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业秘密 电子邮件作证
黄埔法院判决侵害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企业商业秘密案中,认可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2004年3月,原告上海合家购物有限公司发觉职员程瑞与竞争对手被告上海涤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非正常的往来关系。经调查发现,2003年8月至11月间,程瑞利用其工作电脑先后4次向收件人为ellenn@21cn.com的邮址发送了原告的《每日收货和收货单报告》、《目录产品》、《样品仓库出库清单》、《内部物品借用单》电子邮件。臧丽娜系被告涤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电子信箱为ellenn@21cn.com。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程瑞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开除。当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技术人员当场提交电脑硬盘一个并安装在公证处电脑上,通过该电脑将该硬盘的第二逻辑分区中“Exchange”文件夹中相关数据备份刻录至光盘中,并封存了光盘。诉讼中,原告将公证机关封存的含有电子邮件内容的光盘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法庭,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为存有电子邮件的光盘是经公证机关保全过的;原告公司邮件服务器采用MDaemon软件,具有假地址检测功能、发送邮件认证功能、NT用户账号集成功能等,其中发送邮件认证功能,具有本地用户发送认证机制,可以防止他人冒用原告员工的邮址,保证所发邮件出自本人邮址;被告程瑞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每位员工安排一个个人系统用户名,由员工自行设定和修改其对应的密码,只有在用户名和密码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送邮件;被告程瑞在其所使用的电脑上自行设定有密码,且该密码仅为被告程瑞一人知晓。对涉案电脑具有上述功能,被告程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电脑数据被修改的证据。因此法院确信涉案电子邮件未被修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程瑞、被告涤兰公司均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据此,该院判决被告程瑞、上海涤兰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和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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