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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3 16:3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885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四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科技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录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刚。
  被告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长武县城创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曹群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长林。
  原告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亿阳公司)诉被告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长武县农技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亿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刚、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曹群虎、委托代理人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凌亿阳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28”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80419.7。2009年7月14日,该校授权原告独家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种子的生产、包装、经营权和在此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该名称使用权、负责打击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类侵权行为,授权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至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区域内生产、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均构成侵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在长武县种子市场维权打假时,发现被告销售“西农928”小麦种子,后向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至今未处理结束。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争讼的植物新品种,侵犯了原告排他享有的该品种民事权利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答辩称,该中心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小麦新品种大田种子。原告所说“发现被告销售“西农928”小麦种子,后向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至今未处理结束”,被告在接到诉状前根本不知道此事。被告单位自己培育的小麦新品种“长旱58”在陕西省区域内种子的生产、包装、经营权都授权给了原告,不可能再侵犯原告享有的其他植物新品种权。原告诉称被告销售“西农928”小麦种子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28”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80419.7,申请日为2008年8月7日,授权日为2011年5月1日。2009年7月14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甲方)与原告杨凌亿阳公司(乙方)签订了小麦新品种“西农928”转让使用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其独家培育的“西农928”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销售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受让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使用费。有效转让期为10年,即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乙方享有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次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由杨凌亿阳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向杨凌亿阳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凌亿阳公司负责打击该品种在陕西省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类侵权行为。委托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1年5月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28”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80419.7。#p#分页标题#e#
  2011年9月9日,原告杨凌亿阳公司在长武县维权打假时,在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发现该基地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杨凌亿阳公司准备购买时,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告知没有发票。其后,杨凌亿阳公司向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派工作人员对该基地进行了查处,并对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鱼昌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鱼昌厚承认其为长武县农技中心设立的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并且销售过“西农928”小麦新品种。
  另查明,长武县农技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是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非法人机构。
  以上事实有转让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未经授权擅自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构成对原告杨凌亿阳公司经授权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虽然辩称从来没有销售过“西农928”小麦新品种,也从不知道鱼昌厚这个人,但是根据长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书面说明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的侵权事实以及鱼昌厚为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小麦培育基地负责人。长武县农技中心对其抗辩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长武县农技中心小麦培育基地是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内设的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者长武县农技中心承担。
  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杨凌亿阳公司请求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由于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并未给原告杨凌亿阳公司带来重大影响及损失,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长武县农技中心赔偿原告杨凌亿阳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本院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28”小麦新品种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赔偿原告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000元。该款杨凌亿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长武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的1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张如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煜洁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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