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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纪国庆与郭大彪、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6:1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99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初字第1837号

  原告纪国庆,男,汉族,1942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刚,总经理。
  被告郭大彪,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系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
  原告纪国庆与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大江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宁波大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宁波大江公司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国庆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授予的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00377.3。2012年1月,原告在成都汽配销售市场上发现型号为NJ12086A的转向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前述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经调查发现,该产品系宁波大江公司所制造,并由郭大彪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宁波大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郭大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宁波大江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对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宁波大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郭大彪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宁波大江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宁波大江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宁波大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宁波大江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4日,原告的申请获得国家知产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00377.3。2012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以及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表述,该外观设计产品为汽车转向器,该转向器整体主要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侧盖为正八边形,输出轴为五个同心圆,油塞为对外突出的堵头。
  郭大彪系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郭大彪受原告委托,将其购买的型号分别为NJ12086A、NJ12086C的汽车动力转向器交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1月12日以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分别开具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650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的外观为:整体主要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侧盖为正八边形,输出轴为五个同心圆,油塞为与缸体水平的堵头。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上贴有一铭牌,铭牌上注明:产品型号12086产品图号NJ12086A出厂编号11050013制造商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与原告的201030600377.3号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两者均为汽车动力转向器,整体主要也是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除被控侵权产品的油塞为与缸体水平的堵头,专利产品的油塞为对外突出的堵头,即油塞形状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字号名称为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5月4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给原告的第15389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030600377.3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产局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2012年1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迅达汽配经营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实物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宁波大江公司、郭大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权。
  原告经国家知产局授权,取得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实物当庭勘验,在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上贴有一铭牌,铭牌上注明了“产品型号12086产品图号NJ12086A出厂编号11050013制造商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等内容,上述事实都指向宁波大江公司,而宁波大江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制造、销售,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宁波大江公司所制造、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宁波大江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NJ12086A的汽车动力转向器与原告的201030600377.3号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两者均为汽车动力转向器,整体主要也是由输入轴、上盖、壳体、侧盖和输出轴组成,除被控侵权产品的油塞为与缸体水平的堵头,专利产品的油塞为对外突出的堵头,即油塞形状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宁波大江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201030600377.3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汽车动力转向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201030600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郭大彪的行为,本院认为,其是根据原告的授意而向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则其是在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而实施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郭大彪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宁波大江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宁波大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0306003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宁波大江公司收回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宁波大江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宁波大江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宁波大江公司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宁波大江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根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宁波大江公司的赔偿额为5万元。#p#分页标题#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纪国庆名称为汽车动力转向器(J12086)、专利号为ZL20103060037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纪国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纪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已由原告纪国庆预交),由原告纪国庆负担1170元,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宁波大江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纪国庆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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