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史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刑二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史某在经营纸制品厂期间,未经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带有“大博文”商标标识的鞋盒53000余个,对外销售给雷某(已判刑)、闫某(已判刑)等人获利。后被莒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同案人雷某、徐某、闫某、昝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史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程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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