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林某甲、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刑二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廷伦,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鸣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农民。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农民。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伊廷伦、雷鸣军,被告人林某、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志勇,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分页标题#e#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尹某、高某、高某乙等人见销售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系列的手机有利可图,遂先与被告人谢某甲联系,事先约定购买各种品牌手机的数量与价格,后由谢某甲将系列假品牌手机通过物流发送给尹某、高某、高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尹某销售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高某销售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乙销售金额5.4万余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平阳县鳌江镇珠峰通讯售后服务部期间,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品牌系列手机,通过物流送货的方式,以超低价格,多次将1300余万元的假冒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金某甲、谢某丙、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温某乙、罗某、张某、谢某乙、陈某乙、林某、谢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销售金额339万余元;被告人金某甲销售金额为30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甲销售金额1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销售金额135万余元;被告人谢某乙销售金额86万余元;被告人温某甲销售金额为8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62万余元;谢某丙销售金额58万余元;被告人谢某销售金额5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销售金额5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销售金额29万余元;被告人温某乙销售金额2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销售金额14万余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其中有部分是正牌手机、有部分是没有商标的手机、还有部分是手机配件。电脑记录中虽然记录的都是手机销售的数量、品牌、单价、金额,实际其中有配件,这些销售数额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中的手机配件货值数额、使用任某甲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中有部分是任某甲未收回的货款数额,应该扣除;其他涉案人员从被告人林某甲处购买的手机金额无证据印证,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山寨手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正牌手机,山寨手机很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志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不足100万元,指控的数额中包括相当数量的手机配件;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购买的大部分都是手机配件,也有正牌手机,山寨手机很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平阳县鳌江镇珠峰通讯售后服务部期间,大量购进假冒苹果、诺基亚、三星品牌系列手机,通过物流送货的方式,以超低价格,多次将1393512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金某甲、谢某丙、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温某乙、罗某、张某、谢某乙、陈某乙、林某、谢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购买金额3391379元;被告人金某甲购买金额为3003422元;被告人谢某甲销售金额1413550元;被告人陈某甲购买金额1351211元;被告人谢某乙购买金额862615元;被告人温某甲购买金额为800520元;被告人张某购买金额620082元;被告人谢某丙购买金额589516元;被告人谢某购买金额572257元;被告人吴某甲购买金额504552元;被告人罗某购买金额290099元;被告人温某乙购买金额251170元;被告人陈某乙购买金额143866元;被告人吴某购买金额为140890元。#p#分页标题#e#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尹某、高某、高某乙多次从被告人谢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诺基亚、三星系列的手机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高某购买金额113997元;被告人尹某购买金额109736元;被告人高某乙购买金额5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先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存款信息查询证实:谢某甲银行卡转账记录情况。
