向公众开放以及罗重恩曾于2013年10月就ZL201330054507.1的外观设计专利举报郑若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856号一案中,罗重恩主张郑若刚侵害了其ZL20133005450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的被控产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渝荣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2014)川国公证字第2317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郑若刚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郑若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三个方面。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郑若刚的当庭陈述,罗重恩所购买的被控产品系郑若刚制造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g与特征A-G分别对应并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郑若刚所举证据显示,其QQ好友“友谊鞋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便以对好友公开的方式上传了一组棉鞋实物的照片。并且,照片的拍摄地点位于厂房内,其上还注明:“上传了照片到本厂生产、销售全棉布单鞋、冬季保暖鞋”。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照片中的棉鞋设计已对外展示,并且其实物已经处于制造、销售环节中。结合郑若刚关于“友谊鞋材”是其销售商、“友谊鞋材”的订单由其生产的陈述,以及隆昌县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对郑若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此类鞋款”的了解,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中的棉鞋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
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产品相比,特征a-g与特征①-⑦分别对应并且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本院认为郑若刚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驳回原告罗重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罗重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韬
人民陪审员 卢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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