(2)被告人谢某甲的销售记录证实:谢某甲累计销售金额为1413550元;被告人高某的购买金额113997元;被告人尹某购买金额109736元;被告人高某乙的购买金额54900元。
(3)被告人金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金某甲购买销售手机款银行卡、贷记卡的转账情况。
(4)莒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高某乙等人白色苹果手机6部、黑色苹果手机75部;扣押谢某甲手机53部及相关账单;扣押金某甲手机107部、电脑主机1台及相关账单;扣押谢某丙仿苹果5手机18部,仿苹果4手机18部;扣押林某甲电脑主机2台及相关账单。
(5)尹某、高某乙、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汇款交易情况。
(6)高某、高某乙的销售记录。
(7)从扣押的含有林某甲销售记录的电脑中统计:被告人林某购买金额为3391379元、金某甲购买金额为3003422元、谢某甲购买金额为1413550元(包括购买金某甲部分)、陈某甲购买金额为1351211元、谢某乙购买金额为862615元、温某甲购买金额为800520元、张某购买金额为620082元、谢某丙购买金额为589516元、谢某购买金额为572257元、吴某甲购买金额为504552元、罗某购买金额为290099元、温某乙购买金额为251170元、陈某乙购买金额为143866元、吴某购买金额为140890元。累计被告人林某甲销售金额为13935129元。
2、证人证言
(1)被告人谢某甲之妻郑某甲、陈某甲之妻肖某甲、温某甲之妻徐某、罗某之妻章某、吴某之妻林某丁、温某乙之妻杜某、陈某乙之妻温某丙、谢某乙之妻纪某分别证实其丈夫销售手机并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2)证人董某甲证实:今年5、6月份,我和尹某、高某、高某乙一起多次在谢某甲处购进假苹果、三星等系列手机,购买前电话联系并约定好价格与数量,谢某甲通过物流发货,货款通过银行转入谢某甲的账户。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我以前跟着任某甲打工,2011年任某甲把店面转给我,把以前的业务也给我了,营业执照上还是任某甲,我还用任某甲的银行卡收取购买手机的货款。我和谢某甲、金某甲之间的买卖,都是他们先给我打电话要货、谈价格,然后我给发货,有时是现金,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我手机店里电脑上有对外销售的账目。
电脑上记的账是从2012年2月至今年4月份对外销售手机和手机配件的账目,在应收账目的账上有客户姓名、联系电话、配件数量、手机数量、应收款和已收款等项目。在发货账目中分成仓库发货、店里销售、售后机三块,仓库发货就是从仓库发货,这些多数不付现金,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店里零售是指在店里零售的散户,多数是现金。售后机是我们卖出的手机,客户又返修的。
发货账目中10086、913、迪苹果、20112、1158、M18、壮志苹果4、智能5代是仿苹果手机;9300、迪9300、三星、三星P08是仿三星手机;迪C7、N8、N99是仿诺基亚手机。这些手机和真的手机在外观上看差不多,但性能和品质上不行。我还把仿苹果手机卖给谢某丙、林某、吴某甲、温某甲等人,我电脑的账本上都有记录,和金某甲、谢某甲还有手机配件交易。
我都是从深圳的厂家进货,厂家生产的手机有苹果、三星、诺基亚等品牌。如果客户需要购买手机或配件,就打电话和我联系,外地的客户就把货款存到任某甲农行贷记卡上,本地的客户就把货款存或转账到任某甲农行借记卡和建行卡上,我们通过快递把货寄给他们。#p#分页标题#e#
(2)被告人温某甲供述:2010年底,我开始买卖高仿手机,从林某甲那里主要购买仿苹果手机、诺基亚、三星等品牌的手机,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真的一样,只是手机的主板不一样,质量差,价格很便宜。这些手机商标标志稍微有点改动,就是有的字母多一横或者少一横。我通过银行转账把手机款转给林某甲,都是买高仿手机的钱。我把手机卖到杭州、福州、龙岩等地,主要卖给路上的行人,工地上的工人。从林某甲那里购买了有一百多万元的手机,我零售一部手机能赚二三十元,批发一部能赚一两元钱,具体赚了多少钱,我没记账,也没有数。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自2012年从林某甲那里购进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销售给上海市各个建筑工地的工人,总数额四千余部手机,总价值五十多万元;从金某甲处购买高仿假苹果手机价值总共11900元,其中苹果465部,单价120元,苹果5手机10部,单价410元。林某甲通过浙江跑上海的客车,把手机发到上海,手机销售后我用农行卡或建行卡将货款汇到林某甲的账户。除买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外,其余均为手机。销售一部手机能挣三四十元,最多赚五十多块钱,只零售,没有批发。我买的手机都有商标标记,从外观上看和正品一样,和林某甲没有其他生意,只是买卖手机,给她转的款都是购买的手机款。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自2010年底从林某甲处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到四川、天津、浙江的温州、丽水、义乌等地销售。林某甲通过客车或快递发货,我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甲。我批发一部手机能赚二三元钱,最多赚五块钱,具体赚了多少钱,也没有数。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真的没有差别,只是手机的主板不一样,质量差,价格很便宜。这些手机商标标志稍微有点改动,就是有的字母多一横或者少一横。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
(5)被告人谢某丙供述:自2010年6月开始买卖高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从林某甲那里批发。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林某甲。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真的一样,都有商标标志。从林某甲那里买过部分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给她转的款都是手机款。我到福建、杭州、温州等地推销手机给打工的,也到工厂推销,我卖一部手机能赚三四十块钱,有时候赚五十多块钱,最多赚七八十元。
(6)被告人温某乙供述:自2010年在温州打工的时候开始卖仿诺基亚手机,先在任某甲那里进货,把货款打到任某甲的银行卡或建行卡。2011年2月份,我和林某甲联系购买手机,到四川、云南、海南、浙江等处销售。从林某甲那里买的主要是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的手机。林某甲电脑里有记账。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真的一样,都有商标标识,只是手机的主板不一样,质量差,价格很便宜。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我卖一部手机加价二三十元。刚开始一部手机批发价160多元,到了2013年120元左右。
(7)被告人吴某供述:我从林某甲、温某丙、谢某、谢某乙、金某甲那里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然后卖给谢某丙、吴某甲、陈某乙等人。我和林某甲交易前先打电话联系,接货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将货款转到林某甲等人的账户。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我卖一部手机能赚三五元钱。
(8)被告人罗某供述:自2011年底从林某甲处购买高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货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林某甲农行卡账号,购买的手机林某甲电脑中有记账。先后到云南省、贵州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等地销售,卖一部手机多的时候赚二三十元钱,少的赚几块钱。和林某甲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从她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其他的都是手机。#p#分页标题#e#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底我从林某甲那里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销售。交易的时候多数通过快递发货,之后我把货款通过银行转至任某甲的账户,林某甲的电脑中有销售记录。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我卖一部手机能赚二三十元钱,有时候赚五十块钱。
(1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自2011年初从林某甲那里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购买的手机款通过银行转给林某甲银行账户,林某甲电脑中有销售记录。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正牌的手机一样,都有商标标识。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我卖一部手机能赚三四十元钱。
(11)被告人谢某乙供述:自2011年初从林某甲那里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销售到工地上的工人。这些手机都有商标标志。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其他的都是手机。和她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我卖一部手机能赚三四十元钱。
(12)被告人林某供述:从2009年开始卖高仿手机,在林某甲店里进货,还在温某丙处进货,到福建、浙江省及周边地区的大街上向行人、工厂里、工地上的工人销售。有时到林某甲的店里拿货,直接付现金;有时林某甲通过客车发货;在外地的时候,林某甲用快递发货。一般通过银行转账付货款,转到任某甲的银行卡上。对外零售一部手机能赚差价三四十元,如果对外批发一部手机赚差价三五元钱。
(13)被告人谢某供述:自2011年从林某甲处购买仿苹果、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这些手机都有商标标志,商标有点改动。和林某甲只有买卖手机的生意。从林某甲那里买过手机电池、盒子、充电器,其他的都是手机。对外零售一部手机能赚差价二三十元,如果对外批发一部手机赚差价二三元钱。购买的手机在浙江省各地以及我们周边地区的大街上向行人、工地的工人兜售。
(14)被告人高某供述:我们从2012年中秋节开始卖假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尹某通过别人要了谢某甲的手机号码,我们购买手机都是先和他联系手机的数量和价格,再往他的银行卡上打钱,他通过快递公司给我们发货。我们多次从他那里购买假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销售,一部手机150元进货,对外卖200元左右,都向卖手机的店里送货,不零售。我卖手机赚了1.5万元左右,他给我们发货都有发货单。
(15)被告人尹某供述:我在浙江打工的时候认识谢某甲,知道他对外批发假手机,有很多品牌,我们都是先和他电话联系手机数量和价格,再往他的银行卡打钱。我的销货单是从谢某甲进货的清单,上面有我进货手机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等,清单都是谢某甲写的,他有账本记录。
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我们在谢某甲处多次批发苹果4S、三星9300、诺基亚N8、N9等手机进行销售,一次进两三千元的货,有时三四千元的货。我和高某乙、高某、董某甲四人第一次是在老家安徽亳州市涡阳县城卖的,一部手机150元进货,卖200元左右。我们都是向卖手机的店里送货,不零售。我们卖的这些手机从外观上看和正品没有什么区别,也有标志什么的,但是质量与正品没法比。
(1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自2013年3月份开始与高某、尹某从谢某甲处购买仿苹果、三星手机,到山东省、江苏、河南等地手机店内销售。先联系谢某甲谈好购买手机的数量与价格,后谢某甲通过快递公司将货发给我们,我们将货款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打到谢某甲的农行卡。我卖手机赚了两万多块钱。
(1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我从2011年年底开始做假苹果手机生意,后来从金某甲那里进货,刚开始130多元一部手机,后来降到120元一部。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尹某、高某乙、高某、董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和我谈价格,我给他们发货,他们通过银行卡给我转款。我和尹某、高某、高某乙、董某甲之间的交易有发货清单。#p#分页标题#e#
我从金某甲、任某甲那里购买的仿苹果、诺基亚、三星、HTC牌的山寨手机,从外观上看都有苹果、诺基亚、三星、HTC牌的标志,有多种型号。苹果手机多数是仿苹果4、4S的,10086,913、915也是仿苹果4;诺基亚主要是N8、N99、N9;三星的主要是9200、C6,仿其他型号的很少,我都有进货记录。我从金某甲那里没单独买过手机配件,全部是手机;从林某甲那里购买的基本上全部是山寨手机,有很少一部分是手机电池和充电器,在进货的时候记得很清楚。
(18)被告人金某甲供述:2011年冬天,我开始卖山寨苹果手机,从温某丙那里进货,开始的时候,我买一部手机150元,后来降到120元,我再加2块钱卖给客户,都是通过银行卡转款。
谢某甲以前在我那里买过山寨苹果手机,购买手机款都是存到我农业银行的贷记卡上。卖给谢某甲的手机主要是高仿苹果4代,一般称呼为苹果10086,还有少量的高仿三星9300手机、917手机及山寨的苹果5代手机。从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我卖给谢某甲手机款估计有六七十万元。今年年初的时候高仿苹果4代一部一百五六十元钱,前一段时间一部一百二三十元钱。
我还做编织袋生意,还到超市、商店送乡巴佬食品,客户把货款也打到这四张银行卡上。扣除货款收入和借款,剩下所有存入我银行卡的钱,都是卖山寨手机的货款。我平时把买卖手机的账记在本子上,以后都录到电脑上了。
2011年我通过别人认识青青(林某甲),就开始在她的店里购买手机,她店里的电脑有我购买手机的记账,购买的是仿三星、苹果、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我的销售汇总表是从林某甲那里买山寨手机时,她开给我的,上面写着手机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我销售一部手机能赚几块钱。
4、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18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高某乙、高某、谢某甲、金某甲、林某甲、温某甲、陈某甲、吴某甲、谢某丙、吴某、温某乙、谢某乙被抓获归案;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主动投案。
(3)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16份证实被告人缴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括手机配件货款,该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的指控数额系公诉机关依据其供述和销售手机的价值记录认定;对其他被告人的指控数额是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记录的实际销售手机价格,即购买价格。公诉机关对于记录中的手机配件等货值均已扣减,并已当庭对被告人释明。
对于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销售数额中,包括部分正牌手机和无牌手机,该款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谢某甲对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的销售记录,以及被告人对所购买、销售手机的商标标识和销售价格的供述,不能证实销售的手机中含有正牌和无牌手机,且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对此从未作过供述和辩解。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综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在案件侦查阶段已主动缴纳了部分销售所得,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陈某乙、林某、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可对该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金某甲、谢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温某甲、张某、谢某丙、谢某、吴某甲、罗某、温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陈某乙、尹某、高某、高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定刑量刑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等十八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温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甲苹果牌手机107部、电脑主机1台;谢某丙苹果牌手机36部;尹某等人苹果牌手机81部;谢某甲苹果等品牌手机53部;林某甲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 聂其玉
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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